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喜,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岱峰,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喜、杨光、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宝喜、杨光、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剥夺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违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刘宝喜伤残等级鉴定书面申请及异议理由,一审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活动能力受限的程度进行具体分析和说明,直接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八级伤残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刘宝喜辩称,不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光、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宝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光、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宝喜医疗费5599.89元、误工费3.4034万元、护理费1.5696万元、交通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2.405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7万元、伤残鉴定费4599.8元、复印费120元,合计32.610169元;2、判令杨光、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12时55分,杨光驾驶辽E×××××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转山路向计控交通岗方向调头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刘宝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宝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宝喜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刘宝喜在该院住院治疗154天,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1天,三级护理54天。刘宝喜因本次伤情,曾多次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医治疗。刘宝喜因本次受伤自己共支付医疗费5599.89元(其中有1920元医疗费票据在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其余医疗费用已由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刘宝喜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亦在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2018年9月20日,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作出第21050212018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宝喜无责任。另查,刘宝喜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杨光系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宝喜申请,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宝喜的伤情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品质性人格改变);2、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后经刘宝喜申请,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宝喜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喜宝头部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刘宝喜共支出鉴定费45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宝喜对本次事无责任,杨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杨光系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且肇事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宝喜的损失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杨光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杨光因系职务行为,对刘宝喜的损失其个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刘宝喜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宝喜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定刘宝喜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559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宝喜住院154天,主张77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5.2707万元的标准,刘宝喜主张1.5696万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刘宝喜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酌定刘宝喜交通费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刘宝喜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刘宝喜年龄并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万元的标准,刘宝喜主张残疾赔偿金22.4052万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宝喜的伤残等级程度,酌定为1.5万元。(7)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刘宝喜误工182天,刘宝喜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参加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万元的标准,确定刘宝喜的误工费为1.8618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8.726649万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宝喜主张的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刘宝喜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结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刘宝喜的就医病历、诊断CT片及法医临床学检查综合作出的判断,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刘宝喜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数额主张,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宝喜各项损失合计28.726649万元;二、驳回刘宝喜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99.8元,由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刘宝喜负担583元,由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刘宝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鉴定程序违法,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美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