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543号
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三栋第2层之三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5671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欠付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经营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二次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首层2-4卡;工程包干总价300000元,分三期支付,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第一期款12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20000元、与开业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三期款60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合同第一期款120000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9日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并已达到消防安全检查验收条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应付工程款并配合办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验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工程所涉三卡商铺被业主方收回,现已另出租给其他方使用,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未开展经营,开业前消防安全未验收办理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工程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2日、10月2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在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和签字。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卡名称为中山市沙溪镇珠宝店(实际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在原主体消防系统工程已完成的基础上下引喷淋头、消火栓移位、自动报警系统下引改造、消防排烟系统(增加风管、风口下引);普通的应急照明灯具及疏散指示灯具的线路敷设及安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饰设计图纸套图框并出消防设备图纸及**。乙方承包范围不含的内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消防水表、消防水炮、灭火器、灭火器箱、防毒面具、新规要求的智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2)在消防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开孔及开孔后的封堵及修复(由甲方负责)。(3)装修材料送检费。(4)消防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及总包配合费(由甲方负责);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总价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第一期款12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20000元、与开业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三期款60000元;乙方收款账号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17××××4600号账户;甲乙双方文件、图纸、签证等重要资料传送、签收电子邮箱,乙方电子邮箱×××@qq.com;甲方派遣***为现场总负责人及合同签约人,负责同乙方对接的所有事务,甲方电子邮箱×××@qq.com;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进度控制、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等有关问题;本合同含附件《珠宝店二次装修消防工程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工程项目共计11项,最终未含税优惠合计300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珠宝店二次装修消防工程报价表》载明的11项工程分别为:1.新做下喷头(含人工、材料、机械和措施费)。2.新增烟感(含人工、材料、机械和措施费)。3.破玻按纽、电话插孔、手动报警按钮、声光报警器、模块(含人工、材料、机械和措施费)。4.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指示灯(含人工、材料、机械和措施费)。5.消防箱(含人工、材料、机械和措施费)。6.风口、风阀(含人工、辅材、机械和措施费)。7.镀锌风管(含人工、材料、机械和措施费)。8.消火栓、喷淋系统放水、试压费用。9.自动报警、防排烟系统调试、刷机费用。10.消防设计出图费用。11.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资质及资料费用。
2.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0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通过***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以上付款金额共计120000元。
3.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作出《催款函》并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于被告,述明:因我司承包施工的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以下简称“贵司”)二次消防施工改造,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首层2-4卡。于2020年11月9日消防各专业已按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完成并多次以电话、微信形式向贵司的消防对接人***(联系电话:139××××8772)申请支付完工款,至今贵司未按合同支付该工程完工款120000元。恳请贵司于2020年11月25日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我司消防工程完工款。如贵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以所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清偿日止。
4.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作出《告知函》并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于被告,述明:因我司承包施工的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以下简称“贵司”)二次消防施工改造,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首层2-4卡。于2020年11月9日消防各专业已按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完成,两日后便可按照合同约定申办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手续;由于贵司一直拖欠装修、消防施工单位工程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装修施工单位已在2020年11月11日将工地大门上锁至今并致使工期无限期延后。现申办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验收审批手续将在2020年12月8日后迎来政策改革,在此之后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不再受理该项业务的审批。望贵司接到此告知函立即安排款项并在2020年12月8日前完成装修施工单位工程的收尾工作,若贵司未能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款项及工程施工完成,则视为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成。
5.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作出《告知函》并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于被告,述明:由我司承包施工的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以下简称“贵司”)二次消防施工改造,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首层2-4卡。于2020年11月9日消防各专业已按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完成,2020年11月11日现场状况已达到申办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验收手续的条件,但因贵司原因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经现场查看。贵司承租的其中一卡商铺已由房东出租给其他方用作红木家具的经营。望贵司接到此告知函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6.原告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制度文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文件、场所平面布置图、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等资料。上述文件均加盖有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印章。原告述称,上述资料系其于2020年12月准备好交给被告,被告加盖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印章后再给其的。上述文件内容显示:中山市***珠宝首饰商场系注册成立于2020年10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登记地址为中山市首层2-4卡;上述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的面积为2677平方米,使用层数为地上一层局部,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余锡熙、**、***商业楼,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烟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拴、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6个、灭火器;其中中山市的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后,依约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催款函、告知函,本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施工完毕,并催促被告履行付款及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于2020年11月23日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消防工程完工款,于2020年12月1日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前完成装修施工单位工程的收尾工作(申办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验收审批手续)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相应后果,于2021年5月28日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三日内即于2021年5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所有款项共计180000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予以反驳。鉴上情形,上述催款函、告知函所载明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催款函、告知函所载明的事实,即本案消防工程原告已于2020年11月9日施工完毕,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收到原告要求其于2020年12月8日前申办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验收审批手续后未予以办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两期工程款共计18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验收审批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部分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支持,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酌情调整。合同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款120000元、与开业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三期款60000元。本案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完工,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在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催促被告办理开业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被告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的该行为系以不正当的行为阻止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视该日的合理期限内即60日内后3日内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即被告应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0000元。因此,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两期金额的上述应付款日期为起算日期;本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现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诉讼保全费1441元,合计5422元,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广东恒基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