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540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金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雷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明,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南京金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安防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收到金鼎安防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金鼎安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装饰公司)支付尾款4000元;2、判令金鸿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项目位于南通市,该项目地址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金鼎安防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金鼎安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鼎安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金鼎安防公司与金鸿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约定,金鼎安防公司向金鸿装饰公司提供南通唐闸汤家巷民宿休闲坊智能化工程设计服务,于2017年初完成全部约定设计,后续根据金鸿装饰公司要求,一直积极配合调整设计。金鼎安防公司与金鸿装饰公司约定2018年春节前支付设计费20000元,金鼎安防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按金鸿装饰公司财务要求开具发票20000元,但金鸿装饰公司春节前未予支付。2月27日联系金鸿装饰公司,金鸿装饰公司第二次答应农历正月十五后支付。3月6日再次联系金鸿装饰公司,金鸿装饰公司第三次答应最迟3月12日至3月18日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16000元,尾款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案系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金鸿装饰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金鸿装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属于南京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鼎安防公司向金鸿装饰公司提供南通唐闸汤家巷民宿休闲坊智能化工程设计服务,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金鼎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鸿装饰公司支付尾款4000元,金鼎安防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62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