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6065号
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江滨东路6号爱琴湾花园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4022260。
法定代表人:欧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斯,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富路7号四层407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27597B。
法定代表人:李伟志。
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莉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信公司向原告合盛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9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质量保证金309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盛信公司承担原告合盛公司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盛信公司与原告合盛公司(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更名,更名前为中山市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山连兴围项目泵房设备安装工程的事宜,签订一份中山连兴围项目生活泵房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2020年10月20日,被告所委托的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工程类)质保金申请表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质保义务,同意退还质保金。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973.24元,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中山连兴围项目生活泵房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内容显示,盛信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合盛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与本案纠纷相关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山连兴围项目泵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20664.89元;乙方供货及安装工程安装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暂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计24个月;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有无法辨认的签名及加盖有中山市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有中山市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内容显示,中山市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显示,合盛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盛信公司开出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山连兴围项目生活泵房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金额为620664.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给水工程综合验收表、工程(工程类)质保金申请表内容显示,涉案生活泵房设备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完成给水工程综合验收;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质保期内能及时维护,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意见。
根据合盛公司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内容显示,合盛公司就涉案纠纷委托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合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2年4月8日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开出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合盛公司称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涉案合同后,我方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涉案生活泵房所在整体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我方确认已收取95%的工程款即589691.65元;2020年10月20日,盛信公司所委托的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工程类)质保金申请表,确认我方已经完成了涉案泵房的质保义务,并同意退还质保金,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现行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故我方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的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合盛公司与盛信公司签订中山连兴围项目生活泵房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合盛公司主张盛信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973.24元的事实,提交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验收表、质保金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性,盛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解、反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计24个月),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盛信公司应将质保金返还给合盛公司,现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确认可退质保金,故合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生的费用承担,且合盛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合盛公司主张盛信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9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中山市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为343元(该款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宇璇
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