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3838号
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爱琴湾花园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260。
法定代表人:欧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俊,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42************015。
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89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80元(计算标准: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58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8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案外人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变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一变公司的变压器买卖交易中,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金额合计219000元支票后予以承兑,但未将承兑款项支付给一变公司。之后,一变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0)粤0113民初3113号],诉请原告支付货款17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此,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4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为尽快解决(2020)粤0113民初3113号货款争议,争取一变公司撤回对原告的诉讼,原告同意代被告向一变公司支付其诉请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45700.48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给一变公司且一变公司同意撤诉的金额为准);上述该款项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和5月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整及应付利息;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未偿还借款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一变公司转账汇入210000元,一变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受理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受理法院随即出具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合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2018年3月19日,甲方与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变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一变公司采购变压器三台,单价73000元,总价219000元,乙方是一变公司员工,是上述交易具体经办人,甲方已开具三张金额共计219000元的支票给乙方,乙方均已承诺收取全部货款219000元。2019年12月25日,一变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提请诉讼,请求甲方向其支付货款175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从2018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70500.48元,要求直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总计245700.48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一变公司诉请的上述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开具的三张金额共计219000元的支票,并且已经承兑取得全部货款219000元。二、为了尽快解决上述货款争议,争取一变公司撤回对甲方的诉讼,甲方同意代乙方向一变公司支付其诉请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245700.48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给一变公司且一变公司同意撤诉的金额为准)。三、上述第二条的款项为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20年4月和5月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整及应付利息。2.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至12月每月25日前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3.乙方承诺于2021年1月25日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应付利息。4.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及利息。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另外,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未偿还借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2020年4月6日,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合盛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2018-121YB,贵公司剩余未支付货款175200元,已在诉讼阶段,现经双方协商,如贵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中午12点钱汇款210000元到我司以下账户:账户名吕棱,账号622************520,开户行广州农商银行番禺支行,我公司将予以撤诉,如未及时汇款到我公司上述指定账户,我公司将按原有法律程序执行。2020年4月7日,合盛公司向吕棱账号622************520的账户转账210000元。同日,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合盛公司款项210000元。
合盛公司称直接支付210000元给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应该支付给广州市一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未还本付息,其追讨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合盛公司因本案与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7888元。2020年7月13日,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向合盛公司开具17888元的律师费发票。2020年7月14日,合盛公司向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转账17888元。
以上事实,还款协议书、交通银行回单、收据、说明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合盛公司借款21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应于2020年4月和5月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本付息,合盛公司主张***支付利息1890元,即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双方约定,我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果***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需偿还借款1‰的标准向合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即月利率3%。***主张***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我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盛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载明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取合盛公司律师费17888元,律师费17888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应向合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7888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20年4月25日利息为1890元;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8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合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佩烨
杨俊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