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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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17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尖山村。
被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砚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84739299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以(2022)浙0781民诉前调3488号受理,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溪市紫岩路(环城北路-纬四路)道路工程工作,工作内容是浇筑混凝土,原告是小工,负责提混凝土震动棒电机。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下钢管没有固定好,踩到钢管上一滑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26653.48元,此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919.60元。原告受伤导致L1锥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浙江千麦***定中心**(正路)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36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尽快解决理赔事宜,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定费共计人民币375894.2元,被告实际支付29123.48元,还需支付34677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工商信息、工程信息照片,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兰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兰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共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浙江千麦***定中心**(正路)所鉴定意见一份及***定发票一张,共1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该伤残与2022年4月15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13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锥体内固定拆除治疗费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及花费3300元***定费的事实。4、兰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装置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5、通行发票、停车费、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500元。实际超出5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0元。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受***雇佣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从***处接手场地混凝土浇筑工作,原告是其带去干活的,每天200元的工资,原告是干小工杂活的,摔去当天是负责提振动机,当时原告站在3.5米左右的高处,因为不小心才摔下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视频,证明原告是坐着摔下去的,而不是站着摔下去的。
被告***辩称,从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然后将混凝土浇筑这部分分包给***,按18元每立方米计算。钢管有扣件固定的,不会滑下来,且木板铺在钢管上搭了一平台。从视频上看原告坐在木板上,因此原告要么是不小心摔下来,要么是被泵车打下来。
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部分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分包给***,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由***叫来工作的。原告受伤的过程不清楚,从视频上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是坐在施工平台上,并不像原告所述是踩在钢管上施工而摔下来的,具体摔下来的原因存在二种可能,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由被告支付的,具体就医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鉴定意见与人民医院认定是有出入的,人民医院检查认定原告仅存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报告认定是粉碎性骨折和压缩性骨折,对这份鉴定报告的三性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是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书仅仅展明后续治疗的可能性,费用也是概述,在没有实际产生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主张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按正常从**到杭州高铁或公共汽车出行成本我们认为是达不到500元标准,最多也就300元。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视频的时间不是原告受伤的时间,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对**的鉴定无异议,被告***认为主治医生认定为压缩性骨折,为何鉴定机构认定为粉碎性骨折,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前后共做过5次X线、CT、MRI检查,仅第一次结论为压缩性,其余四次均为粉碎性,故最后定性为粉碎性骨折并不存在问题,因此对**的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兰溪市紫岩路道路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被告***,而***又分包给被告***。***约原告***去现场做小工,每天工资200元。2022年4月15日,在施工现场,原告***站在搭建的架子上负责提振动棒,期间不慎往下摔倒在地,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7573.08+208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16653.48元。经鉴定,***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接受原告***到工地上做小工,并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劳务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站在架子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对自身是如何从架子上摔下的几次陈述均不一致,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可能被现场的泵车打下来,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认定原告是自己摔下来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人身损害费用按照4:1:1:4的比例分担。
原告***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7781.08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100元/日×25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误工费25795.12元(189.67元/日×136日),护理费14604.59元(189.67元/日×25日+189.67元/日×65日×80%=4741.75+9862.84),残疾赔偿金273948元(68487元×20×20%),交通费用750元(30元/日×25日)及因***定发生的加油费、过路费用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酌定300元合计为105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8378.79元,另外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358378.79*40%=14335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351.52元。被告***承担35837.8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7337.88元。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837.8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7337.88元。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3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698.04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6653.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337.88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
三、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337.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98元,被告***负担1297.5元、被告***负担325元,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元。鉴定费2470元(***交纳),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247元,被告兰溪聚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