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初字第03722号
原告万红,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
负责人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于德志,系公司职工。
被告吉现运,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长松,系公司职工。
被告张建,居民。
被告南京苏华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301室。
负责人杨立新,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72-7号湾竹园综合楼1-8层。
负责人朱长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系公司职工。
原告万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吉现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张建、南京苏华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华石化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现运、张建、苏华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万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万红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进行了鉴定。后又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万红的眼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诉称,2014年8月24日12时许,在204国道与242省道交叉路口处,被告***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吉现运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案外人姚国强驾驶的鲁B×××××号轻型罐式货车载原告万红相撞,造成原告万红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红伤后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21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假肢治疗需按相关标准执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0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发生相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虽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他事故车辆保险人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程序性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吉现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吉现运应向法庭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赔偿。
被告张建、苏华石化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苏A×××××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原告的伤情与苏A×××××号车辆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红出生于1965年7月28日,住新疆昌吉市××路,系城镇居民。2014年8月24日12时36分,被告***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案外人李健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吉现运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碰撞,后又与案外人姚国强驾驶鲁B×××××号轻型罐式货车载原告万红及案外人张自英、被告张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健、原告万红、案外人张自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红、被告吉现运、被告张建、案外人姚国强、李健、张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万红伤后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解放军401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4天并支出医药费用94161.56元,其中被告***支付31898.72元。2015年7月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万红于2014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八级、八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21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需综合治疗费用壹万元(二处内固定)。4、被鉴定人行假肢治疗,所需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原告万红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万红在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掌部假肢,支出费用35000元。根据原告万红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30日,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通假肢鉴[2015]58号关于万红残肢检测鉴定和配置方案认定:“1、配置部分手假肢一具,硅胶手皮实现补缺功能,安装价格为2500元。每年更换一次。2、配置动态型掌指矫形器一具,用于右手第1、2、3指助屈功能训练,价格为650元,每年更换一次。3、配置护肩一只,价格为500元,每年更换一次。”原告万红支出检查鉴定收费1000元。被告***系事故车辆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吉现运系事故车辆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苏华石化公司系事故车辆苏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万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万红眼部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眼部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案外人李健、张自英向本院书面承诺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被告吉现运、姚国强、苏华石化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案件查明,案外人李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956.25元,包含医药费11940.55元、担架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230元、营养费485.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案件查明,案外人张自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191.88元,包含医疗费9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115元、护理费5646元、营养费1929.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案外人李健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案外人姚国强在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案件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人寿财险公司自愿于2016年6月19日前赔偿李健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乘客座位险内);2、***自愿于2016年6月19日前赔偿李健交通事故损失4500元;3、姚国强自愿于2016年6月19日前赔偿李健交通事故损失3500元;4、李健不要求案外人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现运、太平洋财险公司、张建、苏华石化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日,经本院调解,案外人张自英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案件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人寿财险公司自愿于2016年6月19日前赔偿张自英交通事故损失29500元(商业险内);2、***自愿于2016年6月19日前赔偿张自英交通事故损失25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张自英9601元,当事人经协商,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款29500元由张自英领取22399元,由***领取7101元;3、张自英不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通假肢鉴[2015]58号关于万红残肢检测鉴定和配置方案、检查鉴定收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万红与被告***、吉现运、张建、案外人姚国强、李健、张自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红、被告吉现运、张建、案外人姚国强、李健、张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万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眼部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告的眼部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履行司法鉴定缴费程序,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及假肢鉴定费用1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张建驾驶的苏A×××××号车辆与原告万红乘坐的姚国强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碰撞,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万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541119.36元。包含医药费941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8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33%×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50000元×33%)、假肢更换费用126250元(35000元+3650元×25次)、误工费29359.2元(312天×94.1元)、护理费19761元(210天×94.1元)、营养费4824元(64.32元/2×150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假肢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苏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原告万红其他损失为517119.36元(541119.36元-12000元×2),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万红该517119.36元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万红31898.72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9004元,其多支付的22894.72元(31898.72元-9004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万红494224.64元(517119.36元-22894.72元)。被告***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吉现运、张建、苏华石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红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红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红交通事故损失494224.64元。
四、驳回原告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万红承担2116元,由被告***承担9004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振通
代理审判员 戴 雷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菡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