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百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百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谦泰石油制品经营有限公司、辽宁同德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4121号 原告:大连市百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820372833。 住所: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谦泰石油制品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65549789K。 住所:庄河市新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同德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XPBTN63. 住所: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百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诉被告庄河市谦泰石油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辽宁同德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澳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8日,澳创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澳创公司施工位于庄河北新城交通枢纽新区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油气站)工程,因澳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我公司名义又与谦泰公司签订了备案用的建设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安全备案手续的需要,澳创公司又以我公司名义与大连金丰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将所租用物料用于案涉工程。后因付款纠纷,金丰公司以我公司为被告、***公司和澳创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清偿合同欠款。法院判决我公司向金丰公司给付租赁款650731.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68元。因金丰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现我公司已将大部分款项执行完毕。要求:1、二被告偿还我公司设备租赁款650731.32元及利息21315.07元;2、二被告给付我公司案件受理费5168元及利息169元;3、二被告给付我公司执行费8907元及利息150元。 被告谦泰公司辩称:原告与澳创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被挂靠人,澳创公司系挂靠人,我公司系油气站的发包人,即澳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均应由施工人承担其费用,发包方仅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而不应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用,且在百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机械设备使用费用在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因此原告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强公司仅部分履行了与金丰公司的判决,对于未履行部分无权进行追偿。百强公司应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因百强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执行费用,应由百强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他人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创公司辩称:对百强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用于备案或其它,我公司并不知情,是在有关诉讼中得知的,不存在我公司借用百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之说。百强公司与金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用于备案等用途的塔吊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脚手架分包合同,责任主体是百强公司,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生效判决已认定三方的法律地位:谦泰公司系发包人,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百强公司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交付技术档案的法定义务。与之相适应,百强公司也应当有配合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18年5月18日,百强公司与谦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强公司****公司油气站;同日,百强公司和我公司分别与谦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所用”(双方均不执行)等内容;同日,我公司与谦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公司油气站,其它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2018年8月30日,百强公司另与谦泰公司签订了制式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百强公司****公司油气站,合同主要内容与5月18日所签合同基本相同。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密切配合本合同备案的相关工作,目的就是办理开竣工等相关手续之用,双方均不执行本备案合同约定的条款”等内容。自2018年3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都是由我公司负责。谦泰公司向百强公司和我公司均支付了工程款。百强公司基于三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追偿租金的实质就是追偿工程款中的措施费,该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向我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退场前(即2018年10月26日前)一直使用相应的租赁设备,退场后租赁设备闲置及谦泰公司或第三方使用期间,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担租赁费的前提是收到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但至***公司欠付20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并不是受益方,而是受害方。百强公司作为备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相当于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给我公司;同时,我公司作为实际实施工人,有权向百强公司、谦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8日,谦泰公司与澳创公司就油气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谦泰公司系开发方,澳创公司系建筑方。由于澳创公司无资质挂靠了百强公司,***系谦泰公司现场负责人,***系澳创公司现场负责人。澳创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开始对油气站进行施工、于2018年10月26日撤出工地,但澳创公司并未撤离脚手架和塔吊。***于2018年6月1日和10月24日分别以百强公司的名义与金丰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和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用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和12月12日与金丰公司进行了相关核算。 2021年5月9日,金丰公司以百强公司为被告、***公司和澳创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百强公司给付租赁费653531元。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百强公司给付金丰公司租赁费650731.32元,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百强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因百强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金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百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百强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给付了租金50万元,又于8月18日给付了15万元,(其中法院收缴执行费8907元、余额141093元为租金)。对余款及案件受理费尚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澳创公司以百强公司的名义进行油气站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澳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以百强公司的名义租赁金丰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施工,***也以百强公司的名义与金丰公司进行了租赁费用的核算。虽然法院基于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已判决由百强公司给付金丰公司租赁费650731.32元,但因澳创公司系油气站的实际施工方和建筑设备的实际租赁方,故租赁费用最终应由澳创公司负担。虽然澳创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6日撤出工地,但其并未撤离脚手架和塔吊等相关租赁物并返还给金丰公司,且***已与金丰公司进行了费用核算,故澳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因百强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故执行费8907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因百强公司只履行了给付租赁费641093元的义务,故本案只对该款及利息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谦泰公司给付租赁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同德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百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641093元,并承担其中50万元自2022年5月17日起、141093元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同德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27元,应退还原告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