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鲁守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盼盼,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徐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爽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万盼盼,上诉人东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辰及被上诉人正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贺爽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英公司对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英公司、东成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正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的主体签章处,东成分公司、正英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履行代表人/代理人签字的义务,致使合同并未生效,正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查实合同效力问题,直接认定上述合同有效,疑点重重,属认定事实不清。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明确了该合同的生效要件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合同签章页处仅有东成分公司、正英公司的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从法律层面上该合同并未生效。2.因上述合同无负责人签字,且签定时间等基本信息也均无体现,致使东成公司无法申请对签字笔迹进行真伪鉴定,继而无法确认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故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支持正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尽管一审开庭时东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一审诉讼阶段已经提交抗辩意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仍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充分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正英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377769.49元的结算明细不清晰、不完整,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的实际结算情况,依法应当驳回正英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中,正英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明细表》中共记载49个项目名录,其中42至49项中的审定造价和审减造价处均为空白,东成公司无法核实该7个项目的实际结算审核情况,正英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377769.49元的咨询费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正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正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东成分公司辩称,认可东成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他同我方上诉意见。
正英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权利的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所列东成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其工商注册地址,并且与东成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地址一致,足以证实一审法院送达正确,不存在错误送达或逾期送达文书情形。二、东成分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否定东成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东成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代表东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对于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管理,与本案无关。东成公司所主张的工作流程也只是东成公司内部与其甲方的工作流程对接,亦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东成公司主张的正英公司无签订合同的资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合同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合同生效。因此,一审判决基于合同双方盖章行为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经生效,并无不当。东成公司及东成分公司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合同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尚未生效,并对其真实性存疑,理据不足。2.即使合同因未签字未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正英公司按约咨询服务,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清单》确认正英公司为东成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合同也已成立。三、《结算审核明细表》记载的结算明细清晰、完整、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为费用结算依据,不存在任何错误。正英公司与东成分公司均已于2017年5月20日在《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清单》及其附件《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东成分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结算审核明细表》第42-49项已明确载明咨询费及东成分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对于东成公司在东成分公司盖章后又反悔,认为费用不实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东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成分公司自始至终未接到过一审法院的一审开庭传票和诉状,导致东成分公司无法参加一审庭审;且一审判决书的送达亦是原本错误送达给案外人,东成分公司提出异议后重新送达东成分公司。东成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诉讼及辩论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中规定的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1.2020年6月1日东成分公司在一审法院阅卷,经查询卷中的EMS快递回执单号码显示,应当送达东成分公司的一审传票在2019年8月2日的签收状态为“他人代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东成分公司从未委托过任何案外人代为签收东成分公司的诉讼文书。2.一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书错误送达给没有权利签收的案外人,在东成分公司提出异议后,才纠正错误,向东成分公司送达。经查询卷中的EMS快递回执单号码显示,应当送达东成分公司的一审判决书2020年5月9日的签收状态为“他人代收:孙玲”。东成分公司了解到案件情况后,遂立即联系承办法官核实送达信息,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21日才重新将判决书送达至东成分公司。综上,在整个一审案件程序中,一审法院在未向东成分公司送达传票和诉状、未通知东成分公司参加庭审、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剥夺了本应属于东成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实属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在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中,东成分公司无独立签署合同的资质,所承办项目内容均以东成公司对外直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东成公司从未委托过东成分公司与正英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正英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1.东成分公司不符合对外独立签署此类合同的资质要求。东成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政府采购甲级资质的专业机构,具有对外签订造价咨询等合同的主体资格。东成分公司作为其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仅可在东成公司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等工作,东成分公司并不符合对外独立签署此类合同的资质要求。2.东成分公司从未签署过、也未见过正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结算审核明细表》以及邮件附件中显示的资料,而这些文件以及邮件中显示的所谓的工作成果上都没有东成公司的盖章以及造价工作人员的签字,严重不符合常理,更是违法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即涉案项目正常的工作程序是东成公司将审核后的成果文件加盖有东成公司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东成公司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交付甲方,并与甲方结算,东成公司向甲方开出发票,甲方向东成公司付款。结合正英公司一审时将案外人手机号码列为东成分公司的联系方式进而导致送达错误、东成分公司诉讼权利被剥夺等情形,东成分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否涉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严重质疑。三、正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中加盖的东成分公司公章真实性严重存疑。东成分公司公章曾多次更换,结合正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却没有签字,没有日期,只加盖公章的不正常现象,对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单》上加盖东成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严重存疑。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东成分公司的诉讼权、辩论权;正英公司提供的所谓合同、结算书严重违背业务常理且违法,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单》中加盖的东成分公司公章真实性严重存疑。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做出缺席判决,严重侵犯了东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东成分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等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权利。
东成公司辩称,同意东成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正英公司辩称,同对东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正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成分公司向正英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24828.19元;2.判令东成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东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东成公司、东成分公司负担。
一审中正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正英公司与东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2-0212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成分公司委托正英公司对其2014-2016年度的项目进行招投标控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具体从2014年5月开始实施至2017年底完成最后一个项目之日止。合同还约定:招标控制价编制、结算审核费用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标准70%的65%收费,其中结算审核项目审减值超出报审值5%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5%乘以65%计取费用,服务期结束委托方与受托方办理造价咨询业务结算单,确定项目明细和造价咨询费用价款,委托方与受托方办理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用。
2、《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正英公司与东成分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正英公司共接受东成分公司委托完成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30项,应付费用57.41623万元;完成结算审核工作49项,应付费用95.066589万元,合计应付152.482819万元。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自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办理完成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足额付清费用,否则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取利息。
3、正英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套,用以证明正英公司与东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应工作记录和痕迹,亦能与正英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相印证,即正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足额支持。
4、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东成分公司是东成公司的分公司,东成公司、东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英公司另称,结算单项下的工程量已按约完成,上述结算单是针对未付款项作出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东成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系依法成立且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其他组织类民事主体参加社会经济活动,正英公司起诉东成分公司参与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东成公司、东成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正英公司与东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正英公司按约提供咨询服务,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署《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确认东成分公司应付正英公司招标控制价编制和结算审核费用共计1524828.19元,正英公司诉讼主张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正英公司主张以1524828.1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东成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正英公司的抗辩意见》中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第3款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办理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用。”《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第4条注明:“自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办理完成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清费用。逾期按千分之二每日计取利息。”这里的“利息”实为未按约付款需额外承担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上,正英公司未举证东成公司、东成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东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精神,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减少。继而,虽正英公司未举证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公平诚信法律原则和不让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利、加大违约成本等法律精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酌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正英公司主张的该项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正英公司主张以欠款1524828.19元为基数计息、计息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东成分公司系东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东成公司承担,即东成公司应对东成分分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正英公司咨询服务费用1524828.19元;二、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英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正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3元,由东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东成公司对正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东成公司从未授权东成分公司签署该合同,东成分公司所盖印章编号(尾号3554)与实际印章编号(尾号4820)不符,合同中也没有东成分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2.合同缺乏第9页内容,且第8页尾部为第三十二条,后紧接的第10页首部为第二十七条,后又为第三十二条,合同内容不连贯、不完整,东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正英公司伪造合同、恶意诉讼。对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结算审核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东成公司从未授权东成分公司在结算单中盖章,东成分公司所盖印章编号(尾号3554)与实际印章编号(尾号4820)不符,结算单中没有东成分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2.结算单所称2014年至2017年受托人(正英公司)接受委托人(东成分公司)委托共完成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30项、结算审核工作49项,但却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成果文件,在正英公司未提交盖章版本的纸质成果文件的情况下,东成公司无法确认正英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及工程款数额;3.《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结算审核结算表》中东成分公司所盖印章编号(尾号3554)与实际印章编号(尾号4820)不符,且明细表中没有东成分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4.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中诸多项目名称与正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邮件截图的项目名称无法一一对应,比如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第5、6、7、8、14、18、27、28项等,在邮件中均未体现,结算审核明细表中所有项目在邮件中均未体现;5.《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第42-49项审定造价处为空白,无法确认最终咨询费数额,正英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与邮件内容无法对应的客观情况,说明正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三邮件截图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正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件人身份,可以确定收件人不是东成分公司或东成公司;2.部分邮件中,项目文件落款为东成公司,东成公司从未与正英公司签订合同,也从未授权正英公司以东成公司的名义制作项目文件,并以东成公司的名义发送给第三人,东成公司保留追究正英公司的侵权责任;3.合同中内容为东成分公司委托正英公司为东成分公司2014年-2016年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该组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案件受理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成公司对涉案项目不知情,未授予东成分公司签署过合同及结算文件,正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事实未查明的基础上,东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属于正英公司自行支出的费用,其应自行承担。对证据五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成公司未授权东成分公司与正英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及结算文件,且正英公司提交合同文本缺页、证据资料本身存在矛盾,工程项目无法一一对应,故在案件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东成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东成公司更加无担责依据。
东成分公司对正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东成分公司从未与正英公司签署过该份合同,合同中也无东成分公司任何业务人员签字确认,故无法确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2.合同缺乏第9页内容,且第8页尾部为第三十二条,后紧接的第10页首部为第二十七条,后又为第三十二条,且合同内容不连贯、不完整,东成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正英公司伪造合同、恶意诉讼。3.正英公司在证据清单中称该合同约定“招标控制价编制、结算审核费用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标准70%的65%收费”,但其提交的合同中并无此处约定。对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及附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东成分公司从未在结算单中盖章,且结算单中亦无东成分公司任何业务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2.结算单所称2014年至2017年受托人(正英公司)接受委托人(东成分公司)委托共完成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30项、结算审核工作49项,但却并未提交上述工作的法定成果文件,现实中东成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上述工作的成果文件,无法确认正英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及工程款数额;且东成分公司未签署过这份结算,更未约定过利息;3.东成分公司从未在附件《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结算审核结算表》中盖章,且明细表中亦无东成分公司任何业务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存疑;4.招标控制价编制明细表中诸多项目名称与正英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中的项目名称无法对应,比如明细表第5、6、7、8、14、18、27、28项等,均在邮件中未体现;且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第42-49项审定造价处为空白,无法确认最终咨询费数额。正英公司提交的该组明细表与邮件内容无法对应的客观情况,说明正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对证据三邮件截图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无法确认邮件的收件主体,正英公司仅在单方整理的列表中备注收件人为黄岛财政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即使如正英公司所言,邮件的收件人为黄岛财政局,但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行业内的正常工作流程为正英公司将工作成果交付东成分公司,东成公司在成果文件中加盖证明行业资质的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印章,最后由东成公司将上述形式、内容完整的成果文件发送给黄岛财政局。由正英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可知,邮件内容既无东成分公司资质印章,又未经东成分公司、直接发至黄岛财政局,东成分公司从未对邮件内容对应的工作量予以认可,无论是文件形式还是工作流程,均无法证实正英公司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对证据四案件受理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成分公司从未签署过合同及结算文件,正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事实未查明的基础上,东成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属于正英公司自行支出的费用,其应自行承担。对证据五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成分公司未接到过东成公司的授权、未与正英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及结算文件,且正英公司提交合同文本缺页、证据资料本身存在矛盾,工程项目无法一一对应,故在案件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东成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东成公司更加无担责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东成公司、东成分公司均不认可涉案合同及结算材料上加盖的东成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加盖公章的涉案合同及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等现有证据认定欠付咨询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合同第十九条虽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东成分公司及正英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东成分公司及正英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及明细表等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东成公司主张东成分公司与正英公司均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涉案合同并未生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东成公司主张涉案结算审核明细表中377769.49元结算明细不清晰、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咨询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及结算审核明细表均已对该数额费用进行确认,现东成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成分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一审传票及诉状,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审传票及诉状送达系根据诉状载明的联系电话联系后按指定地址送达,经查该电话系东成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留存的电话,且作为总公司的东成公司亦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一审审理情况知情,现东成分公司称对本案一审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东成分公司据此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东成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签订涉案合同的资质,但其在涉案合同及结算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成公司作为东成分公司的总公司由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6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各负担19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