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323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E1楼(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19544L。
法定代表人:鲁守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建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李金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林晓欣,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国、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返还东成建设公司已经被划扣的执行款本息暂共计11001929.19元(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详见附件1,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转让方**、案外人王亦虹、案外人夏立明(此两人为**股权的代持人)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转让方将东成建设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同时《协议》5.2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目标公司(东成建设公司)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的、形成的所有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直至该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7.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可向标的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前,东成建设公司存在大量涉诉纠纷,上述纠纷造成东成建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账户被法院查封,截至起诉之日止,东成建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账户中被划扣的执行款本息共计高达11001929.19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且因**担任东成建设股东期间管理不善仍存在数起正在进行和潜在发生的民事诉讼,东成建设银行账户被多次冻结,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曾多次通知**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上述纠纷,**至今未按约处理并承担。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实体请求权,应予驳回。另外,***举证的事实不构成**应当承担的债务。
东成建设公司述称,***起诉的两笔债务均形成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东成建设公司提交其与东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济南分公司因为被法院划扣,而无法返还投标人款项(894余万元),引发了投标人对东成建设分公司及济南分公司的诉讼。截止2021年7月1日,为了解决这些债务,东成建设公司和东成建设济南分公司和各分公司共计偿还740余万元,济南分公司确认由总公司统一处理这些债务,追回该款项后,依据各分公司的投入,再协商内部的款项分配。**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济南分公司的公章自2021年1月起一直在**处,因为**是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这份协议是虚假的,该公章不可能是济南分公司盖的。据**所知,***确实于前两个星期报济南分公司要求盖章,但公章不在济南,所以该份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包括公章。因为东成建设公司和济南分公司是总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只能代表总公司的意志,不具有书面证据的效力,只能视为***的单方陈述。该证据里面体现的付款的具体项目,对***的诉请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该证据与***所起诉的案件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与***起诉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协议与***诉请的金额不一致,即使该公章是***作为总公司单方刻制的,也不符合刻制公章的法律程序,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鉴于***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请,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如果***坚持使用该证据主张自己的诉请,是对***起诉的案件事实和前两次庭审陈述的事实全部推翻。**认为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与东成建设公司债务情况相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8日,***与**、王亦虹、夏立明签订东成建设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亦虹、夏立明将其持有的东成建设公司股权转让给***。经综合考虑东成建设公司的经营情况,各方经协商同意,将上述10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收取。协议签署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当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将东成建设公司的执照、财务和行政资料及印章移交给***。东成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完成,取得新营业执照后7日内,***将100万元付给**。另外,东成建设公司与各家分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分公司每年需向标的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考虑到**在公司管理方面的作用,各方经协商确认,东成建设公司2021年6月30日前收取的管理费应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且**不承担任何税费。鉴于东成建设公司与部分分公司的《合作协议》到期日早于2021年6月30日,该部分《合作协议》到期后,由**以东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分公司继续协商续签《合作协议》至2021年6月30日。未能续签的,原分公司注销,**有权在当地另行成立分公司,***应配合办理分公司的注销和新设手续。同时,***在2021年6月30日前不在现已有分公司区域内设立分公司。股权转让后,***担保分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向**支付管理费。分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的,由***先行向**垫付。后续催讨事宜由***负责敦促东成建设公司进行或处理,但催讨不影响***应向**先行垫付的管理费。股权转让完成后,除分公司管理费以外,变更日前标的公司已实施的项目,转让后继续实施。原合同及因履行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承担。如需***配合的,***应无条件配合。**负责处理并承担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前发生、形成的所有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务,直至全部结清。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东成建设公司应收款、应付款、债权、债务等情况详见附件2。本协议签订后,如***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有权解除合同。如股权工商登记已经完成,则***应将已受让的股权无偿返还给**、王亦虹、夏立明名下。
二、2018年5月24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0月24日,***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三、2018年8月20日,**与***交接公司资料并签署《交接明细》,在明细第27项中**披露,“现有诉讼:海防局、四川分公司、原黄岛分公司孙云伟及刘超的劳动仲裁”。
四、东成建设公司债务情况
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因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东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与青岛海防工程局发生民事纠纷,案号为(2018)鲁02民终714号,案件结果为东成建设公司败诉,2019年7月2日,东成建设公司账户被我院划扣执行款1349805元。
2018年5月3日,因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起诉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人民政府、东成建设公司及四川分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自流井区法院判决荣边镇政府承担返还责任。后荣边镇政府向东成建设公司及四川分公司追偿。2019年1月28日,东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账户被自流井区法院划扣执行款共计8942420.5元。
五、2021年7月1日,东成建设公司(甲方)与东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荣边镇政府依据自仲(2019)民调字第6号调解书申请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冻结东成建设公司及各分公司账户,并最终从东城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扣8942420.5元。济南分公司因被法院划扣而无法返还投标人款项,引发了投标人对东城总、分公司的一系列诉讼,总、分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总公司被列入失信人黑名单等,导致总、分公司无法开展招投标等正常业务,严重影响总公司及分公司正常经营,经总、分公司协商由总公司一并处理该事项。因此,双方协商确定由东城建设公司处理上述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应否向东成建设公司返还海防局案件及四川分公司案件案款10292225.5元及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东成公司被执行划扣的债务问题。《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5.2条约定,“**负责处理并承担东成公司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形成的所有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直至该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根据该条款约定,**应当负责处理并承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前东成公司的债务。
***在庭审时提交的青岛海防工程局诉东成公司案件生效判决及法院划扣记录、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人民政府与东成公司及四川分公司的仲裁案件调解书及法院划扣记录,证实了案涉的两笔债务均是东成公司因股权转让前的纠纷形成,且两案已经分别被划扣1349805元和8942420.5元,**对上述事实在交接明细中也再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东成公司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的债务,亦属于东成公司的债务,且形成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应由**承担。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并承担上述债务。另外,鉴于东成建设公司与分公司相对独立的经营模式,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该债务范围予以确认,故**称东成公司被划扣的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不属于东成建设公司债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东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授权东成建设公司处理相关纠纷,所以东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被扣划款项亦为东成建设公司债务,应由**承担,但东城建设公司亦应积极与**共同向东城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追偿。
同时,因《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双方关于该协议履行仍存在其他争议,双方对于违约行为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故***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扣划执行款1029222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87147元,由***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