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万科中心C栋1523。
法定代表人:王庆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E1楼(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鲁守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娜,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被上诉人刘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被上诉人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娜、被上诉人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东成公司给付盛和公司欠款330104.08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成公司、刘洁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造价往来明细》,将盛和公司主张的欠款分为26项逐一认定,但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对于卓越W组团项目转入东成公司账户的六笔款项,东成公司均应按照50%给盛和公司计提。但对于其中三笔款项,原审判决按照30%计提,对于其中一笔款项,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对此阐述如下:1.对于:2016年2月2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打款130306元、2016年8月5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打款206955.41元、2018年2月6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打款206091.1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项目发生于2014年3月陆朋接管东成公司之后,双方已将计提比例由50%变更为30%”错误。2013年8月29日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东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造价咨询业务交由盛和公司实施。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提成比例:盛和公司自揽业务按80%计提;东成公司承揽的业务按照50%计提”;此后,2014年3月,案外人陆朋代管东成公司,与盛和公司口头变更协议为:“陆朋承接的业务交由盛和公司执业的按照30%提取执业费用,陆朋代管期间盛和公司自揽业务按25%缴纳管理(含税),陆朋承担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3万元/年,房租及办公费用由陆朋承担……”对此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因此,虽然陆朋代管东成公司后双方变更了协议内容,但仅是将陆朋承接项目的计提比例变更为30%,并非将所有项目的计提比例都变更为30%。对于本案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盛和公司在陆朋代管之前就已经实施了该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相关工作,故该项目并非由陆朋承揽,应当继续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50%比例给盛和公司计提。2.对于2015年12月23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打款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盛和公司未能提交工程造价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的性质系整个卓越W组团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的阶段性付款,并非盛和公司完成某个具体项目后所获款项。原审法院在东成公司、刘洁均认可卓越W组团项目是盛和公司实施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单独列出要求盛和公司提供证据错误。二、对于王庆东、王晓宏、张贤忠等人的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依约应由东成公司承担。2014年3月,陆朋代管东成公司后,与盛和公司达成一致,同意由其承担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对此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且在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的对账过程中,东成公司均认可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但原审判决由盛和公司承担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成公司补齐欠付的造价师证书费用120000元。三、对于部分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的款项,现盛和公司列举如下,并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1.对于2015年12月23日所涉卓越北师大附中项目、招商中润德项目转入东成公司账户的两笔款项各30000元。该项目由东成公司承揽,盛和公司实施,东成公司应按照50%给盛和公司计提。2.对于2016年8月26日所涉招商地产莱顿小镇项目转入东成公司账户的款项108663.53元。该项目由陆朋承揽,盛和公司实施,东成公司应按照30%给盛和公司计提。3.对于2015年12月25日所涉市南城管项目转入东成公司账户的款项47669元。该项目由东成公司承揽,盛和公司实施,东成公司应按照50%给盛和公司计提。
东成公司辩称,东成公司的现股东于2018年7月份收购了原东成公司,现东成公司对原东成公司与盛和公司的纠纷不清楚,无法作出答辩。
刘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第一,关于提成比例,自2014年东成公司由陆朋接管开始,陆朋代表东成公司与盛和公司约定变更项目提成比例,是盛和公司在明细中的明确备注。盛和公司解读为陆朋个人项目比例的变更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关于造价师证书费用问题,东成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东成公司承担自己的造价师费用。现盛和公司要求东成公司承担盛和公司团队的造价师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并且盛和公司从未提供与造价师有关的费用凭证,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其他的提成费请求因为盛和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在法庭调查环节再进行回应。
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成公司、刘洁连带偿还盛和公司合作协议欠款798045.5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7980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东成公司、刘洁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刘洁原为东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8日,东成公司的原股东刘洁(甲方)、王亦虹(乙方)、夏立明(丙方)与案外人刘政传(丁方)签订《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甲、乙、丙方各自将其所持有东成公司的40%、30%、3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转让价款为400万元;丁方受让全部股权后,如因标的公司资质要求,还需要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的,由丁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与甲乙丙三方无关;股权转让完成后,除分公司管理费外,变更日前标的公司已实施的项目,转让后继续实施,原合同及因履行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承担,如需丁方配合的,丁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形成的所有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直至该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7月10日,刘洁、王亦虹、夏立明将其各自持有的东成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鲁红梅(持股97%)、刘兆旭(持股3%),法定代表人由刘洁变更为鲁红梅,监事由刘谦变更为刘政传。
案外人刘慧娟原为东成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9月1日因个人申请解除了与东成公司的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9日,盛和公司(乙方)与东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揽造价咨询业务;乙方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的80%部分,由乙方负责支配,乙方开展业务的费用、工作人员费用等在此范围内支出,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业务收入的10%部分作为甲方管理费,10%作为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等全部税费,乙方不再提供发票;甲方承揽的业务,由乙方负责实施,50%归甲方所有,50%归乙方,增值税各自承担50%,乙方不再另行提供发票;乙方人员搬至甲方公司办公,乙方人员劳动关系、证书等集体转到甲方,乙方承担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等共计10万元;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甲方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人员维护、资质延续、造价咨询项目档案进行检查、管理,以达到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费用(包括各种证章、造价员培训、资质延续、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费用及续期培训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工程造价人员的社保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全部费用,乙方承担工程造价业务的办公费用;甲乙双方在每个季度末进行费用结算权益清偿,甲方可预留下个季度乙方人员工资,其他部分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合作协议书》盛和公司、东成公司加盖公章,刘洁、王庆东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予以确认。
2014年3月,案外人陆朋代为管理东成公司。
2017年2月28日,东成公司会计刘慧娟通过其13305328101@163.com邮箱,就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合作项目的费用结算情况,给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东发送《造价往来明细》;2018年8月26日,刘慧娟再次通过上述邮箱给王庆东发送《造价往来明细》,王庆东将异议部分修改后于2018年8月28日予以回复,并在回复的《造价往来明细》表下备注“2013年9月与东成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3月陆朋代管,口头协商确定陆朋承接的业务交由我部执业的按30%提取执业费用,陆朋代管期间我部自揽业务按25%缴纳管理费(含税),陆朋承担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3万元/年…”;2018年9月13日,刘慧娟亦通过其13305328101@163.com邮箱向东成公司发送《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汇总明细》,其中附件6为《造价(王庆东)往来明细》,与盛和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6日刘慧娟发送的《造价往来明细》内容一致,刘慧娟于附件6后标注“因分成问题未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盛和公司主张的造价往来明细中漏计及超扣部分差额681553.28元是否成立?2.刘洁是否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盛和公司主张,刘慧娟发送盛和公司的《造价往来明细》表中,盛和公司对其中的26项存在异议,上述异议累计金额即为漏计及超扣部分的差额681553.28元。对于26项异议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中2015年12月23日涉及的卓越北师大附中、卓越W组团、招商中润德项目造价各3万元,上述工程为东成公司承揽,盛和公司实施,但东成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50%给盛和公司提成,上述3项漏计提成合计4.5万元。
刘洁称,上述3个项目并非盛和公司实施,而是案外人实施,东成公司与盛和公司合作之后,上述3个项目尚未完全结束,刘洁就与盛和公司商量,在账上继续保留这3个项目,但不向盛和公司支付提成,因为提成已经向案外人支付。刘洁并称,2017年2月28日,刘慧娟就给盛和公司发送了《造价往来明细》,盛和公司并没有提异议,双方约定按季度结算,如果当时漏记,盛和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且,盛和公司主张的计提比例亦有问题,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将50%的提成比例变更为30%。
盛和公司称,上述3个项目均为盛和公司实施,但工程造价报告书均已提交给东成公司,由东成公司交付建设单位,因此盛和公司无法提交;2017年2月28日刘慧娟给王庆东发送《造价往来明细》时,王庆东与东成公司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王庆东未通过邮件回复刘慧娟,而是直接告知刘慧娟有漏记项目;关于提成比例,《往来造价明细表》中只有招商地产、青岛城投健康中心两笔业务是陆朋个人承揽的,该两笔盛和公司按30%计算提成。盛和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东成公司称其对上述事项不清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28日刘慧娟给盛和公司发送的《造价往来明细》中,上述3个项目即并未记载提成,而经一审法院释明,盛和公司亦未能提交工程造价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3个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因此,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应按50%给其计提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中2015年12月25日涉及的招商地产项目金额44475.58元、市南城管项目金额47669元,东成公司未按50%给盛和公司计提收入,上述项目为东成公司承揽,盛和公司实施。
刘洁称,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的合作模式,是盛和公司协助东成公司管理造价咨询部,包括业务员和员工;因为管理一体化,所以合作之后,东成公司全部的造价咨询业务,不管是否盛和实施的,均记录在王庆东的明细账上,但在提成方面,如果是成东公司的老员工做的项目,则由老员工提取提成费用;2017年2月28日刘慧娟发送王庆东的邮件中,这两个项目按30%给盛和公司计提了费用,但这两个项目并非盛和实施,而是东成公司的员工于华负责实施的,于华提取了相关项目提成,所以2018年8月26日刘慧娟向王庆东发送《造价往来明细》表时,将该两笔提成删掉,并在表格上批注了于华;东成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13日刘慧娟发送给东成公司的《造价(王庆东)往来明细》中,涉及的该两笔费用亦有相应的标注。
经双方核对,2018年8月26日刘慧娟发送王庆东的《造价往来明细》、2019年9月13日刘慧娟发送东成公司的《造价(王庆东)往来明细》中,上述两个项目均批注了“于华”。盛和公司称,刘慧娟发送对账单后,盛和公司仅在数额上进行了更正,未看到批注部分。
东成公司称其对上述事实不清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26日刘慧娟发送给王庆东的《造价往来明细》与2018年9月13日刘慧娟发送东成公司的《造价(王庆东)往来明细》中,上述两个项目均有相应批注,提成已由于华领取,盛和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个项目为其实施,盛和公司主张按50%计提上述两个项目的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所涉2015年12月25日王晓宏咨询师挂证费用,东成公司多扣盛和公司2万元。盛和公司称,合作协议第二项第3条约定咨询师的挂证费用由东成公司承担。
刘洁称,盛和公司挂靠在东成公司的造价师的挂证费用应由盛和公司承担。
东成公司称,其对上述事项不清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载明,盛和公司接受东成公司的委托,对东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人员维护、资质延续、造价咨询项目档案进行检查、管理,以达到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费用由东成公司承担。上述仅是就东成公司造价咨询师相关费用的约定,而非对盛和公司造价咨询师相关费用的约定,盛和公司主张其公司的造价咨询师的挂证费用应由东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多扣其挂证费用2万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中2015年12月25日涉及的大桥接线费用76381.6元,该笔费用盛和公司已支付给张同刚,应计为盛和公司的收入,且2017年2月28日的《造价往来明细》表中,东成公司亦将该笔确认为盛和公司的收入。
刘洁称,2017年2月28日的《造价往来明细》并非最终确认的金额,盛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该笔费用。
盛和公司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实2016年2月4日盛和公司通过王庆东账户支付张同刚大桥接线项目提成款15800元。
刘洁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转账是费用结算还是其他往来,相关信息无法确认。
东成公司称,其对上述事项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盛和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王庆东向张同刚转账款项为大桥接线项目提成款,且转账金额亦与表中所列提成金额不符,盛和公司主张其已向张同刚支付上述费用76381.6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应将该笔款项确认为盛和公司的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中2016年2月2日所涉东北苑地产项目金额15万元、卓越东郡项目金额120614.02元;2016年9月30日所涉青啤地产项目金额43993元;2016年10月11日所涉卓越东郡项目金额88378.13元;2017年2月9日所涉卓越东郡项目金额113350.15元;2017年3月28日所涉卓越东郡项目金额200830.5元;2017年10月23日所涉卓越东郡项目金额102460.1元;上述项目为盛和公司承揽,东成公司应按80%的比例计入盛和公司收入,但东成公司按70%的比例计入,存在差额。上述项目金额合计819625.9元。
盛和公司并主张,2016年2月2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金额130306元;2016年8月5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金额206955.41元;2016年12月30日所涉中山路管区电路改造项目金额4915元、团岛四路改造项目金额3533元;2018年2月6日所涉卓越W组团项目金额206091.18元;上述项目为东成公司承揽,东成公司应按50%的比例计入盛和公司收入,但东成公司按30%的比例计入,存在差额。
刘洁称,盛和公司主张的差额没有依据,陆朋接管东成公司后,东成公司承揽的业务提成比例由80%降到70%,盛和公司承揽的业务提成比例由50%降到30%;盛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发送的邮件,备注的盛和公司承揽的业务,交纳管理费25%是误记,从盛和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推论,盛和公司承揽的业务应当按30%交纳管理费,也就是说提成比例应为70%。
东成公司称,其对上述事项不清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盛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发送给刘慧娟的《造价往来明细》中关于“陆朋代管期间我部自揽业务按25%缴纳管理费(含税)”的备注亦是盛和公司的自认,该自认并不减损东成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洁主张盛和公司关于“按25%缴纳管理费”系误记,实际应为30%,刘洁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陆朋接管东成公司后,双方已将盛和承揽业务的提成比例由80%变更为75%。上述盛和公司承揽的合计金额819625.9元的项目均发生于2014年3月陆朋代管东成公司之后,因此,东成公司应按75%给盛和公司计提收入,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按80%计提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给盛和公司发送的《往来造价明细》表中,相关收入系按70%计提,因此,上述项目的计提金额存在5%的差额,即40981.3元(819625.9×5%)。
盛和公司关于其承揽的项目应按50%计提收入的主张,如前所述,上述项目亦发生于2014年3月陆朋接管东成公司之后,双方已将计提比例由50%变更为30%,盛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中2017年2月9日所涉东北苑地产项目开发票30万元,东成公司扣管理费30%计9万元,东成公司应按25%计取管理费7.5万元,多扣5%的管理费1.5万元;2017年2月28日所涉青岛华威通力电子项目开发票134253.88元,东成公司应按20%计取管理费,亦多扣10%的管理费6712.69元。
刘洁称,管理费应按30%交纳,而非25%。
东成公司称不清楚上述事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前述同理,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已变更提成比例,上述管理费应按25%扣除,盛和公司主张被告多扣东北苑地产项目管理费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青岛华威通力电子项目管理费亦应按25%扣除,一审法院确认,东成公司多扣盛和公司5%的管理费6712.69元(134253.88×5%)。上述多扣除的管理费合计21712.69元。
7.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中2017年2月9日所涉造价师费用6万元,东成公司应承担盛和公司3名造价师的费用,每人3万元,计9万元,东成公司少付3万元。
刘洁主张,盛和公司应举证证明东成公司应承担几个造价师的费用。
东成公司称不清楚上述事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前述第3项同理,双方《合作协议书》仅就东成公司造价咨询师相关费用由东成公司负担进行了约定,盛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东成公司应承担其造价师相关费用,盛和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8.盛和公司主张,造价明细表所涉2016年12月12日青岛市设计院所涉款项38960元,该笔款项已入账,但东成公司没有给盛和公司计提费用,反而扣了盛和公司30%的管理费。
刘洁称,上述金额已开具发票,但并未回款,因此扣了盛和公司30%的管理费。
东成公司称不清楚上述事项。
经一审法院释明,盛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实际入账,盛和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与前述同理,上述管理费应按25%扣除,东成公司多扣盛和公司5%的管理费计1948元。
9.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一名造价师的费用3万元,未支付陆朋承揽的招商地产(日照)项目金额45万元30%的提成135000元,未支付陆朋承揽的高新区健康中心(基坑)项目金额20万元的30%的提成6万元。
刘洁称,盛和公司应举证证明东成公司支付了哪几名造价师的费用,应支付多少;盛和公司关于陆朋的两个项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刘洁亦不知道上述两个项目。
东成公司称不清楚上述事项。
经一审法院释明,盛和公司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5、6、8项盛和公司的管理费存在计费差额,合计金额为64641.99元(40981.3+21712.69+1948),与2018年8月26日刘慧娟发送盛和公司的《造价往来明细》中载明的欠付金额34511.38元累计,东成公司应给付盛和公司造价业务收入99153.37元(64641.99+34511.38)。
关于盛和公司主张的东成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欠付金额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慧娟于2017年2月28日给王庆东发送《造价往来明细》后,王庆东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造价明细表进行了核对并予以回复,直至刘慧娟于2018年8月26日再次向其发送明细表。核对相关造价账目是盛和公司的义务,亦是东成公司向盛和公司支付造价业务收入的前提条件,因此,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因提成比例产生分歧,以致发生本案诉讼,盛和公司的利息损失以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计算为宜,东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盛和公司支付本金99153.37元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刘洁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刘洁为东成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0日,刘洁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洁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即盛和公司仍然只能要求东成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盛和公司主张刘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业务收入99153.37元;二、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金99153.37元自2021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洁的诉讼请求。如果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盛和公司负担9502元,东成公司负担2278元;保全费5000元,盛和公司负担3989元,东成公司负担10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盛和公司在案外人陆朋代管东成公司之前就已经实施了卓越W组团造价咨询业务的相关工作。
证据1-1,《盛和公司工作人员与卓越W组团项目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1份及自电子邮件附件中下载的《10月材价W组团控制价.iFly》《编制说明》各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11月26日,盛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邮箱账户为)通过腾讯QQ邮箱向卓越W组团项目工作人员孙赫(邮箱账户为)发送了一份标题为《10月材价W组团控制价》的电子邮件,邮件中包含两个附件系“卓越蔚蓝群岛W组团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控制价编制说明及控制价成果文件。(《10月材价W组团控制价.iFly》中P1为文件目录截图;P2-3为卓越W组团项目招标控制价封面及扉页;P4-5为卓越W组团项目投标控制价封面与扉页。且该文件系工作底稿,供卓越W组团项目工作人员核实使用,并非最终成果)
证据1-2,《盛和公司工作人员与卓越W组团项目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份。2014年5月27日,孙赫向王晓宏发送了一份标题为《W组团保温清单及配电箱清单格式》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系卓越W组团保温清单、配电箱清单的具体要求。2014年6月4日,王晓宏向孙赫发送了一份标题为《卓越W组团配电箱招标清单》的电子邮件,邮件所含附件即《卓越W组团配电箱招标清单》。
证据1-3,卓越W组团工作人员孙赫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事项:证据1-1中账户为的电子邮箱系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员工孙赫工作邮箱,且孙赫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均在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任职。综合第一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6日,盛和公司完成卓越W组团项目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并将成果文件工作底稿发送至孙赫供其审核;且除招标控制价外的其他工作也是由盛和公司完成。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陆朋代管东成公司后,双方将陆朋承揽项目的计提比例变更为30%;但卓越W组团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在陆鹏代管东成公司前已经开始实施,显然不是陆朋承揽的业务。因此,卓越W组团项目转入东成公司的款项均应按照50%计提。
第二组证据:证明招商日照莱顿小镇一期项目(以下简称“莱顿小镇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由盛和公司完成,且该项目的咨询费已入东成公司账户,应当给盛和公司计提费用。
证据2-1,《盛和公司工作人员与莱顿小镇项目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一份;莱顿小镇项目造价业务部分成果文件工作底稿:《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东营路桥工程工程量清单》《招商日照莱顿小镇河道景观亮化工程招标控制价》《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一标段工程工程量清单》《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二标段工程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事项:1.2015年4月15日,盛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通过腾讯QQ邮箱向莱顿小镇项目工作人员宋伟发送了一份标题为《日照莱顿小镇景观亮化工程2015××××》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所含附件系莱顿小镇项目造价业务的部分成果文件即《日照莱顿小镇景观亮化工程2015××××.zip》及《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东营路桥工程工程量清单20140423.xls》。2.对于四份造价业务成果文件:《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东营路桥工程工程量清单》《招商日照莱顿小镇河道景观亮化工程招标控制价》系证据2-1中邮件所含附件;《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一标段工程工程量清单》《招商莱顿小镇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二标段工程工程量清单》系盛和公司留存的工作底稿。
证据2-2,《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及《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事项:2016年8月11日,东成公司就招商日照莱顿小镇一期项目造价咨询费用向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申报付款申请,申请支付酬金金额为:109022.98元;《咨询业务酬金明细表》中列明上述款项系以下单位工程的酬金:莱顿小镇项目-东营路桥工程、招商日照莱顿小镇展示区工程、招商莱顿小镇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一标段工程、招商莱顿小镇一期景观绿化及沥青道路二标段工程。2016年8月17日,经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审核,同意支付东成公司累计分包咨询费用108663.53元。2016年8月22日,东成公司向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开具《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报税金额为108663.53元。
综合第二组证据证明:盛和公司完成莱顿小镇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相应工作后,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向东成公司支付108663.53元分包咨询费用,东成公司予以认可并开具发票。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应按照30%给盛和公司计提执业费用。
法庭调查后,盛和公司提交证据清单变更说明,主张上述《招商日照莱顿小镇河道景观亮化工程招标控制价》系盛和公司留存的工作底稿,并非电子邮件附件。
第三组证据,证明卓越蔚蓝群岛中学(即北师大附中)项目及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项目(以下简称“中润德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确由盛和公司完成。
证据3-1,《盛和公司工作人员与北师大附中项目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三份,自电子邮件附件中下载的《北师大附中室外景观绿化工程20131127.iFly》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11月2日,盛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通过腾讯QQ邮箱向北师大附中项目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标题为《北师大附中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电子邮件;2013年11月27日,王晓宏向北师大附中项目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标题为:《北师大附中室外景观绿化工程20131127》的电子邮件;2014年7月25日,王晓宏向北师大附中项目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标题为《北师大附中QDZ》的电子邮件。上述项目所含附件均为北师大附中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北师大附中室外景观绿化工程20131127.iFly》中P1为文件目录截图;P2-3为北师大附中项目招标控制价封面及扉页;P4-5为北师大附中项目投标控制价封面与扉页。且该文件系工作底稿,供北师大附中项目工作人员核实使用,并非最终成果)
证据3-2,《盛和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润德项目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两份及自电子邮件附件中下载的《工程咨询报告》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11月1日,盛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通过腾讯QQ邮箱向中润德项目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标题为《人工费调整》的电子邮件,邮件所含附件系《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咨询报告》。《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系中润德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作底稿,供中润德项目工作人员审核使用。综合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北师大附中项目招标控制价编制、招商中润德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由盛和公司完成,刘洁一审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证明市南区立交桥下空间整治工程的招标控制价系盛和公司制作,并非东成公司一审所述由案外人于华制作。
证据4,《市南区立交桥下空间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事项:东成公司为市南区立交桥下空间整治工程制作招标控制价,但该控制价系盛和公司员工王庆东、王晓宏编制。东成公司提交给市南区城市管理局的成果文件中盖有王庆东、王晓宏的私人印章,并无于华签章。因此刘洁于一审中主张该项目系于华实施与事实不符。
东成公司质证称,对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理由如下:1.东成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变更后的东成公司只保留了原东成公司的资质,其他(包括原东成公司人员等)均未接收,项目资料、公司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等因原股东方不配合均未交接,其新股东已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刘洁的反诉并已被受理。2.盛和公司的新股东与原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5.2条约定,变更日前标的公司已实施的项目,转让后继续实施。原合同及因履行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刘洁承担;刘洁负责处理并承担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变更之前发生、形成的所有已发生的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直至该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洁承担,东成公司不承担。3.新股东接手东成公司后,曾多次邀请东成公司原财务主管刘慧娟到公司交接财务工作,但刘慧娟拒不配合。后刘慧娟于2018年9月13日给东成公司财务部发送电子邮件,因为是原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发生的财务资料,对方也不来交接,所以,东成公司不清楚邮件内容的来龙去脉。一审庭审时,法官曾当庭给刘慧娟打电话询问,刘慧娟得知是东成公司的事情直接挂断电话并拉黑。目前,双方并未就东成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交接。鉴于上述情况,东成公司的新股东对2018年之前东成公司与盛和公司之间的约定记不清楚,也因刘洁不配合办理交接而查询不到实际依据,且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应由刘洁处理并承担。综上,无法对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刘洁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涉及的业务发生在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6日,明显在双方约定2014年3月调整提成比例之后。一审判决无误。确认业务提成比例,应以项目付款时间为准。但本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证据1-1和1-2电子邮件的邮件时间与实际时间冲突,内容与上诉请求无关,收发人身份来历不明,形式上不合法,所以不认可。证据1-3,书面证言不符合证言的要求,是违法证据,也是伪造证据。第二组证据涉及的莱顿小镇项目,没有合同、没有付款、没有结算文件,所以不应认定。电子邮件来历不明,收发人身份均不能确认。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北师大附中项目和招商中润德项目为盛和公司完成的项目。盛和公司应提供合同、付款、结算文件等,但均没有提供,仅仅凭来历不明的邮件和底稿,不足以证明该项目为其完成,所以不应认定。第四组证据,一审庭审中,盛和公司已经承认该项目由于华完成,提成费用也早已支付给于华。刘慧娟发送给盛和公司的结算表格,盛和公司未提出异议。盛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推翻自己提供的证据和一审自认,不能成立。盛和公司提交的文件,都是其单方制作的,且无原件、无盖章、无合同、无结算,不应认定。
对于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孙赫的证人证言因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证据四《市南区立交桥下空间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经质证,东成公司及刘洁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过程中,盛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前往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调取在该单位备案的《2015年市南区立交桥下空间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前往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询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员工孙赫的社保缴纳记录。本院对上述调查令申请未予允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案涉的工程造价业务收入,一审判决驳回了盛和公司对刘洁的诉讼请求,盛和公司及东成公司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盛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成公司工程造价业务款330104.08元。上述争议款项主要涉及卓越W组团项目,招商地产莱顿小镇项目(一审判决中的招商地产(日照)项目),卓越北师大附中项目、卓越W组团项目、招商中润德项目造价各3万元,市南立交桥项目(一审判决中的市南城管项目)及造价师费用,下面逐一进行分析。1.关于卓越W组团项目,盛和公司主张该项目涉及的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5日、2018年2月6日项目方打款130306元、206955.41元及206091.18元,东成公司均应按照50%给盛和公司计提。刘洁主张陆朋接管东成公司后,就东成公司承揽的业务,盛和公司的提成比例由50%降至30%,而确认项目提成比例应以项目付款时间为准。本院认为,2014年3月陆朋接管东成公司后对提成比例作了变更,确定该项目的提成比例应当以项目发生时间为依据。盛和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等能直接证明项目发生时间的证据,其二审中提交的盛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向案外人孙赫发送的三封电子邮件中,仅2013年11月26日的电子邮件发送于陆朋接管东成公司之前,其余两封电子邮件分别发送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6月4日,此时陆朋已接管东成公司。上述三封电子邮件均没有正文,而孙赫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即使孙赫确为该项目公司员工,仅凭上述三封电子邮件及其附件,亦无法证明该项目的发生时间。综上,盛和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发生于陆朋接管东成公司(2014年3月)以前,且该项目的付款时间更发生于陆朋接管东成公司的两年及四年之后,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招商地产莱顿小镇项目,二审中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应按照其实际收到的款项108663.53元的30%给盛和公司计提收入,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王晓宏向招商地产莱顿小镇项目宋伟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工作底稿及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增值税发票(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刘洁主张电子邮件来历不明,收发人身份不能确认,且盛和公司未能提交合同、付款证明、结算文件,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盛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发送的电子邮件没有正文,因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仅凭电子邮件附件无法证明王晓宏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工作底稿也未经项目方核实,盛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招商地产莱顿小镇项目由其实际实施,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卓越北师大附中项目、卓越W组团项目、招商中润德项目造价各3万元,盛和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由东成公司承揽,盛和公司实施,东成公司应按照50%向其计提收入4.5万元。经查,东成公司原会计刘慧娟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东发送的《造价往来明细》中并没有该三个项目的造价,王庆东在此后回复的邮件中也未提出该三个项目的造价存在漏记。现盛和公司主张上述三个项目的造价由其实施,则应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盛和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宏向上述项目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刘洁主张电子邮件来历不明,收发人身份不能确认,且盛和公司未能提交合同、付款证明、结算文件,不应当认定。如上述第2项所述,王晓宏发送的电子邮件没有正文,因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仅凭电子邮件附件无法证明王晓宏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故盛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三个项目的造价工程由其实际实施,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市南立交桥项目,盛和公司主张,该项目由东成公司承揽,盛和公司实施,应当按照50%计提收入。经查,2018年8月26日,东成公司的原会计刘慧娟通过电子邮件向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东发送的《造价往来明细》中将该项目的提成删掉,并批注“于华”;王庆东于2018年8月28日将修改后的《造价往来明细》发送给刘慧娟,但并未就批注部分提出异议,且盛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实际由其实施,一审法院对盛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盛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以前往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调取在该单位备案的《2015年市南区立交桥下空间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并主张该成果文件中有王庆东、王晓宏的私人印章,并无于华签章,东成公司一审中主张该项目系于华实施与实际不符。对此,本院认为,盛和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盛和公司接受东成公司委托,对东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人员维护、资质延续、造价咨询项目档案进行检查、管理,以达到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结合上述约定,即使该项目的成果文件中盖有盛和公司员工的私人印章,也不足以说明该项目实际由盛和公司实施,故对盛和公司的调查令申请未予准许。5.关于造价师费用,盛和公司主张东成公司应补齐欠付的造价师证书费用120000元。经查,《合作协议书》中仅约定了东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人员的相关费用由东成公司负担。2018年8月28日,王庆东发送给刘慧娟的《造价往来明细》表中备注“陆朋承担注册造价师费用3万元/年”,该备注并未明确盛和公司的注册造价师证书费用亦应由陆朋或东成公司承担。现盛和公司主张由东成公司承担王庆东、王晓宏等盛和公司的注册造价师的证书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盛和公司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盛和公司主张其具体实施了合同义务,作为义务的履行一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部分项目作了何种工作,工作期间的相关资料等凭证。本案中,其仅提交电子邮件,且电子邮件内容与工作成果无法相互对应、相互印证,因而无法证明其主张。盛和公司若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可另行诉讼。本案中,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青岛盛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刘玉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赵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