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1886号
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桑园路段**。
法定代表人:刘昌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浩,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加班费258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审理阶段已经查明,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4500元/月,双方的劳动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的《保密协议》和《伟创力(DG)消防系统年度保养计划(20170801-2018073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于外派驻厂工作期间每周加班1天。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仲裁庭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了原告应支付相应加班费的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入职科宏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离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底薪为4500元/月,工资由公司底薪4500元/月+加班费+补贴+通讯费等构成。
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被告及原告公司另一员工同时被派驻案外人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上班,负责消防设备的维护工作,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
《伟创力(DG)消防系统年度保养计划(20170801-20180731)》内容显示:供应商投入人工和时间要求(基本同去年):1、两常驻人员(至少1人持有监控室监控有效证书,3年以上工作经验,另1人工作认真负责服从安排),另有1技术人员可以提供不定时技术支持;2、除了春节国家规定假期,其他假期至少一人值守;3、测试和报警检查在周末进行。据此,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周六以及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均有加班8小时/天。而原告则认为,在被告被外派到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期间,双方明确约定是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对应被告在厂外驻点的全部出勤时间包括加班,被告表示同意,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1150元/月的加班费。并提交了被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拟予以证实其主张,工资明细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实发工资的数额,不确认该份工资明细中1150元/月对应的项目是加班费,并主张该1150元/月的费用是被告驻厂住宿及伙食补贴费,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费。
因本案争议,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诉。仲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周六以及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均有加班8小时/天,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共计28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9]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25862.5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仲裁阶段材料显示,原告确认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上关于“费用报销”没有包含加班费,原告也确认如果被告有上报加班情况,那工资中的“费用报销”就高于1150元,如果没有上报加班就没有加班工资,“费用报销”1150元,指的是伙食费和住宿费。
本院认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9]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是否存在每周六以及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均有加班8小时/天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每周六以及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均有加班8小时/天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同时期派往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的含被告在内的员工两名,该两人在对应的周末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原告称无法得知,不确认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告的出勤情况,至于是原告自行考勤还是委托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代为考勤是原告管理上要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出勤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伟创力(DG)消防系统年度保养计划(20170801-20180731)》工作内容及要求,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周六以及法定节假日(春节除外)均有加班8小时/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双方均确认加班计算基数为:4500元(基本工资)÷21.75天(法定标准)÷8小时(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其没有参与仲裁阶段事宜,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上的无争议事项,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确认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加班计算基数。故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为:4500元(基本工资)÷21.75天(法定标准)×[52天(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标准)+7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法定标准)]=25862.5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被外派至伟创力电源(东莞)有限公司期间曾与被告进行约定,每月支付被告保底工资6000元,其中包含了工资底薪4500元、加班费1150元等,该工资对应的是被告全部的出勤时间包括正常出勤及加班出勤,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原告所称的1150元/月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住宿及伙食补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被告的加班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计算明细予以佐证该1150元/月对应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在仲裁阶段庭审中确认“费用报销”1150元/月指的是伙食费和住宿费,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原告关于其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加班费25862.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冯可君
周连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