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983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舜耕国际会展中心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侯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忆泉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出院休养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检查费共计87340元(误工费是540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6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检查费是6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90980元,但只向被告主张87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开始跟随被告***进行门窗安装,多年来未签订正式劳务合同,常年归属于被告劳务人员,2019年3月被告泓顺公司承接经十东路潘田回迁1-3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故泓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24日7时20分左右,原告于被告承包工地经十东路潘田回迁1-3号楼进行门窗安装,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受伤,左侧手腕流血,经120救护车送至济南市济钢医院救治,10时20分进行手术治疗,2019年9月23日济钢医院治疗结束,医生建议接着进行康复治疗,随即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10月12日因欠费导致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停止用药及所有康复性治疗,10月29日院方要求原告出院,回家继续休养,休养期6个月。原告出院休养期间,总承包方组织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因被告拒不承担应付赔偿,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出院休养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检查费共计87340元,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首先,原告所诉之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概念,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单位职工,原告向被告***、泓顺公司主张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二、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100元/天是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标准,请法庭予以降低;其次,原告住院天数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67天住院天数错误,住院病历显示为65天,实际应为16天。原告2019年9月8日时已经符合出院条件,医生也已通知其出院,但由于原告坚持要住院与康复,才产生后续不必要的治疗费用与住院天数,被告对于2019年9月8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同意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费缺乏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护理合同,支付记录及陪护发票或者明确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仅有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该陪护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曾于2019年9月8日,9月9日时照顾原告两天,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所主张的出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六、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检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八、首先,原告作为从事多年搬运安装工作的工人,对于搬运玻璃的工作方法与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在搬运过程中需要佩戴防割手套,玻璃倾斜后不能用手腕扶正,属于基本的搬运常识,原告由于自身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于自身的割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以现金的形式给予原告共计3000元的生活费,并给原告安排其可以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均拒绝并坚持要求住院治疗与康复,期间就出院时间与医生发生争执,产生了诸多不必要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返还多垫付的非必要治疗费用与生活费的权利;最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已尽合理的关照义务后仍提起诉讼,拒绝协商,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泓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从事建筑门窗安装工作。2019年8月24日早上,***在经十东路潘田工地用小推车搬运玻璃时,用手去扶身后工友小车时,不慎被车上滑落的玻璃划伤左手腕部,其随即被急救车送往济南市济钢医院进行救治。当天,***办理了济南市济钢医院住院手续,并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腕部开放性损伤。2019年9月23日,***转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腕部玻璃切割伤。***为***上述治疗垫付了医疗费35548.49元。***另向***支付了陪护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2、***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需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建议需1人护理;3、***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为本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8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在本院限期内提出异议。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主要从事建筑门窗安装工作,本院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62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9237.64元(66562元÷365天×27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2、伙食补助费。***住院共66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共计6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400元(120元/天×30天×2+120元/天×6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抗辩住院期间医院收费包含护理费应予扣除,但该护理费是指医疗护理行为,并非照顾受害人住院期间生活起居支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5、后续诊查费。2019年12月,***为受伤部位复查支出诊疗费用571.83元,系为复查伤情支出的挂号费、诊查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该费用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系***为确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票据共2张计60元,结合生活实践,本院认定该金额属于合理交通支出,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的雇主,未尽到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防护及严密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意外,因此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多年的门窗搬运安装经验,未能注意到高危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对损害结果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告虽主张泓顺公司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不认可其系从泓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施工项目,故本院对***要求泓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71.83元、误工费49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73649.47元,应由***承担51554.63元,***自行承担22094.84元。***为***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35548.49元,其主张应按过错比例予以退还,本院为减少诉累,将其不应承担部分10664.55元(35548.49×30%)予以扣减,其已支付的陪护费3000元亦应一并扣减,故***还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37890.08(51554.63-10664.55-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89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忆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