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2464号
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崔寨镇南郭村220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8号舜耕国际会展中心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侯友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法务。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潘村管理区平安南路219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班昌。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梁,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顺公司、被告东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958056.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票据款958056.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原告从济南亿鑫广泉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726983396288,票面金额958056.98元,系可转让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为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到期后,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五局辩称,被告中建五局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业务关系,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原告应直接起诉出票人即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并由其履行承兑业务,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出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原告应直接起诉出票人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并由其履行承兑义务。东福公司应做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因其自身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完成承兑,其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应将其票据的直接前手济南亿鑫广泉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直接前手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或业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证据。因票据到期未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应从票据到期日第二日开始起算,同时原告请明确一下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指哪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原告必须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
泓顺公司、东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两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726983396288,票据金额为958056.9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6日。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为出票人为东福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五局,中建五局于2021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泓顺公司,泓顺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背书转让给济南亿鑫广泉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济南亿鑫广泉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原告**公司基于与济南亿鑫广泉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第一次提示付款,未签收。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选择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五局抗辩案涉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建五局作为收票人如认为该汇票真实性存在疑问,应当对其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958056.9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建材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958056.98元及利息(以95805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1元,减半收取6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