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菏泽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1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刚,华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书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税法管理办法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因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若义务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只会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如果付款方在诉讼中仅以开具发票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适当行使释明权,向付款方提示可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法院释明提示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在诉讼中常见的也有付款方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作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那么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如果合同有约定,则其抗辩请求可以被法院支持,在判决中考虑把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可以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本案中***与华书公司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是不含税价格,且华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认可所交易价格是不含税价格的。一审法院认定***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事实情况下,***至今也没有收到华书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在此情况下***是没有义务为其开具发票的,且***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了***与华书公司所交易价格是不含税价格的,而一审法院推断其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是主观臆断,也是不能成立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此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只有当开具增值税款发票作为合同条款之一或者属于交易习惯时,一方当事人才得以按照上述规定提起诉请,言外之意,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如华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开具发票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则不能当然认为***有向华书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相关主体负有开具法定发票的义务,但法定义务属于税法即行政法范畴的义务,在交易双方将该义务纳入合同条款之前,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合同义务,也不能作为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生搬硬套最高院判例来判决***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菏泽工程造价信息网2018年第三期、第四期季度刊)所显示的价格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且也有明确的时间界点,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该证据没显示时间,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有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在判决事项中判决***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实属相互矛盾,且认定开具发票是在给付货款时才能开具,至今华书公司也没有向***支付涉案货款,***也无法为其开具,也没有义务为其开具。
华书公司答辩称,依法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是销售人依据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作为销售方,理应依据税法规定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一审对此认定完全正确。且***曾拿100余万元款项转给华书公司,让华书公司再转给***的上游销货厂家,由销货厂家为华书公司开具100余万元的发票。此事实也足以说明***与华书公司之间存在***向华书公司销售货物应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有向华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提交的造价信息网是济南市当地的钢材销售信息价,在菏泽不适用。而且钢材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化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2017年、2018年钢材菏泽正常市场销售含税价3000元左右。在2018年下半年略有上升,2019年钢材价格上涨是事实,而双方争议的钢材销售时间发生在2017年和2018年。因此,***所举的造价信息网上的价格并不能决定双方的实际钢材交易价,该造价信息表与本案无关。再者,***称因华书公司未支付其货款,而没有义务为华书公司开具销货发票,其主张显然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相悖。而且通过法庭调查已经证明***向华书公司销售了600余万元的钢材,华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近400万元的货款,尚欠其200万元左右含税价的货款。***所称的华书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是据此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的合法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为华书公司开具钢材销售额为4923983.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640117.79元的税款;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书公司与***于2017年至2018年就钢筋买卖存在多笔交易,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经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702民初8528号、(2021)鲁170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及双方确认,交易总金额为6013208.5元,华书公司已向***支付3875703元,尚欠2137355元货款。2019年1月28日、1月29日,***共向华书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709229.47,32064.29,115991.45,115973.20,115997.06),共计1089225.47元,剩余4923983.03元销售额未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作为收款方,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主张华书公司诉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是否开具发票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华书公司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书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合同已成立,根据***向华书公司提供钢材、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是***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是指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货款时需由收款方向付款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收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以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又辩称其开具的面额1089225.47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是含税价格,而剩余4923983.03销售额对应的是不含税价格,但***与华书公司的钢材交易时间为2017年、2018年,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面额1089225.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交易时间、交易价格,其提交的市场指导价,亦未显示定价时间,***与华书公司钢材交易并非一种型号,涉及种类太多,跨越时间太长,无法对比出是否含税,即便确实低于市场价,也不能以此判定为不含税价格,根据双方已经完成的交易、履行的义务,推断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故***应以剩余销售额4923983.03为准,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书公司由税务机关开具的面额为4923983.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0201元,减半收取计510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应钢材清单两份,拟证明***与华书公司口头达成钢筋买卖协议后,向华书公司供应钢筋的数量、单位及价款的情况,且此清单标注的交易单价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二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交易价款是不含税款。证据二、杨安贵签字的郓城钢筋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向华书公司供应后对账,2017年含税,2018年不含税,2017年的发票***已经给华书公司开过。证据三、电话录音两段(提交录音光盘),拟证明***给华书公司供应钢筋,华书公司没有及时向***支付合同价款,***通过电话与华书公司沟通合同价款的事宜,华书公司对当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不含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华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两份供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而不能证明其供货价格是不含税价。需要说明的是,***称其供货清单中的供货单价低于其所举济南石横特钢信息单价,试图证明其销售价格不含税价,但***2019年1月29日为华书公司开具的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可以看出,2019年1月29日***为华书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当时的钢材含税价其中一项3215元每吨。而2019年1月份菏泽钢材市场的正常销售价格近5000元每吨。因此,其所称低于济南的钢材信息价格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钢材是不含税价。因为钢材的实际交易价格受钢材的产地、标号及标准等多种因素影响。国标钢材和非国标钢材一吨单价相差1000元至2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2017年郓城钢筋交易情况,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双方交易钢材的价格是不含税价。不能证明***的举证目的。倒是***2019年元月29日为华书公司开具的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向华书公司销售钢材有义务和约定为华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三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及与华书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整理的录音材料显示案外人杨安平的声音,因该案与杨安平无关,无法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同时,杨安平也不是华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也不是华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决定华书公司购买的货物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综上,该录音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该录音的内容也与***已为华书公司开具了100余万元发票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双方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即发票税款负担主体问题,不影响本案法律适用,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亦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在其未能履行相应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华书公司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另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故***上诉主张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是不含税价格而不予开具发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2021)鲁1702民初8528号、(2021)鲁170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确认判决的认定,双方交易总金额为6013208.5元,***已向华书公司开具1089225.47元发票,剩余4923983.03元销售额未开发票,一审判令***支付华书公司由税务机关开具的面额为4923983.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