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杨安平,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樊可,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平、樊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由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