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98号财富中心410室。
法定代表人:武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多判决43,263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经过对账.核算,发现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数额437,332.12元多判了43,263元,应为394,069.12元,因在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四十八万余元发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对上述发票应缴纳的税额43,263元予以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扣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多判的43263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第一项判决认定数额437332.12元多判了43263元,纯属虚假,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37332.12元是经双方当庭对账确认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37332.12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二审中提出该理由,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应支持,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高达700余万元,对上诉人已付款项,被上诉人已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欠款数额的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其未付工程款,且其请求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应支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7332.12元,并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2.请求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原菏泽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原菏泽市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皇镇大唐印象小镇7#楼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皇镇大唐印象小镇7号楼施工工程”。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竣工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6.5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格为7223978.82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37332.12元,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返修花费费用损失等,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皇镇大唐印象小镇7#楼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工程结算价7223978.82元和尾欠原告437332.12元工程款认可,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被告在本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故本案中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332.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26.5项的规定,向后顺延一年零七天,即2020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332.12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提供相应发票为由,要求以相应税款抵扣43,263元工程款。因双方合同无此约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综上所述,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菏泽市融海百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尚 杰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