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8528号
原告:***,男,1979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安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贵,男,1974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贵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10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钢筋买卖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郓城枫叶正红在建工程提供被告所需要的型号钢筋。截止至2018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1090元,当时被告华书公司的技术员杨安贵(现任华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货物及货款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华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华书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提交的华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贵签字的对账单存在错误。另经核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144928.74元(该笔款是支付部分货款,总货款系皇镇工地的736265元的钢筋货款及本案中的1411090元钢筋款),因原告只向被告出具了1089225.47元的发票,剩余货款至今未提供发票,故双方至今未结算,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钢材销售发票。另外,杨安贵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表单中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本案涉争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杨安贵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公司的股东,后将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杨安贵系华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书公司购买原告***的钢筋,提供给郓城枫叶正红在建工程使用,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郓城枫叶正红在建工程提供钢筋,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结算,尚欠141109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杨安贵在表格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书公司购买原告***的钢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书公司支付14110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3日)起至案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被告华书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作为卖方的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开具发票,即是其履行合同的附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供货价格是否含税价格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华书公司也未针对该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华书公司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有关原告请求被告杨安贵、***承担上述还款的责任,因杨安贵系华书公司法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承担上述还款的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11090元(以14110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减半收取43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进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丰
书 记 员 油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