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15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三号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调解、参与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允许,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于2022年8月1日中止审理。2022年9月26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合同工期内工程款521095.30元及对应工程款滞纳金119635.69元(根据合同支付时间节点分段起算,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4月30日之后以521095.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延期使用租赁费19775.51元(从2021年12月24日起算,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4月30日之后以311425.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到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材料费、鉴定费(如有)等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菏泽市人民北路的东南郡项目8#栋的外墙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工程以租赁加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租期300天,总金额暂定702221元,其中爬架租赁费451341元,劳务费250880元。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所有材料设备和人员全部进场后,***提升至8层付***合同总值的20%;***提升至18层付***合同总值的40%;主体封顶且爬架拆除整理完毕后退场前,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0%;余款自所有人员、物料退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三条分项造价说明部分第3款和第4款约定租期和延期使用租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应被告开工要求于2020年8月4日安排租赁材料入场至2021年12月24日拆卸退场完毕最后一车材料退场,总租期507天,延期租期207天。按合同关于劳务费的计算规则:实际劳务费为269754.30元,实际租金和劳务费用共计721095.3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0元,仍欠付原告正常租期内租金521095.30元,延期使用租赁费311425.29元,合计832520.59元。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分笔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截止至2022年4月30日产生滞纳金139411.20元(根据合同滞纳金条款分段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由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爬架所需要材料,并根据被告承包工程项目所需专门设计、安装,并由原告以自有技术进行爬架提升等,以完成被告所需的工作,合同内容和性质均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2、如法院定性为租赁和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存在非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其主张的逾期租金、违约金及付款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后,将爬架劳务工程施工转包给不具备脚手架劳务工程承包资质的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逾期租金、违约金等均不应支持。3、案涉合同属原告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且原告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部分条款应认定无效或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合同第三条“说明”部分第三项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是被告的义务,未设定被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原告主张从材料第一车进场到最后一车离场的时间计算租期和租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未及时完成爬架安装,未能保障工程进度所需,其主张的租金应从爬架安装完毕可以使用之日起计算。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发包方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原告在2020年8月5日才将第一车爬架材料运送到案涉工程的项目工地,直到2020年11月3日仍未安装完毕,**1的证言证实到2020年11月17日才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1月下旬提供劳务完毕,即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下旬,而原告提供的爬架应在工程完工前就应当拆除,故租金也只能计算至2021年11月下旬,故租金应当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下旬,并扣除因国家政策、法定节假日、冬天上冻不能施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地停工。5、原告主张逾期租金有违事实和公平原则,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租期300天,原告主张被告超期207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期间因国家级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中高考、春节放假等需要停工而停止施工110余天,这必然导致原告或其转包的劳务公司同时停工,这些都是国家政策、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但此情形在原告制作格式合同条款是并未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对上述不可抗力所致的停工时间不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6、被告已付的租金及被迫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尚欠原告价款362221元。被告提供的支付租金的银行交易凭证和菏泽市**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40000元,合计已支付34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7、如法院认定案涉《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有效,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按照当地政府安监部门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所委派的技术员技术差、多次更换,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其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00元(暂定,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是一家从事爬架租赁和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而并非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脚手架劳务分包等。经联系,反诉被告自愿为反诉原告提供智能升降式脚手架设计、租赁和所涉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双方于2020年8月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其制作好的《东南郡8号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格式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包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东南郡房地产开发项目8号楼的建筑工程提供智能升降式脚手架设计、租赁和所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款人民币702221元(其中脚手架租赁费451341元、劳务工程款250880元),合同的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原告负责组装后按当地政府安监部门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约定原告在爬架安装后必须办理爬架检测、验收等各种手续,同时应当无条件提供爬架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安全材料。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爬架入场工地后,私自将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且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亦未办理爬架检测、验收等各种手续就进行违规施工,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材料,且因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致使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农民工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诉讨要工资,导致农民工长时间停工,停工期长达六个多月,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机械台班费、误工工资等工期延误的巨额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另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充分提供爬架使用所必需的配件,且配备的技术人员技术太差,导致爬架未能及时安装,延期安装达三个多月之久,造成反诉原告所承包工程严重逾期,给反诉原告造成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等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是一家具备专业分包资质的单位,其与反诉原告所签订的《租赁施工合同》其性质为爬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爬架设备的租赁,爬架的现场安装、提升,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专业分包人把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是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反诉原告所述违法分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因果关系倒置,因反诉原告长期巨额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导致反诉被告面临巨大资金压力,进而导致无法支付民工工资,由此造成的停工,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反诉原告未就此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所以其该反诉主张的损失应予驳回。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配件不全、技术人工技术差与事实不相符,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该反诉主张亦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发货物流单据、返厂物流单据、退场装车现场水印照片、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函》四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附着式整体电动升降脚手架劳务合作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十份、领款条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菏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响应及解除应急响应通知(共33页)、发包方水发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21年1月19日关于春节放假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共1页)、《菏泽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高考、中招期间市区土建工程停工的通知》一份、《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水发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证人**1、**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由法庭准许其申请了证人**1、**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因原告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无效,且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内容不完整,效力性存疑,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因涉及合同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至于被告据此辩称本案案由及原告存在先期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对原告提供的发货物流单据及返厂物流单据,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条件。经查,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据均系原始单据,有发货人、司机、收货人签字,并附有车辆车牌、过磅单,其中发货物流单据有第三方劳务代表签字,除2020年8月15日的单据外,其余发货装车单已经签字人即证人**1(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单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退场装车现场水印照片及施工日志,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提出要查看原件,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原始钉钉记录,被告又表示不需要查看,钉钉记录可以修改。经查看原告调取的原始钉钉记录,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一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钉钉记录进行了修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EMS截图、与合同指定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在原告发送联系函前就已经离职,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寄送过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对此予以回复,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已认可该联系函上的内容。5、对被告提供的《附着式整体电动升降脚手架劳务合作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并非违法分包,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6、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领款条,经与证人当庭核实,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将爬架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及被告已直接支付劳务款给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菏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响应及解除应急响应通知、发包方水发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21年1月19日关于春节放假的《工作联系单》、《菏泽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高考、中招期间市区土建工程停工的通知》,经质证和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据此扣减租期,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8、对证人**、**1出具的《证明》及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其陈述劳务款的金额及已支付的劳务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言中涉及租期起止时间及停工时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经核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证据一致,对其证据的认定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反诉被告未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了《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东南郡8#,地点:菏泽市人民南路。第二条工程范围: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本项目的外墙防护脚手架分项工程以租赁加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使用全金属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施工,乙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负责外爬架的设计、审核、组装、提升、施工封顶、空中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等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外爬架的质量安全,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及进度要求,负责爬架进出场材料装卸、现场运输,乙方负责组装后按当地政府安监部门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等。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租期内暂定总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702221元(其中爬架租赁费451341元,单价3300元/延米,暂定延米数为136.77米,租期300日,劳务费250880元,单价防护内建筑面积18元/㎡);分项造价如下:1、租赁费,按建筑水平结构外周长及使用时间计费,产品名称: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费,栋号8#,暂定延长米(计算以实际为准)136.77m,架体高度14m,租期300日,租金总价451314.00元,租金合计451314.00元,说明:……3.爬架租期分栋计算,自每栋楼首车材料进场日起至完成末车离场日止;4.料台及架体使用期超出租期的租金计算方法:**租金总价/**租期×超期天数。……2、劳务费按架体防护内建筑面积总面积工程量计费。产品名称: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费,栋号8#,暂定延长米136.77m,防护总高14m,防护内建筑面积13937.75平方米,劳务单价18元/㎡,劳务费250880.00元。劳务费合计250880.00元。……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的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所有材料设备和人员全部进场后,***提升至8层付***合同总价的20%;2、***提升至18层付***合同总值的40%;3、主体封顶且爬架拆除整理完毕后退场前,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0%;4、余款自所有人员、物料退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结算依据:本合同的结算以工程确认单据(包括《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及《设计方案》等文件为计算依据等。第五条进场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且图纸经甲方确认后15天,乙方根据甲方的进场通知安排进场。……第七条相关签证及确认人,双方应确认的单证为:《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变更签证》、《临时用工单》。甲方指定签证确认人为:王总,电话185××******,该合同涉及各类通知、对账单、函告、协议等文书联系人为甲方王总,电话185××******,乙方**,电话13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选择采取停工、提前拆除或者延迟拆除等措施以减少风险及损失,因此而产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附着式整体电动升降脚手架劳务合作协议》,由甲方将菏泽市东南郡花园8#楼的附着式整体电动升降脚手架的分包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栋号8#,架体高度14m,架体周长136.77m,层高2.9m,施工层数25层,暂定防护面积13937.75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暂定施工总费用250880元,同时约定劳务施工内容及要求、综合单价及其包含的内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甲方、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1(即出庭作证的证人)等人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爬架劳务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爬架材料装车后首次运送至东南郡8#施工地点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1作为劳务代表在该日的发货装车单上签字;项目施工完成后,末车离开东南郡8#的返厂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经庭审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爬架租赁费451341元无异议。另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因防护内建筑面积在图纸设计后由合同约定的13937.75平方米变更为14986.35平方米,故爬架劳务费的价款由合同约定的250880元变更为269754.3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劳务费就是合同约定的25088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爬架租赁费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0000元爬架租赁费。经庭审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间分多次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爬架劳务款共计140000元。 再查明,菏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3日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于2020年11月14日12:00至12月20日12:00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采取强制性减排措施,要求未纳入保障类减排清单的施工工地禁止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喷涂粉刷、护坡喷浆、混凝土搅拌等,施工工地等停止使用国二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除城市运行保障车辆和执行特种任务车辆外,菏泽市主城区、县城城区(外环线以内,不包括外环线)内禁止重型和中型柴油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通行。此后,菏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又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18:00至2020年12月3日17:00、2020年12月5日0:00(被告即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束日期)、2020年12月14日12:00(被告即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束日期)、2021年1月3日12:00至1月5日10:00、2021年3月10日0:00至3月14日12:00、2021年11月17日18:00至11月20日12:00再次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于2020年12月11日8:00(被告即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束日期)、2020年12月21日0:00至12月30日0:00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并启动一级应急响应,上述应急响应期共计32天。此外,2021年6月6日至6月9日、2021年6月11日至6月14日的高考、中招期间,菏泽市城管局要求考试期间市区所有土建工程一律停工,停工时长共计8天。因春节及气候原因,发包方发函至被告,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停工休假,共计32天。 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因租金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爬架租赁费的金额,及原告主张的爬架延期租赁费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金额如何确定?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诉部分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的合同名称和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租赁物即爬架供被告使用,被告需支付租金并返还爬架,虽其中包含因爬架搭设产生的劳务费,但搭设爬架亦属于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物范畴,故本案原、被告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实质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在租赁完成后由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不同于承揽人使用租赁物完成定做人交付工作的行为,本案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宜,对被告辩称该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签订日期缺失,但合同甲乙方、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范围、价款、付款及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完整,并经原、被告公司及各自代表人**确认,该合同形式完备。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首末页均有合同双方**,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地点,及合同第七条相关签证及确认人的第三款甲方联系人地址处,均有手写更改痕迹,被告均在该手写更改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合同条款内容均进行了仔细核对。再次,原、被告已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辩称该合同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为法人,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署的合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被告辩称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案涉合同亦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对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受所签订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爬架及爬架安装提升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支付爬架租赁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爬架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租赁期的确定,(1)原、被告签订《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租赁费和该款说明的第3项约定,租期300日及爬架租期分栋计算,自每栋楼首车材料进场日起至完成末车离场日止。根据审理查明的首车材料进场日(2020年8月5日)和完成末车离场日(2021年12月24日),经计算共计507天,为实际租赁时长;(2)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而启动一级、二级应急响应导致案涉工地无法施工而停工32天,系受当地政策原因所致停工,且系响应国家环境治理,深入打好当地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政策需要;因春节放假、高考、中招致使工地停工共计40天,系符合实际及常理的情形,故上述原因所致的停工时间72天(32天+40天),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未予以明确,但本院认为应在实际租赁时长内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爬架的租赁时长为507天-72天=435天。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日租期内的爬架租赁费金额。经庭审查实,合同约定的爬架租赁费包含租期300天内的设备租赁费和劳务费两个部分,双方均对设备租赁费4513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劳务费,因证人**2、**均系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案涉工地施工人员,二人均证明劳务款为250880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防护内建筑面积的变更得到了被告及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认可,且目前尚无其与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等证明,故本院确认案涉劳务款金额为250880元,如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确有增加,可另行主张。由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爬架租赁费(300日租期内)金额为702221元(451341元+25088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并通过代为支付劳务款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共计140000元,故被告仍需要支付300日租期内爬架租赁费共计362221元(702221元-3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逾期支付爬架租赁费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在《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和支付金额占比,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支付款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默认和同意,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金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自原告所有人员、物料退场(即末车离场时间2021年12月24日)后,被告的支付爬架租赁费的时间已经开始,被告在此后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承担逾期支付爬架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且其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不超过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80%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故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未付的爬架租赁费362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爬架租赁***之日止。4、关于原告对爬架设备延期使用租赁费及滞纳金的主张,因爬架设备使用期超过租期的租金及计算方法在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说明的第4项已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合同该条款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故本院确认超过租期的租金为:451341元÷300天×135天(实际租期435天-合同约定租期300天)=203103.4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七款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基于上述第3点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分析,本院确认该部分租金亦应从2021年12月25日起支付,并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而致原告的资金损失,即以超过租期的租金203103.4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80%的四倍即15.2%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该部分租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材料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被告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爬架检测、验收等各项手续而违规施工,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以及因反诉被告(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致使施工农民工多次到政府部门XX讨要工资,而致农民工长时间停工,且停工时长达6个月,给反诉原告造成台班费、误工工资损失等。为此,反诉原告提供了证人**、**2的证言及案外人菏泽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但因证人与原、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为暂估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机械台班费、误工工资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金额,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启动鉴定,结合对证据的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致使东南郡8#楼工程工期延误并致反诉原告产生损失,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期内的爬架租赁费共计3622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的租期内爬架租赁费3622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租期内全部爬架租赁***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超过租期的租金共计20310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超过租期的租金203103.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该部分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0元,由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由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2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