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91民初1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81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书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4226.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华书建筑公司授权***通过电子渠道发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贷款申请,华书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书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签订的事实。2021年7月8日,华书建筑公司授权***通过电子渠道发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贷款申请,华书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额度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有效期自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年利率4.05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确认了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送达地址。
2、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2021年7月8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华书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11月7日,共结欠本金484226.48元、利息4921.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书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严格依约履行。现建行东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4226.48元及2022年11月7日前的利息4921.64元,并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48422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2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保全申请费2966元,均由被告山东华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