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慧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3060号
原告: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企业总部群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98059034B。
法定代表人:马兆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丽,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慧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站前街231号商会大厦1号楼2003、2004、20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579764826H。
法定代表人:丁荣,总经理。
被告:马世清,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纪台镇宋家庄子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与被告中慧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成公司”)、马世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丽、被告中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被告马世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31066元、脚手架费用10441元、罚款11000元,合计525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5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慧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慧成公司为原告承建寿光市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沉井工程,但实际上由被告马世清带队施工。该工程量总造价为313350元,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已支付被告马世清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合计267716元。2022年2月,被告马世清又多次组织工人信访、主张工人工资,经《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确认,原告代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合计76700元,即原告超出工程总造价、替二被告多支付了人工费31066元(267716+76700-313350)。同时,在二被告承包期间,尚有脚手架费用10441元、罚款11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中慧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在6月22日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第4条,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制作钢筋,原告需付给我方3万元必要生活费,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5条:如原告不按约定日期给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2.在实际施工2个月后,8月18日由于工人迟迟未拿到工资及必要生活费,造成不满情绪,原告答应先预付10万元劳务费并让我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及收据,并将合同约定3万元生活费和垫付工人工资7万元分开。我公司按要求开具发票及收据,并多次沟通索要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给工人支付工资,也并未给我公司打过1分钱。后来有工人上访才拿到部分工资,给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3.由于原告不履行承诺和多次不定期停工的原因,于2021年9月8日双方通过“通知函”交流方式和问题解决方案。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我公司坚持停工并止损清算,原告于2021年9月12日函告我公司不施工便自动放弃履行合同。综上,原告与我公司已经终止了合同,所以本次诉讼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主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清楚。
马世清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拨付生活费、工程款等主要义务,致使被告无法按正常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程量,造成严重的窝工现象。其不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行为,致被告所雇佣的工人为追要工资付出极大的时间和精力,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个人声誉影响。2.案涉工程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迟迟无法完工,双方解除了施工协议。剩余工程量造价在2万元左右。按照施工协议计算,原告尚欠工程款三万余元。3、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税款460.43元、767.39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寿光市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给中慧成公司,其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负责其余辅料及工具设备。所需材料提前3天上报否则甲方不承担费用,如因材料误工甲方承担误工费,乙方按图纸施工,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按操作报检。如工程图纸变更按照预定价格变更,工作内容与图纸不符合,以设计变更单为准,图纸要求沉井深度9.52米,宽内径6米,外径7.4米,分项预定价格:①模板每平方195元②混凝土浇筑带泵车每立方105元③钢筋制作每吨1750元带辅料④沉井出土每个33000元。备注:本合同价格不含税(如需开票由甲方承担税金),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每个价格定于184915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土方量和深度,深度增加0.3米以外按照1米计算价格,按每个沉井总价10%追加签证,如深度增加不超过0.3米,不进行追加签证。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制作钢筋,甲方需付给乙方3万元必要生活费,乙方完成一个沉井后,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每个沉井总价的80%,剩余17%沉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乙方结清,剩余3%质保金工程验收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实行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16日,被告中慧成公司与被告马世清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管网沉井工程转包给马世清,其中分项预定价格约定为:①模板每平方145元*447②混凝土浇筑带泵车每立方60元*200㎡③钢筋制作每吨1400元带辅料*25吨④沉井出土每个23000元。备注:本合同价格不含税(如需开票由甲方承担税金),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每个价格定于134815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土方量和深度,深度增加0.3米以外按照1米计算价格,按每个沉井总价2%追加签证,如深度增加不超过0.3米,不进行追加签证。后该沉井工程由马世清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共计向被告马世清支付沉井劳务费、人工费共计267716元;于2022年1月28日代马世清支付工人工资共计76700元,共计支付344416元(267716元+767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世清承建的涉案沉井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10日出具(2022)鲁0783法鉴字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为: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51429.1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314446.10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36983.00元。鉴定结论2为: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51429.1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314446.10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271元。
本院认为,隆元公司与中慧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中慧成公司又与被告马世清签订《施工合同》,后该沉井工程由马世清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及人工费的拨付未经过中慧成公司,是由原告与被告马世清之间进行的,原告与中慧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中慧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世清之间的工程量未予结算,本院以委托鉴定结果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14446.10元。对于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36983.00元,被告马世清辩称为追加签证工程量,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本院对有争议部分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确认,故原告已支付被告马世清工程款及垫付人工费344416元,即超出支付29969.90元(344416元-314446.10元),应由被告马世清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的脚手架费用10441元、罚款11000元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量未结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称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世清返还原告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99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鉴定费5271元,由原告山东隆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由被告马世清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郝廷升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