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初136号
原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发区园林管理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悲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文,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灿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伟,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弘公司)与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文、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泽公司偿还截止到2020年12月12日前的工程款30925842.25元及因停工超过6个月按比例应付至97%的工程款6783000元;2.判令被告润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08020.82元(从2020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前为1708020.82元,从2021年5月11日起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润泽公司支付原告聚弘公司为其代为垫付的因停工产生的费用1813032元,该费用包括塔吊、架杆租赁等费用,从2020年12月13日起,每天按12168元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从2021年5月11日起每天的费用仍按12168元计算至开工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请求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就此日期之后的费用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4.判令被告润泽公司支付违约金1928696.15元(违约金共计3928696.15元,已支付200万元);5.涉诉费用由被告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份签订了菏泽西厢名苑项目4号、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在法院协调下,双方又签订了《菏泽西厢润泽名苑项目4#、5#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但被告润泽公司对以上补充协议仍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润泽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菏泽西厢润泽名苑项目4#、5#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既约定了月利率1%的逾期利息又约定了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违约金主要体现在补偿性及有限度的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上述补充协议已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停工损失的情况下,又同时约定了高额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明显属于严重“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该获得支持,或应依法予以降低。对于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同意按补充协议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菏泽西厢润泽名苑项目4#、5#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利息已经可以弥补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再计算违约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单方拍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不予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被告润泽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聚弘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聚弘公司承建菏泽西厢润泽名苑项目4#、5#楼工程,合同总价(含税)为116747524.2元,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后由于被告润泽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聚弘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双方达成和解,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菏泽西厢润泽名苑项目4#、5#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润泽公司支付聚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聚弘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产值(约3990万元)的80%,约为3192万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2日须支付欠款利息2118690.25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2日须支付停工损失1387152元(12168元/天×114天),此日后聚弘公司停工损失仍按核准的每天损失额12168元/天×停工天数计算;双方确认,以上截止到2020年12月12日,润泽公司已支付聚弘公司款项总金额为250万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12日,润泽公司应支付款项32925842.25元,于补充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200万元,此后2日内,聚弘公司撤回在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润泽公司的起诉和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1600万元(此款项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0日按月息1%另行计算,与此项一并支付);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4925842.25元(此款项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30日按月息1%另行计算,与此项一并支付);每次付款前,聚弘公司应向润泽公司开具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利息在结算时按工程款(不以利息名称)税前项形式列入工程结算,税金由润泽公司承担。若因润泽公司或非聚弘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缓建等时间超过6个月,则在次月的20日前润泽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聚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的97%以及其他全部应支付款项。若超过12个月,则在次月的20日前润泽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聚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的100%以及其他全部应支付款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润泽公司须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应支付款项,否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润泽公司除对欠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外每拖延一天自愿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利息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否则下月1日起计入所欠款项总额,直至欠款付清止,但不免除聚弘公司停工权及其他的任何权利。补充协议还就工期及工程复工后的工程付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润泽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聚弘公司200万元,聚弘公司撤回(2020)鲁1702民初7394号案件的起诉。2021年2月7日、2月10日,润泽公司分别支付聚弘公司100万元,关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2021年2月7日在建工程请款单一份,请款单显示付款内容为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整。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2月10日的10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以孔丽向陈灿雄借款的形式支付,在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约定为用于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即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润泽公司共向原告聚弘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天数,双方确认的停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停工损失起算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由于缺乏资金等问题,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2021年2月20日已停工满6个月。原告表示愿意继续等待复工,被告称正在筹措资金,争取尽快复工。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确认的内容和后续履行情况,截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润泽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聚弘公司工程款29420000元(39900000元×80%-2500000元),逾期利息2118690.25元,停工损失1387152元(12168元/天×114天);2020年12月16日、2021年2月7日、2月10日,润泽公司分别支付聚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即至2020年12月16日润泽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420000元,至2021年2月7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6420000元,至2021年2月10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5420000元;至2021年2月20日,停工已超过6个月,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21年3月20日前由润泽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聚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的97%,即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2203000元(39900000元×97%-65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12168元停工损失是聚弘公司因停工每天产生的实际损失,已经双方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欠付工程款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未在月底前支付自下月1日起计入所欠工程款总额,系对利息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的适用应该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与违约金支付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停工损失和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就该两项损失的补偿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分别进行了约定,聚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月息1%,远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足以弥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关于不应在利息之外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2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20年12月12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118690.25元;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以2942000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6日以274200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9日以264200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9日以254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之日以32203000元为基数(如被告依照本判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均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
二、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5日前的停工损失,其中2020年12月12日之前的停工损失为1387152元,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1月25日的停工损失按照每天12168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宜英
审 判 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孙克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