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
3729011968082068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发区园林管理处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裴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文,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杨佳,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83065.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厢润泽名苑项目工地上干活时,被钉帽打伤左眼。原告当时伤势严重,被送到菏泽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把西厢润泽名苑项目工地承包给了***,***系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乙方人员的伤残事故等造成的费用10000元以下由乙方处理,10000元以上视事故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责任与损失。责任方不明确的,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若出现伤亡事故,则对乙方处60000元的罚款。”本案中,伤害事故是因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责任十分明确,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和原告共同承担,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进厂的第二天受的伤害,纯属意外,劳务合同是出事故以后签的,对合同的内容我不知情,由我承担不合理。我愿承担一万元以下损失。原告所诉出事后我对其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住院后,我已给原告垫付42000元的医药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菏泽西厢润泽名苑4#楼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将与该工程有关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并与***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进行工作时,被钢钉钉帽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477.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美英护理,均系农业户籍,赵美英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务工。原告之母李清梅生于1944年6月21日,原告之父段景清生于1945年2月15日,共育有***等五名子女。原告之女段成丽生于2005年8月8日。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予以鉴定。2020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交纳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菏泽西厢润泽名苑4#楼工程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损失为宜。关于焦点三,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2477.17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9300元(100元×193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饮食补助费标准每日80元予以确定为2160元(80元×27天);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53974元(4232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根据被抚养人年龄计算为28067.55元[26731元×(5+5)年÷5人×30%+26731元×3年÷2人×30%],残疾赔偿金共计282041.55元(253974元+28067.55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49278.72元(22477.17元+19300元+6000元+300元+2160元+282041.55元+15000元+20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79422.98元(349278.72元×80%)。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42000元,原告认可17000元,其余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7000元,被告其余垫付款有其他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后,***还应再向原告赔偿262422.98元,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62422.98元。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负担2413元,被告山东聚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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