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山益华万果商贸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2民初8703号 原告: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益华万果商贸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市***粤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 主要负责人:***。 原告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中山益华万果商贸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广东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及第三人中山市***粤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粤生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及第三人粤生经营部主要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返还时代公司错汇的85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时代公司与粤生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粤生经营部购买水泥混凝土排水管一批,含税总金额为856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转账支付,货物交付后7天内结算。货物签收后,粤生经营部于2021年7月27日向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85600元的发票,时代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将85600元货款支付给粤生经营部,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该85600元货款汇入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账户(账号:44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时代公司发现转错账户后,联系银行,银行回复款项转至案涉账户,同时告知该款已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冻结。经查,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因与绿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采取保全措施,上述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时代公司上述85600元资金也因此被冻结。时代公司与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代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该笔85600元货款系时代公司操作失误,导致错误汇入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账户,时代公司无向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表示,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也无接收款项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将该款项退回时代公司账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时代公司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辨称,确认与时代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确认时代公司转款的85600元是错汇,并表示同意返还该笔款项。 绿丰公司辨称,一、绿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时代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向其返还85600元,而绿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时代公司却将绿丰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时代公司在诉请中请求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向其返还85600元,但在事实理由中却要求法院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时代公司,二者明显存在矛盾,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20民终352号民事判决明确排除时代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时代公司仅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三、绿丰公司对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账户内依法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享有强制执行权利,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20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时代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的司法措施具有裁判性权利,绿丰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粤生经营部辨称,对时代公司主张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意见。 时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活期明细、《购销合同》、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时代公司与粤生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粤生经营部向时代公司供应水泥混凝土排水管一批,含税价格为85600元。2021年7月27日,粤生经营部向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856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11月6日,时代公司通过银行向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账号为4405********的账户转账85600元并备注用途为“排水管材料费”。 2021年9月2日,因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未自觉履行已生效的(2020)粤2072民初127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2执1193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粤2072执119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22年1月5日,时代公司以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账户内存款中的85600元是其误转入该银行账户且该85600元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2)粤2072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请求。2022年4月11日,时代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2)粤2072民初6057号。2022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2)粤2072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确认时代公司对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账号为4405********的账户中的85600元存款享有所有权,并不得执行本院冻结的前款账户中的85600元。其后,绿丰公司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4月1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20民终35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粤2072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不当得利;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时代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错汇85600元至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账户,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确认其与时代公司并无经济往来,该85600元为错汇款项并同意返还。因此,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受益的85600元构成不当得利,时代公司诉请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5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是否应将本院已冻结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东富路支行账号为4405********的账户中的85600元返还时代公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是取得的利益,其利益的返还有多种形式,并非针对特定的某笔款项,益华万果东凤分公司可用其自有资产偿还时代公司的不当得利款8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益华万果商贸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76元,合计1846元(已由原告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益华万果商贸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山益华万果商贸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须于本判决****迳付原告广东时代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