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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4680号
原告:**,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湘岚,女,1996年6月29日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十二区商业综合体1-901。
法定代表人: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关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XXXX(原登记地址为市中区二环南路以南柏石峪起步区C1地块XXXX)房产商品房的注销合同备案和撤销房屋网签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市中区二环南路以南柏石峪起步区C1地块XXXX房产,房屋面积92.91平方米,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将该房屋以换签合同的形式,由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第三人葛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转让至葛XX。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至葛XX时,原、被告双方间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撤销上述房产与原告间的网签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撤销并经原告多次要求下仍拒不予以办理撤销备案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未发生过任何变化,双方从未解除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1日,**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亘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90),合同约定**购买鲁能亘富公司开发的【暂定名】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以南柏石峪起步区C1地块XXXX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59050元。该合同于2006年4月11日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为市中区二环南路以南柏石峪起步区C1地块XXXX,权属状态为已网签合同,权属取得方式为商品房买卖。鲁能亘富公司于2008年1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
涉案房屋于2009年7月8日登记至案外人葛XX名下,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所有权人为葛XX,房产证号为中16xxx31,房屋坐落为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XXXX,权属取得方式为商品房买卖。后涉案房屋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6年8月15日以二手房买卖的方式转售他人。
**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此期间,案外人葛XX提出向**购买该房屋。经**与鲁能亘富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协商确认,由鲁能亘富公司收回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鲁能亘富公司与葛XX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葛XX办理产权登记。葛XX向**支付相应房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三方口头协商鲁能亘富公司不再退还**已交纳的房款,葛XX将应付给鲁能亘富公司的房款直接支付给**,以此进行款项清抵,完成葛XX向鲁能亘富公司交付房款义务。鲁能亘富公司在为葛XX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并没有撤销其与**之间的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根据法院从济南市××及济南市市中区财政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均显示涉案房产由鲁能亘富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葛XX。故**与鲁能亘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9年7月8日前已解除。
鲁能亘富公司主张,2008年1月,鲁能亘富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占有使用,由**实际控制,此后系**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XX,并收取了葛XX的购房款。**所述的与鲁能亘富公司协商,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系不实陈述。鲁能亘富公司从未与葛XX签订过有关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存档的有关涉案房屋的档案,只有和**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鲁能亘富公司没有给葛XX办理过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一般情况下,鲁能亘富公司先就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座办理初始登记,即不动产大证,大证办理完毕后,连同涉案房屋所在楼座的全部房屋实测绘报告交由不动产权登记机关保存,后业主可以持合同、移交结算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可能涉及发票、契税等,直接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确权登记,即小证。不动产登记机关所需的相关资料以该部门的具体要求为准。葛XX是如何办理的房产证,鲁能亘富公司不清楚。济南市××查询到的案外人葛XX名下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该资料中加盖的鲁能亘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明显系伪造。另外,鲁能亘富公司向**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226680的购房发票,且**已实际领取。鲁能亘富公司从未向案外人葛XX开具发票,根据发票的相关管理规定,同一发票号码仅可能只有一张,因此葛XX向财政局提交的该发票并非真实发票,鲁能亘富公司与葛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鲁能亘富公司提交发票领取记录一份,证明**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记不清当时领的什么东西。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到济南市××及济南市市中区财政局查阅调取了涉案房产的相关档案材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商品住宅维修基(资)金缴存凭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葛XX,合同编号、房屋坐落及房屋总价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鲁能亘富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经比对,葛XX与鲁能亘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中加盖的鲁能亘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鲁能亘富公司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中加盖的鲁能亘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鲁能亘富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发票存根联载明,发票号为00226680,缴款单位(个人)为**,证件号码372922198107××××,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济南市市中区财政局档案中涉案房屋的发票为存根联复印件,加盖了鲁能亘富公司发票专用章,载明缴款单位(个人)为葛XX,证件号码××,其他内容与鲁能亘富公司持有的发票存根联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与鲁能亘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鲁能亘富公司向**交付了涉案房屋并开具了缴款人为**的购房发票,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前,**将涉案房屋转售给案外人葛XX,葛XX向**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与鲁能亘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主张鲁能亘富公司与葛XX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故鲁能亘富公司与**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鲁能亘富公司不认可与案外人葛XX之间曾签订过有关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有关部门存档的涉案房屋档案材料中鲁能亘富公司与葛XX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初步比对,本院亦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且葛XX实际并未向鲁能亘富公司交付购房款,故不能据此推定鲁能亘富公司与**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注销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和撤销房屋网签备案手续,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