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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执异277号 案外人:**,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秀城十二区商业综合体1-901。 法定代表人: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号楼××**××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鲁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8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鲁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裁定执行标的物归异议人所有并终止执行。事实和理由:**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用该房屋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抵押贷款,若**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只能银行起诉才能以司法拍卖获得价款支付银行贷款,而不是由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收回房屋。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在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之前,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早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早已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排除执行,***审核裁定终止执行。案外人**在提出书面异议时,提交了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水费、电费账单复印件。本院调取了(2014)市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市民初字第1662-1号民事裁定书、(2014)市民初字第1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告、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原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市中区××号楼××**××室房屋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济南市市中区××号楼××**××室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本息14309.8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30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购买的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号楼××**××室。2017年1月19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鲁0103执208号,2017年3月21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济南市市中区××号楼××**××室腾出并交还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现本院为首查封法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告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请求裁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二、因案外人**申请对案涉房屋终止执行,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实质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案外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责令**腾房交付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终止执行案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计方 审判员  李 娅 审判员  迟 忱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