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6民初6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振,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强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诚达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闽0926民初66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福建诚达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荣兴(福建)特种钢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639,100元的财产。***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解除对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陕建丝路(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639,100元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龙平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游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