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平潭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128行初4号

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金凤,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卓华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强,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潭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潭城镇龙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善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第三人平潭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以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已恢复松裕路(五昌路-灵竹路)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洁虹

审 判 员 林月琴

审 判 员 高华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 晨

书 记 员 林文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