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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与福建未来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856号
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759842。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未来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吉安中路晋菲华侨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CCKN5H。
法定代表人:曾金堆。
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泰莱公司)与被告福建未来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泰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调试款249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采购电力自动化设备1套,总价3569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314140元整。原告已于2018年4月11日全部发货,设备在2018年7月12日已竣工。其中,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款:35%)”的约定,被告应付合同总价的35%款项即124915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24915元调试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
被告未来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泰莱公司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加盖被告印章的销售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分别用以证明双方买卖电力自动化设备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调试通过的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4月11日全部发货到现场,并于2018年7月12日安装调试竣工,根据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付款10%,发货前再付款50%,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款35%”,合同中约定的10%和50%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但合同中约定的35%即124915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未付24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销售合同和验收单均体现盖有被告的相关印章予以确认,来源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就该合同付款计314140元(其中,合同中约定的35%即12491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设备1套,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金额为356900元,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付款10%,发货前再付款50%,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款35%”。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安装调试工程已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原告确认被告已就该合同付款计314140元(其中,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应付款35%即12491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就该条约定的有关安装调试的款项尚有24915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泰莱公司与被告未来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该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应付款35%即124915元,被告就该约定的有关安装调试的款项尚有24915元未能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所载明的“货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款35%”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期限及相应的付款金额进行约定。鉴于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足额的款项,系被告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因泰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来光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安装调试的款项24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未来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安装调试的款项24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被告福建未来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礼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宝琳
书记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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