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404号
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75984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57700076U),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泰莱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泰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泰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京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尾款3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京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京诚公司与因泰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经双方约定,京诚公司采购因泰莱公司综保设备一套,总价:335200元整。合同签订后,京诚公司已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款,即301680元整,剩余33520元未付。该项目在2018年2月7日已验收合格。至此因泰莱公司在供货、开票、设备调验运行已成就。根据合同付款约定,京诚公司在2019年8月7日前应付合同总额剩余的10%,即33520元货款。后因泰莱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发律师函督促京诚公司组织业主验收,京诚公司逃避解决。设备运行至今,未接到京诚公司对于该设备质量问题的反馈。至此,因泰莱公司已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后期因泰莱公司多次向京诚公司催要货款,京诚公司均承诺未付,后期直接让因泰莱公司起诉他们,理由是业主未付款给京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因泰莱公司现具状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京诚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以业主签字确认质量反馈单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依据涉案合同第10.1条约定,返还质保金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8个月或者货物到施工现场30个月;经业主签字确认质量反馈单。目前业主没有签认质量反馈单或效果等同于质量反馈单的文件,尚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第二,合同约定的以京诚公司收到相应付款作为其向因泰莱公司同比例付款的条件(以下简称“背靠背”条款)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涉案合同第10.2条有约定。涉案总承包项目工程正在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尚未验收完毕,目前京诚公司已收款总额为53591.50万元,合同总额为60915.95万元,收款比例约为87%,未收到业主支付尾款的比例超过合同总价的10%,对因泰莱公司付款已超出约定比例。因此,不向因泰莱公司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泰莱公司投标时已知晓“背靠背”条款,仍参与投标,中标后与京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说明接受该条款是符合其自身商业利益考量的。京诚公司正在积极促成涉案合同尾款支付条件的成就。起诉书所称“该项目在2018年2月7日已验收合格”表述不准确,该时间是涉案合同设备投入运行的时间,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完毕。2018年至2019年,涉案工程项目相关设备陆续投产,2020年7月,京诚公司向项目业主提出竣工验收并结算的要求,双方一直在就竣工验收事宜进行协商,持续至今。由于总承包工程项目规模较大,竣工验收所需时间较长,也是符合工程行业惯例的。因此不存在京诚公司怠于履行总承包合同权利致使无法收到业主款项的过错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京诚公司(甲方)与因泰莱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绥阳循环经济型煤电锰一体化产业基地年产40万吨锰系合金异地技改工程综保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实施其所承揽的工程,特向乙方定购本合同附件所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5200元,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十八(18)个月。合同第10条支付条件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以甲方背书转让日为实际支付日。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叁万叁任伍佰贰拾元整(¥33520元);(2)设备到货款:合同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并初步检验合格,乙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凭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整套设备清点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经甲方验明无误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201120元);(3)验收通过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完成性能考核、竣工验收合格后,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陆万柒任零肆拾元整(¥67040元);(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8个月或者货物到施工现场30个月,以先到为准。在此期间,乙方没有任何违约,凭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质量保证金无息结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经业主签字确认质量反馈单后,甲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没有业主签字确认质量反馈单的,质保金不予退回。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列各期合同价款,可以业主依照其与甲方所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如果业主对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等比例地延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业主向甲方付清该等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不视为甲方违约。
京诚公司已支付预付款、设备到货款、验收通过款共计301680元。2018年2月7日,京诚公司为因泰莱公司签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项目名称为绥阳循环经济一体化项目,工程验收情况未运转正常,并显示该工程已于2018年2月6日竣工。2018年4月13日,因泰莱公司为京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35200元的发票。京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京诚公司提交其发布的招标文件、因泰莱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京诚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金元绥阳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京诚公司财务统计的收款记录、向业主发出的竣工验收函、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其一直在推进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因泰莱公司质证称:因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因泰莱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泰莱公司与京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已到期。本案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竣工,京诚公司于2018年2月7日验收,截至目前已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8个月的条件。对于质保金支付的另一个条件,京诚公司抗辩称其业主尚未出具确认质量反馈单,且根据“背靠背”条款京诚公司向因泰莱公司支付的货款比例已经超过业主向京诚公司支付的款项比例,本院认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近四年,虽然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期限有约定,但长达四年的时间无法取得质保金显然已经超过供货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京诚公司承包的项目涉及诸多工程,业主是否向京诚公司出具质量反馈单及业主支付款项的多少因泰莱公司无法预知,且其负责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质保金支付期限,明显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市场的健康运行,故对京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因泰莱公司要求京诚公司支付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