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4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余楷臻(实习),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68号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现:茂御酒店)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29层2915办公。
法定代表人:吴梅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载明,“六、其他事项(全部办理完成后付款)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建安发票(发票名称即“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应提供工资结算单和机械或建筑材料发票”。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提供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发票。而且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缴纳案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4%,然而上诉人到目前都没收到这笔款项。退一步而言,即便114827.4元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这笔款项(114827.4元*14%)应当在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判决皓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就作出张诚系***的合伙人、卞某系上诉人的股东兼会计的认定。其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仅提供了一份从张诚账户向邹某的汇款凭证,金额27000元,而该金额与本案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相符,且也未备注系什么款项。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1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在庭审结束多天之后,被上诉人才提交了署名为邹某与卞某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是否系邹某与卞某本人出具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其三,即便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卞某、邹某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已将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押金支付给洪锦芳,但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该笔款项。而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押金实际是由上诉人支付给瓜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无关。
***辩称,一、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和公司进行交涉了多次,当时上诉人的管理人表述,发票被主管洪锦芳领走了。税票等资料都已经提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该有记录。工程完工之后,先由实际施工人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发票再交给业主,然后钱拨到上诉手中。洪锦芳是经营负责人,结果自己把钱拿走了,公司内部交接出现了问题。二、保证金的问题,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详细的银行流水,每个流水中都有详细的标注。上诉人转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在施工结算之后,又打回了上诉人账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皓耀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27.4元;2、判令皓耀公司返还押金14000元;3、判令皓耀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35%算至还清之日止);4、由皓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作为乙方)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4%作为甲方施工企业经营质量安全监督指导服务费(含所有税费);乙方提供建安发票等事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0日,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开工,该项目由***班组负责具体施工。2017年10月30日,***的合伙人张诚(案外人)向邹某汇款27000元。2017年10月31日,邹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会计卞某转账汇款14000元,并备注:“瓜山村小公园履约保证金”。随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押金14000元。2018年1月25日,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11日,***向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洪锦芳支付了指导服务费16076元。2018年5月11日,瓜山村民委员会将工程结算款114827.4元转到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2018年5月14日,瓜山村民委员会向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押金1400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及押金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于2019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1、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变更为福建皓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变更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2、2019年3月15日,邹某(案外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邹某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张诚27000汇款,其中人民币14000元是***为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向瓜山村委会交的保证金,邹某于2017年10月31日转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卞某,由卞某交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卞某(案外人)也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卞某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邹某14000元汇款,该款项是***为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向瓜山村村委会交的保证金,卞某于2017年10月31日转洪锦芳,由洪锦芳办理向瓜山村委会缴纳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皓耀公司,故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皓耀公司承受。***提出其负责施工的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4000元是其通过皓耀公司支付给南通镇瓜山村委会的,有证人邹某、卞某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予以采信。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南通镇瓜山村委会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将工程结算款114827.4元汇给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5月1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元。现***要求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及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要求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规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皓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827.4元,并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皓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元,并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计1463.5元,由皓耀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称洪锦芳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配偶,系上诉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陈述“我们款项确实是支付给了洪锦芳。我们全额都给她了。当时因为管理层全部变更,所以没有记账。”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业主已足额将工程结算款114827.4元汇入皓耀公司账户,皓耀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称案外人洪锦芳系皓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配偶且系皓耀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结合皓耀公司自认的陈述,***相关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虽然上诉人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洪锦芳,该情形即使属实亦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双方对涉诉工程结算款应为114827.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涉诉协议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涉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4%作为指导服务费(含所有税费)等,一审认定***于2018年4月11日向洪锦芳支付了指导服务费16076元,该金额即是114827.4*14%=16075.92元,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已经全额支付了指导服务费,上诉人再主张扣除该费用没有依据。
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辩称本案发票事务等已由皓耀公司指定的洪锦芳完成。涉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指导服务费“含所有税费”,故在本案工程款已扣除指导服务费的情况下,涉诉工程应缴纳税费应由皓耀公司负责办理。结合皓耀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案外人洪锦芳的陈述,***关于发票事务已由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完成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涉诉工程业主于2018年5月14日向皓耀公司退还涉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4000元。***称该保证金系其实际支付,并提供证人邹某、卞某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皓耀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称实际系其支付,但未能提供保证金系由其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相关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上诉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薛闳引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赖钟炜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