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935号 原告: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红山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5032379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三福财富中心A栋第3层305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NKKE5C。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于2022年10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于2022年11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32,64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20,397.95元,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1,332,64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以上暂计1,653,038.1元。2、判令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FH-CG-20210427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漳州东部生活垃圾生态流转中心项目所需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供应量、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结算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办理合同项下混凝土签署对账结算单及调价函有效确认人;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若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份开始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截止至2022年5月,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提供给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5,968.95元的混凝土。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自供应砼起第三个月的20日前**第一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第四个月的20日前**第二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以此类推,即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上上个月供应混凝土总款的80%,结算日为次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100%**。同时该购销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还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以日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需方逾期付款导致诉讼,需方应承担所欠款项货款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提供保全担保费用等)”。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每个月的工作量均有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签单确认,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间共支付货款1,323,328.8元,经过多次催讨,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32,640.15元未支付。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其中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20,397.95元。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1,332,64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同时,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依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应当由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物原价款没有异议。2、对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以及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八章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但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日利率0.08%,折合年利率29.2%)明显过高,而违约金的实质是为补偿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给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一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本案中鉴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自供应砼起第三个月的20日前**第一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第四个月的20日前**第二个月座供应砼的80%货款,以此类推至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100%**……。”事实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混凝土的供应并未结束而是持续至2022年5月,合同也并未就项目超期后的付款时限作额外约定或补充协议。故为保证双方合作的延续性,剩余20%的货款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顺延至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起第三个月的20日即2022年7月20日前**。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31,805.31元。3、对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存在异议。截止至本案开庭前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调解意愿,均被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绝,可见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及决策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由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也是如此。退一步说,哪怕应当由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应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或银行回单,否则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确认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真实的费用。故应驳回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 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漳州东部生活垃圾生态流转中心项目所需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供应量、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自供应砼起第三个月的20日前**第一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第四个月的20日前**第二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以此类推,即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上上个月供应混凝土总款的80%,结算日为次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100%**。同时该购销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还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以日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另外该合同第十三条也约定,因需方逾期付款导致诉讼,需方应承担所欠款项货款及违约金及实现供方包括但不限制于律师费、保全费、提供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需方授权***(身份证号码:35050019********)为签署对账单及调价函有效确认人。2、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和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署对账单及调价函有效确认人的身份信息。3、《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以证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自2021年4月份开始提供混凝土,至2022年5月份最后一次供货,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提供给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55968.95元的混凝土。截止至2022年8月25日,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332640.15元。4、《客户回单》,以证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和7月,合计供支付货款1323328.8元给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证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以证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2500元。 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刚刚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着重描述了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中间有提到,以此类推至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最迟是2021年12月31日前百分之百**,那么截至2021年12月31日混凝土的供应并未结束,而是一直持续至2022年5月。同时合同内也并未就项目超期后的付款时间做额外的约定,双方也并没有在后续签订额外的补充协议。所以为保证双方合作的延续性,剩余20%的货款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至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起第3个月的20日前,也就是2022年7月20日前**,而并非是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2021年的全部款项。2、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也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也就证明了混凝土供应在2021年的12月31日之前是没有结束的,一直延续到2022年5月份,才是最后一次混凝土的供应时间。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并不认可,因为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向律所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银行的转账记录或者相应的银行的回单,无法确认其所支付律师费的真实性以及其真实的金额到底是什么。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也予以确认。 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漳州东部生活垃圾生态流转中心项目《施工合同》、2022年5月供货单,以证明原定项目交付时间在2022年2月9日,项目所需混凝土应在2021年12月10日左右完成供货,所以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约定所有款项需在2021年12月31日前**。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却因为疫情等诸多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了工期延误,混凝土的供应一直持续至2022年5月24日才完成全部供应,所以剩余20%的款也应当推迟至2022年7月20日与最后一笔供货款一同支付,故应当自202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剩余20%供货款的利息。 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何种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更不能证明剩余的20%的款项也应推迟至2022年7月20日,与最后一笔货款一同支付。双方原来的商品房混凝土供货合同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20%的货款最迟是于2021年12月31日全部支付。至于2021年12月31日之后供货的部分我们也按推迟2个月要求付款并计算违约金。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1、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至证据6的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FH-CG-20210427),该合同约定(摘要):工程名称为东部生活垃圾生态流转中心;交货地点为龙腾北路;供应总量约5000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日期为由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需方预约供砼。前一天的24小时前预订,并将供料计划通知供方,以安排生产。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应按时,按要求将砼运送至交货地点;结算为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当月供应的货款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确认时供方出具由需方授权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与需方对账。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混凝土数量直接核减;付款方式为自供应砼起第三个月的20日前**第一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例如4月开始供应砼,6月20日前**4月80%货款)。第四个月的20日前**第二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例如7月20日前**5月80%货款)。以此类推至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100%**。未按时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以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需方逾期付款导致诉讼,需方应承担所欠款项货款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提供保全的担保费用)等。 经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89,468.4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89,468.4元;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814,483.3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903,951.7元;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8,980.2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912,931.9元;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42,942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955,873.9元;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2,701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887,000.18元;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70,586.1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707,586.28元;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495,540.9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801,540.54元;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594,808.95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1,396,349.49元;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410,799.35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1,706,981.4元;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30,729.95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1,737,711.35元;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44,180.3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1,781,891.65元;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34,282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1,516,173.65元;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16,466.5元的混凝土、期末余额为1,532,640.15元,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为2,655,968.95元的混凝土。 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7月8日向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74.72元、250,000元、401,586.64元、41,537.76元、56,468.88元、2,160.8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1,323,328.8元。 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本次代理费采用“固定总价、风险包干”,全部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的律师费按一审标准计算为50,000元,若有发生二审和执行的,律师费不再增加等。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5,538.1元,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本院依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闽0603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05,538.1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尚欠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32,640.15元未还无异议。故本院对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1,332,64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已在对帐单上确认了债务,其应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供应砼起第三个月的20日前**第一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例如4月开始供应砼,6月20日前**4月80%货款)。第四个月的20日前**第二个月所供应砼的80%货款(例如7月20日前**5月80%货款)。以此类推至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100%**。其次,双方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以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低,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4.4%。其次,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7月8日向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74.72元、250,000元、401,586.64元、41,537.76元、56,468.88元、2,160.8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案涉混凝土供应截止日至2022年5月31日,实际上双方已对最迟2021年12月31日前付100%**的约定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即2022年5月份80%的货款也应于2022年7月20日前**。故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100,039.8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本案附表。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7月20日起**100%的货款,但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故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依法要求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1,332,640.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双方约定,如果需方逾期付款导致诉讼,需方应承担所欠款项货款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提供保全的担保费用)。本案中,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追索债权,因而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500元,且有委托合同、支付发票以及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证,本案的起诉偿还的货款本金金额为1,332,640.15元。故本院对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5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2,64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39.85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332,640.1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0元,减半收取计10,075元,由漳州市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58.46元、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6.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表:本案违约金的计算 货款金额 货款所属期 应付款截止日 应付金额(80%) 已付金额 已付款日期 计算的基数 违约时间段 分段违约金 89468.4元 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2021年6月19日 71574.72元 71574.72元 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 837.42元 814483.3元 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21年7月19日 651586.64元 723161.36元 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 8743.02元 8980.2元 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21年8月19日 7184.16元 730345.52元 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5日 1709.01元 71574.72元 2021年8月26日 658770.8元 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9日 3853.81元 250000元 2021年9月10日 408770.8元 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9日 1594.21元 42942元 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1年9月19日 34353.6元 443124.4元 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5184.56元 2701元 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2021年10月19日 2160.8元 445285.2元 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8日 1562.95元 401586.64元 2021年10月29日 43698.56元 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9日 374.93元 70586.1元 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2021年11月19日 56468.88元 100167.44元 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 468.78元 41537.76元 2021年12月2日 58629.68元 2021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9日 411.58元 495540.9元 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2021年12月19日 396432.72元 455062.4元 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8日 1597.27元ivstyle=text-align:center> 货款金额 货款所属期 应付款截止日 应付金额(80%) 已付金额 已付款日期 计算的基数 违约时间段 分段违约金 89468.4元 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2021年6月19日 71574.72元 71574.72元 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 837.42元 814483.3元 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21年7月19日 651586.64元 723161.36元 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 8743.02元 8980.2元 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21年8月19日 7184.16元 730345.52元 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5日 1709.01元 71574.72元 2021年8月26日 658770.8元 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9日 3853.81元 250000元 2021年9月10日 408770.8元 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9日 1594.21元 42942元 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1年9月19日 34353.6元 443124.4元 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 5184.56元 2701元 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2021年10月19日 2160.8元 445285.2元 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8日 1562.95元 401586.64元 2021年10月29日 43698.56元 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9日 374.93元 70586.1元 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2021年11月19日 56468.88元 100167.44元 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 468.78元 41537.76元 2021年12月2日 58629.68元 2021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9日 411.58元 495540.9元 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2021年12月19日 396432.72元 455062.4元 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8日 1597.27元 货款金额 货款所属期 应付款截止日 应付金额(80%) 已付金额 已付款日期 计算的基数 违约时间段 分段违约金 56468.88元 2021年12月29日 398593.52元 2021年12月29日 155.45元 2160.8元 2021年12月30日 396432.72元 2021年12月30日 154.61元 396432.72元 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9日 3092.18元 594808.95元 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2022年1月19日 475847.16元 872279.88元 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 10545.86元 410799.35元 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2年2月19日 328639.48元 1200919.36元 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 13114.04元 30729.95元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2022年3月19日 24583.96元 1225503.32元 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4月1日 6213.3元 100000元 2022年4月2日 1125503.32元 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2日 4828.41元 200000元 2022年4月13日 925503.32元 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5月19日 13355.01元 44180.3元 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2022年5月19日 35344.24元 960847.56元 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 11616.65元 34282元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2022年6月19日 27425.6元 988273.16元 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7日 6937.68元 200000元 2022年7月8日 788273.16元 2022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19日 368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