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807号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九龙大道1014-18至1014-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52326L。 法定代表人:**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三福财富中心A栋第3层305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NKKE5C。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豪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加价款45,229.58元,违约金105,853.37元;2.判令峰豪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峰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城投公司与峰豪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峰豪公司向城投公司采购钢材的用途、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款项支付、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均按照约定供货,经各方每期对账,累计供货现款总额为2,585,581.01元。之后各方根据峰豪公司实际回款情况对加价及违约进行对账,确认累计加价款62,053.93元,违约金114,965.51元,共计177,019.44元。峰豪公司仅支付前几期款项后就开始拒付,经多次催款,峰豪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城投公司与峰豪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5张对账单、5张材料价格确认书、5***违约结算对账单、6***回单,拟证明双方累计供货现款2,585,581.01元、双方对每期加价款及违约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峰豪公司尚欠加价款45,229.59元、违约金105,853.38元。3.11张发票,拟证明城投公司累计开具11张发票金额共计2,762,600.45元。4.催款函及签收单、律师函、快递单、邮政快递跟踪记录,拟证明因峰豪公司欠款,城投公司通过书面发函、委托律***等方式要求峰豪公司付款。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因峰豪公司违约导致城投公司起诉支出律师费用。 峰豪公司辩称,峰豪公司对于城投公司请求支付的加价款的性质存在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货物的价值,自交货之日起应当予以确定而并不会再进行更改,而城投公司却提出了“加价款”这一说法,明显存在修改货物本身价值这一意图。峰豪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峰豪公司认为加价款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当需方未在约定时限支付货款时赔偿供方在逾期付款时限内受到的损失。故峰豪公司无需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额外支付加价款,加价款也不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退一步说,就算在本案中加价款是做为逾期11日至70日内的违约金,峰豪公司对于城投公司请求支付的加价款和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存在异议,具体理由如下:城投公司主张的加价款计算利率(月利率1.2%)违约金计算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七)明显过高,而加价款和违约金实际是为补偿答辩人逾期付款期间给城投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城投公司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逾期付款期间受到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结果。2.鉴于城投公司无法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峰豪公司向法院申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价款和违约金。按照这个标准,城投公司计算的加价款及利息合计为26,432.08元。峰豪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已经按照城投公司要求支付了三笔加价款和违约金合计25,936.49元,对此,峰豪公司要求同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价款和违约金,应支付的加价款和违约金为5,702.41元。峰豪公司已支付超过部分用于抵扣本案涉及的加价款和违约金。3.按照上述标准,峰豪公司计算的加价款及利息合计为26,432.08元,已支付20,234.08元,尚需支付6,19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1日,峰豪公司因东部生活垃圾生态流转中心项目施工需要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城投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CG-20210413)。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额为准,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钢材加价结算清单》为依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本条第一款第(1)项双方约定的现价款结算。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11-70日内付款的,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自货物签收后第11日起按该批货物未付款价的1.2%/月计算加价款(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30天的按实际天数折算)。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价为现价款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7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含加价款)。如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则甲方属于逾期付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材料并按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追究甲方相关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货款的,即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在货物签收后70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含加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含加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第九条纠纷解决方法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未能解决,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因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峰豪公司履行供货,峰豪公司向城投公司报送**后的《钢材对账单》、《材料价格确认书》各五份,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①2021年4月21日货款324,513.57元;②2021年5月8日货款180,413.8元;③2021年5月14日货款196,087.62元;④2021年8月26日货款635,413.72元;⑤2021年10月28日货款1,249,152.3元。以上5份对账单货款合计2,585,581.01元。 城投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共开具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62,600.45元。峰豪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付款324,513.57元,于2021年8月4日付款180,413.8元,于2021年8月4日付款196,087.62元,2021年8月25日付款25,936.49元,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635,413.72元,于2022年3月25日付款1,249,152.3元,以上合计2,611,517.5 元,其中25,936.49元为加价款及违约金,其余款项为货款。峰豪公司支付的款项先抵扣货款,后抵扣加价款及违约金。 城投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峰豪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峰豪公司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峰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峰豪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峰豪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因峰豪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峰豪公司的违约情形,在货物签收后70日后付款的,以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该部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年利率15.4%,即根据双方约定逾期10至70日这六十天的利率为年利率14.4%(12月×1.2%/月),70日以上部分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及本院对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调整,峰豪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前三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262.38元(11,397.64+5,487.59+5,377.16),峰豪公司支付25,936.49元,该款项扣除应支付部分后剩余部分为3,674.11元,该部分先在2021年8月31日的货款中抵扣,则后两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37,592.02元、70,590.98元。综上,峰豪公司尚欠城投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8,183元。城投公司请求峰豪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8,183元。 二、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66元,减半收取计1,720.83元,由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厦门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