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2174号
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土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劲龙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成,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后在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289.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562834.7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建滔(连州)铜箔有限公司六期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49028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6902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止滞纳金为562834.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690289.5元,没有事实依据,具体原因如下:首先,双方对购销合同下的送货数量及款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依据仅有收货人员签名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点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结算单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需方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需方加盖公章、合同章确认,任何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处理因本合同所经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结算单据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仅有“结算单”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依据,而“对账单”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和付款依据。并且因为结算单是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所以双方才在合同对结算单的签署进行明确约定,就是双方担心个别人员因对情况不了解或随意签署与事实不符的资料会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原告是清楚知道双方对于结算的约定,但却并没有主动要求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员办理结算手续,甚至未与项目经理核对货款,却提供仅有收货人员签名而无项目经理签名更未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并未违约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合情合理,双方依法均应当遵守,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对账单明显并不能够视为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及付款的证据。其次,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1款约定,供方应在需方支付价款前先行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具后3个工作日内送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4条约定:因供方原因迟延交付发票的,需方存权顺延支付到供方交付符合约定的发票。按照该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当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9500310元的发票,但却主张共计11490289.5元的货款,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9500310元的发票,而被告也己据实接收,可以认定双方实际认可的结算价款应当是9500310元,而原告主张总货款为11490289.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开具9500310元的发票,被告也已确认并接收,可以认定双方结算价款应当是9500310元,而原告也已确认被告实际己支付货款6800000元,因此,被告未付货款应为2700310元,即便被告有延期付款,也应以2700310为基数进行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过寓,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调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均无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主要约定内容
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承包建设的“建滔(连州)信息产业科技城”工程所需要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至30日为对账时间,由需方、供方双方对供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需方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同时还进一步约定了需方授权结算单签字代表1为廖常国,签字代表2为吴启林。二人均是签署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以上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需方认可(如人员变动需方将另行书面通知供方)。还约定供方应在需方支付价款前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需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混凝土。
二、涉案合同发货总额以及欠款总额对账结算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建滔工业厂房六期》记载内容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1490289.5元。2021年6月30日,廖常国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1364233.5元,2021年8月15日,廖常国、钟成龙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921644.5元。2021年10月18日,廖常国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2975849.5元,2021年12月29日,廖常国、钟成龙与原告分别三次对账确认欠款4866004.5元(截至2021年10月25日砼款)、欠款5968059.5元(截至2021年11月25日砼款)、12月欠砼款522230元。廖常国在每张《建滔工业厂房六期》对账表的对账员签名处签名确认,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三、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
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500310元,并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取发票后共计支付了货款6800000元。具体为:2021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10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1月27日支付15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廖常国在《建滔工业厂房六期》上的签名是否能产生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法律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由需方、供方双方对供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需方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但双方还进一步约定了廖常国系需方授权结算单签字代表之一。因此,廖常国有权对双方交易的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虽然廖常国签名确认的《建滔工业厂房六期》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常国无权对账结算或者原告与廖常国对账结算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下,廖常国签名确认的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应当视为双方交易真实情况的反映。被告在上述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直接否认《建滔工业厂房六期》中廖常国签名的效力,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廖常国作为被授权人在《建滔工业厂房六期》上的签名能产生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根据《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应在需方支付价款前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需方。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500310元,并已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尚有1989979.5元货款(11490289.5元-950031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共计支付了货款6800000元,即尚有已开票金额2700310元(11490289.5元-6800000元-1989979.5元)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最后开具发票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综合被告的违约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为202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基础上加计50%,即5.55%。即被告应当以未付货款2700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2年9月1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为87422.54元。
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989979.5元虽至今仍未开具发票,但原告庭审时已表示可以随时开具给被告,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未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690289.5元(2700310元+19899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690289.5元;
二、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700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截至2022年9月1日为87422.54元);
三、驳回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85.94元,由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10.94元。原告已预交的29285.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7510.9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510.9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胡健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晔
书 记 员 邓丽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