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执154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348号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冷1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谭艳辉。
被执行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鹏路19号5栋119室。
法定代表人:李民鸣。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22)粤1973诉前调确509号民事裁定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2年9月22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068814.31元及利息。
执行情况
2022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案标的为6101200.01元。该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22年11月7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80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最后一期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2001200.01元及2022年9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022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1973执1540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广杰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李柏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志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