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1808号 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长埔韭菜村(土名:青石桥)卡12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路19号5栋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项目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等材料,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宜。原告在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共向被告送货共计5185900.16元,已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后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确认未付货款2985900.16元,承诺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22年1月30日前一并付清,被告仅于2022年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仍有货款2485900.16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85900.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其中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期间,以2985900.16元为本金,利息为117943.06元,自2022年1月7日起以2485900.16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85900.16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交了被告收货人员及项目经理签署的结算单、对账单,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单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等等,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加盖的是质安资料专用章,被告也没有委托***对外作出承诺,故该《***》不对被告发生任何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偏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项目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板木方用于工程施工,暂定总价4664660元,具体采购数量,由甲方现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后通知乙方,乙方带资供货,带资时间为六个月。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期每月按欠货款总额月息1.5%计息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货物供应并可向甲方收取拖欠货款同期银行利息每日0.2%的违约金,本条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5%;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15日前为对账时间,由甲、乙双方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具体的按甲方请款的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价款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人员**…乙方指定人员***;此外,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产品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最后一页加盖原、被告公章,***在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处签名。 原告提交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材料结算单、对账单,其中3-4月结算单、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2068198.92元,两份材料下方有仓管**、执行经理***签名;5-6月结算单、对账单显示总金额2329810.40元,两份材料下方有仓管**、执行经理***签名;7月木方送货明细,显示金额为288578.64元,收货方有**签名;7月模板送货明细,显示金额为369410元,收货方有**签名;8月模板供货明细,显示金额为129902.2元,收货方有**签名;上述金额合计5185900.16元。 2021年11月4日,承诺人处有***签名并加盖***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端品牌设计研发及工业生产基地项目质安·资料专用章的《***》载明:本**工程项目部经现场收料员、财务人员核实,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至8月份已供模板木方的货款共计5185900.16元(该金额未包括超期应付未付货款的利息),目前已付货款2200000元,按合同规定应付未付2985900.16元。本工程项目部特别承诺,在2021年12月20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余货款985900.16元和按合同规定超期应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在2022年1月30日前一并付清等等。被告称对《***》不知情。 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如下:2021年6月17日付2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付200000元、2022年1月6日付500000元,均有备注为**项目模板木方款。 据原告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原告人员发送广州**项目模板木方余款付款计划,载明4月30日付486000元,5月31日付1000000元,6月30日付1000000元。 据***的询问笔录,其**:“(你的身份?)广州***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是项目的管理人员”“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供应的是模板、木方”“(出示对账单、***,真实性是否确认?)都是确认的,我是这个项目的执行经理,签名是我签的”“(出具***的背景)当时经过对账结算,但没有钱给富宏公司,想争取一点时间,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得出欠款290多万,对于欠付的款项是确认的”。 庭审中,原告称交易模式是原告将模板、木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根据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有陆陆续续付款,双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确认上述交易模式,但认为每一批货都应该有送货单,加盖公章和合同章才视为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共计5185900.16元,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发票的送达时间,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依据等 上述事实,有《**项目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对账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85900.16元,被告认为双方未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送货明细显示货款总金额为5185900.16元,上述材料均有被告指定人员**、执行经理***签名,故可认定原告已实际供应货物共计5185900.16元;其次,因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有陆续付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185900.16元的发票,由此亦印证了双方实际已经结算完毕;再次,涉案《***》有执行经理签名、有加盖项目部的资料章,记载的货款总额、已付款情况等与实际相符,虽无被告公章,但考虑原告实际供货是送至**项目部,涉及工程款项的有关材料加盖项目部章也符合常理,结合***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于该《***》的内容予以认可;最后,被告虽认为双方未经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一份其所称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即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事实上,被告在前期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高达2700000元,出具《***》后又支付了500000元,显然,双方的结算方式并非如被告所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与其行为明显相互矛盾,且与事实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85900.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及付款,故本院参照《***》的约定并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酌定逾期利息计付如下:以2985900.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计至2022年1月6日;以2485900.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5900.16元及逾期利息(以2985900.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计至2022年1月6日;以2485900.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清远市富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