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481民初3398号
原告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地点到庭参加诉讼v>
本院认为,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建设人和承包人,本案的承包人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确定为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后,于2018年9月11日与发包方(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虽2019年3月10日及2019年9月10日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已在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完工之后,但该两份合同明确根据甲方与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合同签订,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认定,甲方已将两份《分包合同》上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分包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3923216.22元及2352809.25元。合约有效期与建设单位合同同步。结合在涉案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5652809.25元给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并注明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认定涉案由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于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内。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计量及验收工程合格并将工程投入使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收取了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完成结算手续,且不应计算及支付利息,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623216.22元(3923216.22元+2352809.25元-5652809.25元)。
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其约定本合约有效期与建设单位合同同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参照《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现原告请求从被告从2019年12月7日(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天)起计算利息,并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9月7日,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标中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人民币2365.3198万元。
2018年9月11日,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与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合同造价及主要材料规格、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等。合同价款:23653198元。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按投标单价为依据。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3%、开工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工程完工后进行初步结算后付款至完成工程量计款的90%,交工验收完并结算签字后付工程款至97%,余3%待竣工验收后付清。
2019年1月10日,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出具完工证明,证明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在2018年12月31日已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
2019年3月,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上有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梅州市三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该工程量结算清单详细列明了清单编号、细项名称、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共23页,总计金额23664922元。2019年3月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交工验收时间:2019年3月,工程名称: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项目法人: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设计单位:福建省迅捷交通科技人限公司,施工单位: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梅州市三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合同段工期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23653198元、实际23664922元。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决定:暂未发现缺陷。
2019年3月10日及2019年9月10日,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各签订了《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合同,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方将本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建设单位: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工程地点:广东省兴宁市;分包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3923216.22元及2352809.25元。约定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履行业主与甲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一切责任、风险和义务,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管理、即原材料协调组织、运输、施工、中间计量、资金投入与使用等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工程款的1.8%管理费后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上。本工程由甲方划拨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负责提供此工程款项分包发票给甲方进行财务做账。本协议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本合约有效期与建设单位合同同步。
2019年3月10日的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31日、6月19日、7月10日、7月15日、8月9日、12月3日、12月6日,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分七次向原告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合计5652809.25元,并注明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款。
2019年9月10日,兴宁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出具《业绩证明》,证明兴宁市年94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标段),由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独立完成。本项目涉及共6个镇53条农村公路,合计长度221.507公里,项目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
另查明,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交通设施……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建筑”。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
一、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23216.22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威阳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623216.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6元,由被告广州市番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巧玲
书记员 何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