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洁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上诉人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系上诉人指派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专项管理责任人,双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上诉人与发包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上诉人与发包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包的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项目已竣工,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3.上诉人与***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一致选择向鹰潭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提供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约定,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之间因《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产生的一切纠纷,应提请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其与***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第十四条载明:“双方一致选择向鹰潭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内容后添加“此条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该在当地提请仲裁。”该内容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是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项目,属于不动产,在阿拉山口市法院辖区范围内,故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仲裁,该案应由法院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欢
审判员 **阿扎提·阿布拉江
审判员 袁 林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 尔 热 吐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