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5641号
原告:普宁市美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群德楼首层西起第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MA4WRP4N21。
法定代表人:郑壮群。
原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洁西路7号创景***B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7884577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揭阳市创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天鹅山脚地都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30405606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普宁市美成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公司)与被告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案外人***申请追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司申请追加揭阳市创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5.4万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承包中山市金字山公园项目后,将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并分别向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采购石材及**。为此,被告方就石材采购事宜,于2017年12月14日与揭阳市创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详见附页清单,合同价款为4573.52万元,需方指定***签收送货单;2.乙方向甲方出具对账单,经甲方委托人签字并**确认后办理计算手续;甲乙双方需在次月10日前对上个月工业的材料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3.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018年1月30日,被告方就园建工程绿化工程,与原告方签订绿化种植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乙方承包范围为中山市金字山公园项目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及整体项目验收后半年养护工作、绿化花箱工作;2.合同价款为385万元(结算方式为按照甲方中标价结合乙方承接价下浮率计算),备注:因乙方为花木公司,无绿化施工资质,只能提供供货**发票给甲方,故此需另签订购销合同;3.收款方式按照甲方总包合同收款方式收款,甲方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后,再按乙方进度70%支付给乙方。原告方与被告方就石材及**采购,签订上述园建工程发包合同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方亦出具收货单、对账单等,对其已收货及应付款项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方退场,故此被告***、***与原告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方在中山市承包金字山公园绿化项目和供应石材材料,于2018年7月26日结算退场;2.绿化项目总结算款110万元,已支付30万元,于2018年8月3日前再支付15万元,余款65万元与2018年9月30日前分两个月平均**;3.石材材料总结算款7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分三个月平均**;4.双方对此结算无异议,**所有款项后双方解除所有合同。因被告方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结算款,揭阳市创升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石材购销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方享有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原告认为:石材购销合同、绿化种植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履行己方义务,然各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美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4.绿化种植承包合同;5.完成量结算款清单;6.对账单;7.协议书;8.银行交易明细;9.债权转让协议书;10.债权转让通知书;11.EMS快递单;12.快递查询单;13.备案信息查询单。
被告中智公司辩称,原告美成公司与被告均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该认为为被告***与案外人***(又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85.4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从未与被告接洽,也从未联系被告对账,更未举证证实向被告供应了石材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文件,并根据其指示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9月21日向创升公司支付材料款22.4万元、26万元,合计48.4万元。又分别于2018年6月5日、8月13日向案外人广东恒业花木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又于2018年9月21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万元,被告***指示的上述付款也是按照***(又名***)要求付款的,被告***还按照***指示向***支付石材款20万元,以上合计已支付石材款68.4万元、绿化款77万元。原告主张绿化项目总结算110万元、石材材料总结算款为70万元。且被告***与案外人***(又名***)进行结算,本案的案涉款项数额也应该为34.6万元(石材欠款1.6万元、绿化欠款33万元),该款也是被告***与案外人***(又名***)之间的往来,而非85.4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以85.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是否逾期付款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也与原告无关,更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向被告主***。原告称案涉的石材是由案外人深圳市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那么显然与原告及创升公司无关,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
被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网银外汇业务回单;2.发票;3.送货单。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石材及绿化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与案外人***(又名***),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原告、案外人创升公司无关。被告尚欠案涉石材、绿化项目货款为34.6万元,而非85.4万元。原告要求以85.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2.工程款委托付款书;3.银行汇款单;4.收据;5.企业公示报告;6.参保证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智公司曾用名为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兴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为***、***。
2017年12月11日,培兴公司(需方、甲方)、创升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中山市金字山公园项目工程的石材购销事项协商一致,合计1573520元。需方指定***(项目负责人或材料员)签认送货单。自签订合同起,每月结算已到达现场石材货款金额的70%,剩余当期货款金额30%于完工后1个月内**。美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显示签收人为***。
2018年1月30日,培兴公司(甲方、发包方)、美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绿化种植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包供**、包成活等,合同价款为3850000元,收款方式按照甲方总包合同收款方式收款,甲方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后,再按乙方进度70%支付给乙方。培兴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印章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印章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
2018年5月29日,美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作为实际负责人向培训公司发送工程款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承接了中山市金字山公园项目-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因我司原因,暂不能开具购销**发票,故此委托贵单位把本次绿化进度款45万元汇入以下账户。
2018年7月26日,***、***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在中山市承包金字山公园绿化项目和供应石材材料,于2018年7月26日结算退场,绿化项目总结算款1100000元,已支付30万元,于2018年8月3日前再支付15万元,余款6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分两个月平均**。石材材料总结算款700000元(承包人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0月30日前分三个月平均**,双方对此结算无异议,**所有款项后双方解除所有合同。美成公司称付款情况:1.石材款70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一期款26万元,剩余2期未付,含税价款应为55.9万元;2.绿化项目款110万元,其中中智公司2018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15万元。剩余65万元分两期在2018年9月30日前**,中智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32万元,剩余1期33万元未付。
2020年11月26日,创升公司(甲方、转让方)、美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培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57.352万元。此后,***、***出具协议书确定石材材料总结算款为70万元,依据相关付款凭证,甲方现对培兴公司、***、***拥有债权52.4万元。甲方就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事宜,共同遵照履行:1.甲方依据石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对培兴公司、***、***拥有债权52.4万元,甲方拟将此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受让对价52.4万元,受让金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第拾日内支付。债权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债权转让后甲方依据石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对培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由乙方享有。2020年12月1日,创升公司、美成公司向培兴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创升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本司已将对你方拥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于债权受让人美成公司,你方应依据石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向美成公司对本司的债务。本司已经石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的权利,全部转让于美成公司。你方应向本司履行的债务,***向美成公司履行。美成公司的通知书载明,本司已受让创升公司依据石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对你方拥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你方应向本司履行全部债务。并将上述通知书向中智公司、***、***邮寄送达。
美成公司称案涉合同系由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履行的,协议书上的“***”实际为***,“***”未在有关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其将案涉货物直接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其不清楚***是何身份,但其认为应当不属于合同签订方的工作人员。对于合同如何磋商及签订,美成公司称其实际控制人***与***系同乡关系,***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要***提供石材及绿化植物,***名下刚好有相关的公司可以提供所需货物,故分别由美成公司、创升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完成了供应。实际案涉货物系由创升公司、美成公司等提供,需方系中智公司;***称其系创升公司、***公司、美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其个人无法提供巨量的材料,所以其通过上述公司共同提供石材、绿化植物等。美成公司、***确认共同享有本案的权利及债权。中智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其中标,业主方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只能支付至其账户,其将案涉工程的石材、绿化的项目发包给***负责,其不清楚***和谁交易,其根据***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然后按其指示将款项支付出去。案涉交易发生后,其与***核实,***将案涉的绿化石材发包给了案外人***(***),***与***进行交易往来,其没有收取案涉货物,***并非其员工。案涉交易与创升公司无关,创升公司无权转让债权;***称案涉交易实际系由其与***(***)进行业务往来,***直接向其供应石材、**,并直接与***结算、对账、沟通、付款。与创升无关,亦与美成公司无关。因需要提供发票进行付款,***提供的是创升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要求向***指定的主体付款。故其按照***的要求指示中智公司向***指定的美成公司、广东恒业花木有限公司付款。***系其工作人员。***并提供参保证明、企业公示报告,拟证实***系中山市壹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参保证明显示***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在该公司参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占比99%。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支付石材扣款42.4万元、绿化款30万元,后来又支付石材款26万元、绿化款47万元,因此其尚欠***34.6万元,其中石材款1.6万元、绿化款33万元。中智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由创升公司开具,购买方载明为培兴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亦为培兴公司。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5月21日向创升公司支付22.4万元、9月21日支付26万元,2018年6月5日、8月13日向案外人广东恒业花木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15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美成公司支付32万元。***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8年1月13日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美成公司遂于2021年2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的交易对象。中智公司对案涉合同上加盖其印章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本院认定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绿化种植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从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来看。案涉石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为创升公司、培兴公司,创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债权转让予美成公司,并告知中智公司、***、***转让事项。绿化种植承包合同的签订方为美成公司、培兴公司。美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系基于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合同相对方,具有权利外观。继而在诉讼过程中,美成公司、***、中智公司、***均确认案涉实际交易对象系***,***亦称其为美成公司、创升公司等实际控制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且由其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了货款情况。美成公司、***亦确认共同享有本案的权利及债权,且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法不悖。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及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予以准许,并认定美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虽然中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需方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但美成公司称***、***系同乡关系,因***承包了案涉项目要求***提供石材及绿化植物,***名下刚好有相关的公司可以提供石材及绿化植物,故分别由美成公司、创升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合同。***亦明确案涉交易发生在其与***之间。即美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清楚知晓案涉货物系由***购买,而并非中智公司,且协议书亦明确载明了发包人***、***,即美成公司、***并未因中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认定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中智公司,签订合同的双方均清楚知晓实际履行合同者为***与***、***。故***、***应承担本案责任。中智公司虽并非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方,但其作为案涉合同的需方签订合同,且案涉项目由其承建,案涉货款亦送至该项目地点。中智公司并根据指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收取发票,现该项目已经实际完工,其作为受益方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美成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854000元。承包人***与发包人***、***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确定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26日结算退场,绿化项目总结算款110万元。已支付30万元,石材款总结算70万元。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签订时已对双方的项目价款、已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即对中智公司、***等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扣除。故签订协议前已支付的款项不应再予以扣减。签订协议时,绿化项目尚有80万元(110万元-30万元)、石材款尚有70万元未支付。签订协议后,需方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15万元、9月21日分别支付32万元、26万元。即***、***还需支付77万元(80万元+70万元-15万元-32万元-26万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美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美成公司的损失。***、***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货款。现美成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普宁市美成花木有限公司、***支付7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宁市美成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宁市美成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由被告***、***、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6元,并直接向原告普宁市美成花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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