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3350号

原告: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45180283。

法定代表人:戚文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祥,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路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路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土方堆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673588元(转账573000元、转账手续费50元、保函费用538元、基础律师费2万元、铺路钢板费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堆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镇××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海涂81丘三汇渔场地块(以下简称81丘三汇渔场)进行土方回填再用,由原告进行土方堆置作业。同时约定按砂土260元/车,粘土395元/车标准计算土方堆置费。原告先支付5000车堆置费,先付后倒,堆满4000车后原告再支付下一批堆置款项。被告指定账号:开户名称赵俊杰,开户行农业银行益农支行,开户账号×××73。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应确保该堆置地块适用的合法合理性质,无任何纠纷瓜葛,凡由此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地块权属或手续原因导致中途停止,由被告负责。如果无法接续进行堆置工作,交付的预付款多余部分应立即返还,并赔偿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戚文英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两天内共计处置30车渣土。2018年11月26日,被告以路政禁止渣土车通行为由要求作业暂停4天。之后,被告以尾款未结清为由,禁止原告继续进行堆土作业。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土方堆置协议》。变更原《土方堆置协议》协议第三条为:土方堆置费计砂土200元/车,粘土310元/车,开始堆置前原告先支付2000车堆置费,先付后倒,堆满1500车后再支付下一批堆置款项,《土方堆置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另外,被告指定账号:开户名称沈志娥(***之妻),开户银行农行滨海支行,账号×××78。新《土方堆置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代表人魏彬彬通过支付宝、微信先后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73000元,具体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的代表人魏彬彬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3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的微信账户内;2018年12月5日,魏彬彬通过支付宝将3万元转入***的支付宝账户内;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代表人魏彬彬通过支付宝将2万元转入***的支付宝账户内;2019年3月19日,魏彬彬通过微信将1万元转入***的微信账户内;2019年11月12日,魏彬彬通过微信将1万元转入***的微信账户内。之后,原告前往81丘三汇渔场进行堆土作业,遇村民拦车,堆土作业因此被迫停止。2018年12月21日晚,魏彬彬询问南汇村的村支书后得知,***根本不具有在81丘三汇渔场合法处置渣土的权利,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引起附近村民、渔民的聚集反对,致使原告不能进场进行土方堆置作业。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作出口头同意,但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673000元;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对前述还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穷尽追款方式,仍未实现权利,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堆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明知被告无批文,无场地堆放土方,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过错责任在原告。《土方堆置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土方堆置协议》2份、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转账手续费收费凭证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1份、汇款记录截图4页、《建筑渣土消纳处置申报表》照片1张、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函保险费)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路路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土方堆置协议》1份,约定内容包括:被告将位于沥海镇所属海涂81丘三汇渔场地块进行土方回填再用,由原告进行土方堆置作业。堆置土质为砂土、粘土,面积约计800余亩,土方堆约200万方(具体现场勘定为准)。土方堆置费用计砂土260元/车,粘土395元/车。开始堆置前原告先支付5000车堆置费,先付后倒;堆满4000车后再支付下一批堆置款项(具体按每车票据为准),收款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指定账号:开户名称赵俊杰,开户行农业银行益农支行,开户账号×××73。

2018年12月5日,原告路路达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土方堆置协议》。变更原《土方堆置协议》部分内容为:土方堆置费计砂土200元/车,粘土310元/车,开始堆置前原告先支付2000车堆置费,先付后倒,堆满1500车后再支付下一批堆置款项(具体按每车票据为准),收款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另外,被告指定账号:开户名称沈志娥,开户银行农行滨海支行,账号×××78。

关于原告路路达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土方堆置费用: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戚文英于2018年11月13日向赵俊杰账户汇款50万元,支出汇款手续费50元。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魏彬彬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账3万元,于2018年12月7日分两笔共计向被告转账2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以上土方堆置费用共计573000元。

另查明,海涂81丘三汇渔场地块属于农用地,并非行政机关核准的消纳建筑渣土的场所。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建筑渣土消纳处置申报表》照片中“申请单位”、“处置地概况”、“消纳处置时间”、“处置地可消纳总方量”均为空白。两份《土方堆置协议》签订后,原告路路达公司从杭州萧山一处建筑工地至少运出30车建筑渣土,倾倒在海涂81丘三汇渔场地块。后因受到他人阻拦,原告路路达公司未能继续倾倒。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为本案财产保全事宜支出保函保险费53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路路达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土方堆置费用并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另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本案两份《土方堆置协议》约定的建筑渣土堆放地点为农用地,并非行政机关核准的消纳建筑垃圾场所,被告***并非取得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一方,两份《土方堆置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本院确认两份《土方堆置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两份《土方堆置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土方堆置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土方堆置费其中的73000元无异议,其余50万元被告虽提出抗辩,但该款项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故对于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方堆置费合计5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土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被告***出身于农村,对土地本应有着更深厚的感情。然其纯粹为了个人私利,在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两份《土方堆置协议》,导致至少30车建筑工地渣土被倾倒在农用地上,破坏土地和环境,有违社会公德。法律规定只有单位才能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原告路路达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但原告仅凭被告出示的一份“申请单位”、“处置地概况”、“消纳处置时间”、“处置地可消纳总方量”均为空白的《建筑渣土消纳处置申报表》就与被告签订协议,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方堆置场所并非行政机关核准的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有建筑渣土消纳资格情形下,仍与被告签订两份《土方堆置协议》,并将至少30车建筑工地渣土倾倒在农用地上,肆意破坏土地和环境,有违社会公德,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更是无从谈起。若非受到他人阻拦,本案双方造成的后果将更为严重。原告应当对其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失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转账手续费、为倾倒渣土铺设钢板的费用、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函保险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土方堆置协议》均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堆置费用57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原告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1元,被告***负担7375元。财产保全费3885元,由原告浙江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元,被告***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继伟

人民陪审员  陈校龙

人民陪审员  孙雪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