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袁林与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4民初4883号
原告:袁林,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澧县人。
被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鹿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澧县人。
原告袁林诉被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两被告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河东沿江风光带景观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湘潭市河东沿江风光带的景观灯进行安装,签订该合同后,两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1日,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审核意见为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8000元,结算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