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顶大路32号阜阳市富源塑业有限公司1#-2办公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317578(1-1)。
法定代表人:刘子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已经得到的30000元保险理赔款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2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8.1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8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8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在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年薪5万元,即每月4166.66元/月。2016年12月16日,***在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嵊州市现代广场亮化工程工作中不慎摔伤。当日在嵊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pilon骨折、右跟骨骨折、腰4-5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后。治疗5天,支付费用5607.22元。同年12月21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支付费用37188.21元,上述费用均由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同时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票据中显示,***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结退现金6811.79元。2017年9月28日,阜阳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2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费用7479.9元,该笔费用未提交票据。2018年7月26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8月30日,2018年5月23日,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飞两次通过梅玉礼支付***5000元及9000元,合计14000元。2016年12月7日,***在康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向日葵泰康综合意外险,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0元。***伤后,从该保险公司获得30000元赔偿款。
2018年,***以工伤待遇为由,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16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3.26元(4166.66元/月×11);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3.28元(4101.66元/月×8);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24.9元(4101.66元/月×15);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88(4166.66元/月×6个月-20811.7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843.98元(4101.66元/月×3个月×80%);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5+20元/天×15天)、鉴定费280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要求。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仲裁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2014年9月起在其单位工作、年薪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经阜阳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公伤残,索赔的项目为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法向法院诉请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为***投保向日葵康泰综合意外险,***获得3万元医疗费保险金赔偿,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系向日葵康泰综合意外险中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利益应由***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目录》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的医嘱明确载明,***需绝对卧床三个月,其必然存在需他人护理的实际,一审法院参照医嘱按照1人护理的标准支持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因购买综合意外险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不能免除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故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已经得到了30000元保险理赔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宋振华
附:(2019)皖12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