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付、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2民初4817-2号
原告:**付,男,1963年11月22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双,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6770332340,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城市港湾4号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正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8178091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106号宏大北苑7-1幢08室。
法定代表人:丰耀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与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景公司)、江苏集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双,被告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被告集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德景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13450元,被告集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德景公司承包的文泽府邸一期八号楼工地从事屋面防漏维修工作。同年5月1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8年5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亭人社工认字(2018)第1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2019年5月2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9)1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工伤构成七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亭人社工认字(2018)第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9月21日,被告德景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德景公司,程序不合法,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受伤不构成工伤。同年10月9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20)亭政行复字第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案现在行政复议期间。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建中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谢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