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环海军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130号

原告:青岛环海军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孟新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环海军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刘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22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220元及利息(以4042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德景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德景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铺装,工程款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待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后结算工程款等等。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德景公司共同履行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石材工程总造价为49422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但两被告至今仍欠付4042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另有5%的质保金,应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该时间节点也未到。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此外,工程目前尚未验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德景公司(分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2010G33)滨江地块项目室外景观(02-11)地块图纸范围所有石材加工、铺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按照实际展开面积结算,芝麻白、芝麻灰铺装综合单价200元/平方米,芝麻黑铺装综合单价245元/平方米(含3%增值税),石材干挂人工费140元/平方米;乙方以包工、包石材的形式完成施工。沙子、水电、石材卸车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住宿、生活吃饭跟甲方食堂,待完工后生活费由甲方向乙方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承诺,待乙方的第三车材料到场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车石材款,以此类推,甲方付至乙方的发货石材款,并且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后按工程总造价的95%结算工程款;甲方须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否则出现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等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德景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有“***”“陈建国”字样的签名。陈建国系被告***的项目经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6月5日,陈建国作为甲方德景公司代表与原告(乙方)进行结算,订立《滨江地块项目室外景观(02-11地块)项目石材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南京市.2010G33)滨江地块项目室外景观(02-11地块)石材工程现已完成。经甲、乙双方确认总工程完成量为2283平方米,路沿石共计13米,规格为100×130×1000,其中芝麻黑石材总工程量为836平方米(其中50mm厚芝麻黑为30.63平方米),芝麻灰及芝麻白石材总工程量为1447平方米,甲、乙双方对以上工程量均无争议,工程造价为芝麻灰、芝麻白计144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89400元,芝麻黑8**平方米×245元/平方米=204820元,总合计494220元。该工程量确认单注明“工程未完不予结算”。原告对此解释系因分包合同中的石材干挂施工内容,被告方未交由原告施工,故此项不进行结算。

被告德景公司称包括案涉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其不清楚工程施工内容及结算过程。

被告***先是陈述与被告德景公司系合作关系,后又陈述上述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系由被告德景公司承接,被告德景公司再将该景观绿化工程全部交由某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将该景观绿化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部分景观的石材加工、铺设(即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其告知原告分包合同必须要和被告德景公司签订,进而形成了本案所涉分包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对于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总价不持异议,但辩称未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石材款5万元、原告工人的食宿费8634元、叉车费3820元、原告手下韦干余班组中某一个工人工作中受伤而由被告***垫付的费用2.6万元、原告认可在总工程款中应扣除的韦干余班组148395元费用以及5%的质保金24711元。另原、被告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其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2660元。对此,被告***举证如下:

1.付款凭证。载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一方工人陶吉向案外人牛纪花付款2万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牛纪花支付3万元,该份证据未载明付款事由。被告***称牛纪花系石材供应商,此两笔款项系代原告支付。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除原告施工的石材外,被告***亦同时在其他区域施工,亦需要石材。故该费用系被告***自行施工所需,与原告无关。

2.被告***下属会计自行记载的原告下属班组施工期间用餐天数719.5天,每人每天12元,伙食费总计8634元,备注韦干余班组已确认。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即其会计陈述,伙食费时间跨度是2019年春节后至2019年8、9月。但没有签字确认手续。另证人陈述韦干余班组在原告处干完活后,又去被告***处干活。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因此这些餐费不属于原告施工班组的费用,而系这些班组替被告***施工时所发生。原告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已结清,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3.被告***自行记录的叉车费3820元,其称该费用系替原告卸载石材而发生的卸车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4.工人受伤的费用。被告***下属会计及下属工人陶吉到庭作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人系在原告施工工程中受伤。庭审中,被告***当庭拨打韦干余电话,韦干余陈述:受伤工人是在11地段景观墙切割大理石时受伤,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夏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孟总(指原告方)说是公司的活,公司说是孟总的活。法庭追问工人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是否是青岛环海的活(工程),韦干余回答“我们不知道”。

5.证明一份。由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载明原告于2019年6月份施工完毕,但被告德景公司至今未付款项。经原告与韦干余班组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后,韦干余班组的铺装人工费148395元,原告同意,被告德景公司(***)从其欠原告的石材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直接支付给韦干余。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德景公司确认此款已支付给了韦干余。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起算点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

另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到付款节点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或案涉工程所在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为此从建设工程档案备案部门调取了相关竣工备案资料,该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所在南京市.2010G33)滨江地块项目(02-11)地块中最迟竣工的**、2号及地下车库的已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没有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被告德景公司名义承接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位于上述地块的相关工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其因此订立的相关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将其承接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又将其与原告订立的《分包合同》交由被告德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德景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由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知晓且应当知晓,被告德景公司及***均为《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德景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应当扣减的款项,本院评析如下:

1.石材垫付款5万元。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自己承包的石材项目同时在同区域施工,被告***提交的石材款支付凭证仅能证明该款项的发生,而无法证明该石材垫付款系其代原告垫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伙食费的问题。因韦干余班组除了施工原告工程外,后期另行施工被告***自己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未对此进行区分。原告抗辩其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结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施工期限以及其他案情,酌定原告应支付的施工期间伙食费为2500元。

3.叉车费问题。《分包合同》约定石材卸车由甲方负责,而非作为乙方的原告。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该费用与原告施工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当扣减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4.工人受伤费用。根据韦干余的陈述,该名受伤工人施工的内容是“11地段景观墙切割大理石”,而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仅为地面石材铺设,不包含墙面。且韦干余亦不清楚受伤工人受伤时实际为谁施工。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人受伤系为原告工程施工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应扣除该款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5.韦干余班组的铺装人工费148395元,因系原告同意被告方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减该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6.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但未约定验收的工程内容。本院结合合同整体内容认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案涉工程得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支付。现根据已调取材料,案涉工程所在地块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方抗辩应扣除5%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德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43325元(494220元-2500元-148395元),减去已付金额9万元,两被告还需支付253325元。另因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早已竣工,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以253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环海军瑞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53325元及利息(以253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5元,减半收取3682.5元,由原告青岛环海军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745.5元,被告江苏德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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