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一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大宁公司、通州一建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就工程结算与支付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就装修工程的实际造价通过评估确认,仅根据合同约定金额结算。经大宁公司委托公证及评估,通州一建公司交付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两者相差近100万,显失公平。
通州一建辩称,双方已就诉争工程结算及支付达成补充协议,大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对通州一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通州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宁公司支付装修款292.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通州一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大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先锋路长丰街的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桥店),承包范围为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甲供电线、灯具、配电箱空开、地砖、墙面砖、桥架、轨道),合同价款为760万元(固定价格):于合同签订材料进场20天内付30%即225万元,工程中期付款到总价的50%即150万元,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到总价的75%即187.5万元,验收合格180天付款到总价的95%即16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金12个月付款到总价的5%即37.5万元。
2016年4月28日,大宁公司(甲方)与通州一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为甲方长桥门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经结算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880万元,由主合同总价760万元及工程增补120万元组成,其中甲方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60.5万元;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剩余工程款419.5万元达成本付款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用5万元大宁购物卡冲抵工程款5万元,甲方于2016年5月底前交付乙方5万购物卡;2.扣除5万元购物卡后,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414.5万元,其中40%工程款即人民币165.8万元,扣除乙方施工违约金2万元后,余款163.8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60%工程款即248.7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
《补充协议》后,大宁公司向通州一建公司付款共计125万元。
2018年11月13日,通州一建公司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顾国平律师向大宁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大宁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立即付清欠款292.5万元;若逾期不支付的,通州一建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通州一建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审理中,大宁公司为证明其有关通州一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与市场装修价悬殊100万元的主张提供南通市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公证书,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装饰工程扣除570253.83元、安装工程扣除314842.06元,合计885095.89元。经质证,通州一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是在双方结算后大宁公司单方委托做的,对其没有约束力,也不能据此推翻双方间的结算协议;且实际上10%左右的浮动也属于正常的市场浮动范围。
另,大宁公司还主张其还另行以70万元储值卡抵扣本案相应工程款。为此,大宁公司提供了《关于同意大宁公司使用储值卡支付装修费的同意书及委托领取通知书》、通州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昆山分公司售卡单,其中《关于同意大宁公司使用储值卡支付装修费的同意书及委托领取通知书》记载:致:大宁公司、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兹有通州一建公司与贵方在长桥店和长江店开展装修工程,现同意贵方使用储值卡的方式支付装修费,本次支付金额为70万元即面值2000元的储值卡350张;大宁公司委托员工前往贵司领取储值卡,受托人身份为项目负责人,委托姓名为潘亚平;落款处有潘亚平的签名、通州一建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通州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大宁公司、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款项目为储值卡,收款人为潘亚平,并加盖有通州一建公司的公章与财务专用章。昆山分公司售卡单显示购卡单位为通州一建公司,卡面额为2000元,数量为350张,总计70万元。大宁公司还称,储值卡是对方在苏州领取的,并约定为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另,储值卡仅能在苏州的店使用;至于售卡单中的抬头昆山分公司是随便打的,实际上大宁公司与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均无昆山分公司。经质证,通州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70万元实际是双方间另一工程即昆山长江路店的装修款,因为售卡单是昆山分公司发出的。但其同意将该款在本案装修款中予以抵扣。同时重新明确诉请工程款金额为2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一建公司与大宁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后,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有关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补充协议》,明确总工程款为880万元,已付款460.5万元,扣除通州一建公司施工违约金2万元后余款417.5万元由大宁公司分期支付并于2018年2月16日付清。一审审理中,通州一建公司确认大宁公司已付125万元并同意大宁公司所提出的70万元储值卡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故大宁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通州一建公司工程余款22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大宁公司关于通州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市场装修价悬殊100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已就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大宁公司在结算之后委托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公证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0元,由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大宁公司、通州一建公司已就诉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及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大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公证书,通州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对通州一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足以推翻上述补充协议。通州一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大宁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上诉人苏州大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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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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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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