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10幢。
法定代表人:郭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朝霞路369号(南通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603号。
法定代表人:曲洪海,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一军,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云,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锦增,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顾一军、张云、顾锦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4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公司对错误保全具有故意、重大过失,且给丰业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丰业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即1.一建公司在(2019)京0108民初53256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2.(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2015年12月16日的开庭笔录,证明一建公司在明知自己并非其所称的承包施工人通州建总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在丰业公司指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一建公司仍未审慎对待,变更或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其对错误保全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3.(2015)丰执字第8521-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丰民初字第10907号民事判决书,4.(2015)丰执字第8523 -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丰民初字第10909号民事判决书,5.《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房屋面积认定)》,6.链家APP中益辰欣园小区房屋成交记录,证明:首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5)丰执字第8521 -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丰执字第8523-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案涉17套房屋,但该两案的执行标的仅为400余万元;其次,且(2015)丰执字第8521号案件中,已正式查封丰业公司名下两套房产,面积为254.81平方米,而前述房产2016年初市值已超千万元,远超执行标的,由于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所以丰台法院才进行轮候查封,而丰业公司也不能就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综上,阻却丰业公司处置自身房产是由于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而非丰台法院的轮候查封,本案二审关于轮候查封的“本院认为部分内容”认定错误。综上,丰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新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丰业公司证明目的,一建公司起诉并保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建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给丰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此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依一建公司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丰业公司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1号楼1单元102号等17套房屋,查封的起始日为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7日,因其他纠纷,丰台法院轮候查封了丰业公司名下包括上述17套房屋在内的财产,且及至一审法院2017年11月20日解封之日,上述17套房屋仍处于被丰台法院查封状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即便确如丰业公司所称,“被查封的房产无法在2017年4月房价最高点出售,导致房价损失及资金收益损失”,该房价损失和资金占用费等也不应认定是由一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故对丰业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丰业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二审判决前形成,亦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的保全申请给丰业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于 洋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鹏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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