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10幢,实际经营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和苑小区”15A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苏,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一军,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朝霞路369号(南通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房地产公司)、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集团)(原名称为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南通神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神勇公司)与被上诉人顾一军、江苏通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原名称为南通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益圣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江苏一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中顾一军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苏一建公司应当对顾一军的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系案涉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及实际用款人。2.江苏一建公司自认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系其前身,其由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整体改制而来,其承诺自愿承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丰业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4“江苏一建公司代理词”中明确载明,南通益圣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系其前身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整体改制而来,同时承接了前身两个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提交的《说明》自认了上述事实。结合通州建总集团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顾一军在另案中的自述、江苏一建公司自认可以得出结论:江苏一建公司所承担的是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全部民事责任。3.生效判决(2019)京民再15号判决书中已确认江苏一建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二者主体上存在混同。4.江苏一建公司原名南通益圣公司,南通益圣公司成立时股东及持股比例为顾一军60%和张云40%(顾一军之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028号民事上诉状及(2015)年朝民初字第54812号之一裁定中,顾一军均自认其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也由其控制。本案涉案款项的表象均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在江苏一建公司自认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系其前身,其由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整体改制而来,其承诺自愿承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江苏一建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主体完全混同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之债,当然属于江苏一建公司承接的所有债权债务之范畴,其与顾一军、通州建总集团属于共同侵权人,其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通州建总集团辩称:通州建总集团不是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及共同侵权人,根据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庭调查可以确认,涉案的6笔款项除了第一笔之外剩余的5笔款项的收款人均不是通州建总集团,与通州建总集团无关。第一笔的财务专用章不是通州建总集团的印章,关于1000万元顾一军虽然给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丰业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了款项。通州建总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自始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因此通州建总集团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
顾一军辩称,不同意丰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
江苏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丰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州建总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业房地产公司对通州建总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丰业房地产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通州建总集团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以北京高院(2019)京民再15号案件判决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的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丰业房地产公司所谓的顾一军挪用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2002年2月至2004年之间。2004年10月22日,顾一军被检察院带走后,丰业房地产公司就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进行了审计,其委托审计的目的就是要弄清顾一军控制该公司期间有无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审计机构于2005年2月2日制作《审计报告》(中逸信诚审字[2005]第022号),丰业房地产公司根据该审计报告,发现了顾一军以虚假的《一期工程汇总表》入账,虚列1.3亿元成本的问题。据此可以看出在2005年2月2日,丰业房地产公司就已经知晓顾一军虚列成本、侵占资金的事实。其后,丰业房地产公司再次委托该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该机构于2005年5月8日又出具了(中逸信诚审字[2005]第03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8页明确指出“原法人顾一军虚列成本130864911元,全部记入南通益圣公司名下,本期全部冲回。同时错误核减南通益圣公司的44124516元按原分录冲回”。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均认定了顾一军虚列成本的事实,即认定了该部分虚列的成本被侵占或者被挪用。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报告未指出本案的侵权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结合两份《审计报告》,丰业房地产公司不可能不清楚顾一军虚列成本、侵占资金或挪用资金的事实,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理应从第一份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也即应从2005年2月2日起算。二、一审判决通州建总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更加严重的是一审法院居然混淆了侵权行为和经营行为的概念。1.根据(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江苏一建公司(其使用原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的名义)不是涉案工程“益辰欣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有关事实发生期间,江苏一建也没有使用通州建总集团的资质,也即江苏一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不是因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不能依据原《合同法》判定责任。从丰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案由和法庭调查结果完全可以判定,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只能依据《公司法》判定责任。一审庭审中通州建总集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4《协议书》是为了证明:2001年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原北京分公司)从通州建总集团正式分离出来,单独组建新的企业,即南通益圣公司,并且原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原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由南通益圣公司承担。该《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经营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只能由原《合同法》进行调整。而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与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本质区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绝不能混为一谈。三、通州建总集团与顾一军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即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根据丰业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书,本案损害丰业房地产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是顾一军,所以假如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成立,那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顾一军。本案有关事实中,通州建总集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更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实际上也是顾一军和江苏一建公司使用原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顾一军和江苏一建公司也认可其使用原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顾一军和江苏一建公司承担。2.涉案的6笔资金,其中对案外人郭忠海、安装一处、季煜东的债务合计为1707219元,与原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有关联,但是通州建总集团改制之前就已将此债务合法转移给南通益圣公司——即江苏一建公司的前身。因此通州建总集团不是案外人郭忠海、安装一处、季煜东的债务人,涉案资金不是用来抵偿通州建总集团的债务,与通州建总集团无关,即通州建总集团不是丰业房地产公司诉称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3.涉案的6笔资金,系顾一军用于抵偿其合法、真实、到期的有效债务,整个抵偿债务过程中,除顾一军涉嫌损害丰业房地产公司利益外,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任何过错,丰业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资金的诉求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或第三人。
丰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报告并未指出本案的侵权事实,顾一军制作虚假的汇总表虚构合同关系,系对工程造价的确认虚构了债权债务1.3亿元,该文件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不涉及本案侵权的事实及各笔款项。丰业房地产公司的现任经营者在本案起诉之前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顾一军实际控制丰业房地产公司期间,顾一军被羁押后并未与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人进行交接,仅凭我方掌握的材料无法发现被侵权的事实。丰业房地产公司仅凭江苏一建公司在8004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侵权事实。在8004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财务凭证不是该案的焦点,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进行再审,其中裁定书写到要求法院查清基础法律关系,查出1.06亿元的构成,丰业房地产公司才将本案的相应的财务凭证进行整理,整理之后发现了侵权的事实才进行起诉。8004号案件中带有水印的财务凭证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我方是否能在本案中主张顾一军侵权。所以本案在另案生效后之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2.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隶属于通州建总集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北京分公司隶属于通州建总集团,通州建总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部门文件也证明两个分公司隶属于通州建总集团,通州建总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其向通州建总集团提供经济担保,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活动给通州建总集团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通州建总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州建总集团的上诉状以及本案一审其自认顾一军挪用的所有的款项是用来偿还其合法、到期、真实有效的债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顾一军挪用了大量的款项,而通州建总集团还称上述款项是偿还顾一军合法真实的债务其显然与顾一军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顾一军述称,不同意通州建总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
通州一建公司述称:1.通州建总集团上诉称丰业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认定。2.通州建总集团上诉称江苏一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诉讼主体的认定,并没有以所谓自认为依据,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公司法》规定作出了认定。江苏一建公司前身——南通益圣公司是自然人成立的新设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没有概括的承继也不可能概括承继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丰业房地产公司起诉的6笔资金是丰业房地产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往来,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交易相对性而主张,与江苏一建公司明显无关。3.一审判决根据通州建总公司自己提供的《协议书》中“同意顾一军继续使用通州建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及顾一军实际使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账号支付了6笔资金的事实,判决通州建总集团承担了责任,至于通州建总集团在上诉状中再次自认应承担顾一军的是合同责任,而非对顾一军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丰业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一军偿还挪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68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顾一军偿还挪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顾一军偿还挪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顾一军偿还挪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顾一军偿还挪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20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800元为基数,自200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判令顾一军偿还挪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判令顾一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8.判令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针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丰业房地产公司、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成立时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000年8月25日,丰业房地产公司成立,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顾一军担任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2年3月27日,南通益圣公司成立。2014年2月11日,经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通益圣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一建公司,南通益圣公司原股东分别为顾一军、张云。
1958年12月1日,通州建总集团成立。2004年10月29日,经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通神勇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名称为通州建总集团。
二、(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情况。
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一建公司与被告丰业房地产公司、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州建总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一建公司诉请要求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86518477元以及自2003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交付北京市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一单元101、102、201、301、401号房屋,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中院就该案件作出的(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
通州建总集团述称其曾用名通州建总公司,后改名为南通神勇公司,2004年10月29日变更为通州建总集团。2001年11月,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改制,从通州建总公司分立出来,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为南通益圣公司,南通益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顾一军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原丰业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任通州建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其大庆公司和北京公司经理,改制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公司(含北京公司)更名为南通益圣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0年4-5月,其任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公司经理时,经朋友介绍与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领导认识,并经洽商达成按北京市政府绿化隔离带地区的规划建设政策进行立项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2001年3-4月,工程项目进入开发建设程序工作,其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公司调来了下属的土建二处(负责人:曹银奎)、土建四处(负责人葛亚钧)、土建五处(负责人:夏峰)、安装一处(负责人:施卫)、安装二处(负责人:顾彬)、又从通州建总公司南通公司调来一○一工程处(负责人:戴亚军):六支施工队来京进驻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益辰欣园住宅小区。随后,在丰台区建委办理招投标手续时,通州建总公司因当时不能在北京建筑市场备案注册不能进行招投标,故与北京大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总公司)达成协议,即: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下属六支施工队以大兴建总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和项目备案等手续,丰业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小区建设中的甲-3#住宅楼(实际上只施工完成主体工程)交大兴建总公司施工。
江苏一建公司提供2001年至2004往来账及明细,显示:2001年借方合计8498758.6元,贷方合计1330万元;2002年借方合计320万元,贷方合计37872186元;2003年借方合计3348474.63元,贷方合计44491829.78元;2004年借方合计111万元,贷方合计5364478.8元。上述四年会计记账凭证汇总表显示:丰业房地产公司共向江苏一建公司或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支付101028494.58元,江苏一建公司称该款项均为丰业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资金往来账户为丰业房地产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在南通益圣公司成立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账户继续使用。庭审中,顾一军称丰业房地产公司上述往来款项由其与王和晨签字,2000年末至2002年10月期间,往来账都是王和晨审批;2002年10月以来,往来账由顾一军审批;2003年3月7日后,因顾一军生病,往来账由王和晨审批;2003年6、7月份,王和晨因股东发生纠纷就不上班了,此后往来账由顾一军审批;2004年10月22日后,因顾一军入狱,往来账由王和晨审批。(本案中,经询,顾一军称其所述的审批往来账指的是丰业房地产公司对外付款以及对内收入的款项)
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北京中逸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5月8日制作的《审计报告》(中逸信诚审字【2005】第038号),载明如下内容:“其他应收款年初数40725818.73元,本期期末数为8010298.81元,减少32715519.92元。其原因:(1)2003年5月88号凭证原法人顾一军虚列成本130864911元,同时错误核销通州建总北京公司往来款44124516元,本期冲出虚列成本,此笔错误核销也同时按原分录冲回。”
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了如下内容:江苏一建公司的前身南通益圣公司于2002年成立,南通益圣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者在主体上存在混同,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通州建总集团承受。通州建总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认为南通益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南通益圣公司承继。因此,虽然江苏一建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的分支机构存在主体混同问题,但通州建总集团已明确表示不对江苏一建公司所诉利益主张权利,故江苏一建公司的原告主体地位适格。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夏峰、葛亚钧、曹银奎、戴亚军等人以南通益圣公司或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施工,进而难以推定江苏一建公司的前身南通益圣公司或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二中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江苏一建公司、丰业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从江苏一建公司目前已提供的证据看,难以认定夏峰、葛亚钧、曹银奎、戴亚军等人系以江苏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施工,进而推定上述施工队属于江苏一建公司的内部机构,并得出江苏一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对于江苏一建公司所主张的公司财务资料中有其自2001年至2004年间向上述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记录一事,综合全案案情,在当时,顾一军为了在北京开发房地产,在其实际控制江苏一建公司时另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丰业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一建公司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成立的历史渊源和两家公司的实际运转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江苏一建公司和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丰业房地产公司存在身份混同,其提交的决算材料显示其是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队结算的,因此难以据此认定上述施工队属于江苏一建公司的内部机构或属于其管理的项目部、江苏一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涉案工程施工。北京高院作出(2017)京民终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9)京民再15号案件情况。
江苏一建公司不服(2017)京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2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再审。北京高院就该再审案件作出的(2019)京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
北京高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提交葛亚均、戴亚军、夏峰、曹银奎、施卫、顾彬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资质证书、职工花名册、公司的聘用决定、《内部承包协议》等以证明上述各施工队隶属于江苏一建公司。针对该组证据,江苏一建公司证人顾彬自述其是大兴建总公司下属项目部,自己管理且与江苏一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再结合顾彬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文件、江苏一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夏峰、葛亚均的《债务转让协议》,上述内容能够与丰业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葛亚均、夏峰、曹银奎、戴亚军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中所载内容相互印证,即各施工队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均挂靠在大兴建总公司名下,江苏一建公司以此证明其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丰业房地产公司已与各实际施工人全部结算完毕,结合《抵房还款协议》系顾一军一人控制的情况下签订,江苏一建公司以《抵房还款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向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民再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京民终253号民事判决。
四、其他案件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朝民初字第548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关于2000万元的归属问题,江苏一建公司及顾一军在庭审中均认可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自改制至江苏一建公司成立之间系由顾一军以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财务亦由顾一军个人控制。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220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公证及出庭的证人付强的证言证实:其自2002年4月至今,担任丰业房地产公司会计。2002年8月,丰业房地产公司从银行贷了一笔款。时任丰业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顾一军通知其,要其在贷款到账后,向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打款2225万元,说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丰业房地产公司当时进行益辰欣园项目开发,基本上均是按顾一军要求,将工程款打至由顾一军控制的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再由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为支付的)。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庆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3年9月16日,王和晨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丰业房地产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办公室章、分公司章、《税务登记证》《北京市统计登记证》。2003年9月27日,丰业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2003)第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内部制约机制。决定公司章、证由股东分管。其中,王和晨分管公司公章、合同章,朱伟分管财务章,办公室分管营业执照,顾一军主管办公室。
五、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挪用682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2002年3月23日),该记账凭证记载了“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两行内容,其中,“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通州建总”,借方金额为1000万元;“银行存款”后载明的贷方金额为1000万元。
2.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其中,借据载明:“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财务部1000万元”;借款单位为通州建总北京公司;借款日期为2002年2月11日。“借款单位”处有“通州建总北京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02年2月11日。进账单显示:2002年2月11日,丰业房地产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万元。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记账凭证的1000万元与上述借据、进账单上的10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是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因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益辰欣园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款项。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大庆工程处本来就是一个单位,其是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主任,后来北京分公司从大庆工程处分离出来,所以上述1000万元汇入了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账户。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到1000万元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财务邢苏建及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何志新拿出分配方案,报给其,其批准同意按分配方案分配,具体怎么分配的记不清了。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记账凭证的1000万元是通过上述进账单支付到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账户,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出具上述借据。推断上述1000万元是顾一军指使当时的公司财务主管袁玉兰转出的。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1000万元是建行的贷款,当时其是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晨是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该款项汇出时其已经不在北京了,是王和晨、财务主管袁玉兰、办公室主任季云国一起办的。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称上述1000万元的进账单上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账户不是其开设的,也从未使用过该账户;“通州建总北京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刻制的。
3.三张通州建总公司记账凭证,若干张通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驻大庆办事处借据(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1000万元有318万元可以说明资金用途,即:上述记账凭证中记载的二处130万元对应的是上述借据中曹银奎借款13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土建二处);四处80万元对应的是上述借据中葛亚均借款7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土建四处),剩余的10万不知用途;五处70万元对应的是上述借据中夏峰借款7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新韩队(五处));一○一处38万元对应的是上借据中戴亚军借款8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一○一处)、3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北京1**处),上述款项共计318万元。从表面上看,曹银奎、葛亚均、夏峰、戴亚军是丰业房地产公司在丰台区益辰欣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剩余的682万元,虽然查到上述借据中的6张,载明借款单位、今借人、借款金额分别为通州建总大庆办、郭丹,267万元;第一工程处、(无法辨识出签名字样)、550万元;安装四处、刘启波、32万元;安装一处、(无法辨识出签名字样)、40万元;二甲队、戴惠成、300万元;海晏队、(无法辨识出签名字样)、130万元。但这6张借据明显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无关,借据上记载的人员,不知是何人,故丰业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682万元是挪用了。对于丰业房地产公司所述的上述记账凭证与借据之间的对应关系,江苏通州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表示不清楚,顾一军表示认可丰业房地产公司所述,并称上述6张借据记载的人员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施工队人员,与丰业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同时提交一份人员名册,并找出郭丹、孙燕峰、潘季进、戴惠成、郭忠海的相关身份材料,没有找到刘启波的任何材料。丰业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人员名册的真实性,并称该材料系南通益圣公司自行制作的,顾一军没有提供上述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记录。上述人员也与上述6张借据中记载的人员签字无法一一对应,是否是这些人所签也无法确定。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称上述1000万元无论是借款还是支付的工程款,都已记入丰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账册,并已列入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应收应付往来,即从丰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账册反映属于合法的正常资金往来,更何况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据和记账凭证并没有顾一军的签字批准,不能证明顾一军对该笔资金存在侵权行为。通州建总集团不认可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其中的318万元属于合法支出行为,其中682万元属于侵占行为。通州建总集团认为丰业房地产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账号的行为是一个行为,事前也没有约定该笔资金的用途,因此该笔资金的转账行为要么是侵权行为,要么是合法行为,而不应将一个行为分为其中一个是侵权行为,另一个是合法行为,而且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账号的开设人、使用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合法使用,无需征得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或认可。
六、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挪用40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张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2003年1月27日)、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2003年1月27日)。其中三张记账凭证均记载了“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两行内容,其中,“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通州建总”,借方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90万元;“银行存款”后载明的贷方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90万元。三张汇款申请书记载的申请人均为丰业房地产公司,收款人及汇票金额分别为南通市新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南通益圣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110万元、江苏省通州市五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庆三队90万元。对此,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均称上述三张记账凭证与三张汇款申请书记载的100万元、110万元、9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2.三张借据(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三张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单位均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三张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100万元、110万元、90万元。对此,丰业房地产公司称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分别就上述三张记账凭证记载的100万元、110万元、90万元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上述三张借据。顾一军对此予以认可。
3.两张记账凭证(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其中,第一张记账凭证的日期为2003年1月31日,内容载明:其他应付款,丰业房地产公司,贷方金额300万元。对此,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认可上述记账凭证的300万元就是上述110万元、100万元、90万元的合计。第二张记账凭证的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内容载明:四处丰台,借方金额60万元;五处,借方金额100万元;一○一处丰台,借方金额30万元;九处天通苑借方金额20万元;安装一处丰台,借方金额20万元;安装二处丰台借方金额7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300万元。
诉讼中,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认可上述两张记账凭证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记账凭证,是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称上述两张记账凭证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吴小峰记的。丰业房地产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称第一张记账凭证中的贷方金额就是第二张记账凭证中的借方合计金额。通州建总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张凭证的日期相差近一个月。
4.借据、借款单(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其中,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九处,金额为20万元,今借人为郭中海,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安装一处,金额为20万元,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该借款单的“借款人”处有一签名字样,但无法辨识出签字人员)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借据的20万元对应的是上述第二张记账凭证中的九处天通苑20万元。上述借款单的20万元对应的是上述第二张记账凭证中的安装一处丰台20万元。丰业房地产公司不清楚上述两笔款项的使用用途,也不认识使用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无关,认为顾一军挪用了该40万元。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借据中的20万元是九处代二处领取的益辰欣园的工程款,郭中海是九处的项目经理,上述第二张记账凭证中标注天通苑的意思是九处在益辰欣园项目中替二处领了钱,二处在天通苑项目替九处领了钱,内部调剂,九处是天通苑项目的施工队。丰业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名人是潘季进,其是益辰欣园项目施工安装一处的会计,借款单上的款项是益辰欣园项目工程款。
七、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挪用65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2003年3月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其中,记账凭证记载了“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两行内容,其中,“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通州建总”,借方金额为65万元;“银行存款”后载明的贷方金额为65万元。记账凭证抬头载明:“支付砼土款”。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金额65万元。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认可上述记账凭证与支票存根中的6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写的是六建搅拌站,不清楚全称是什么,钱付给了谁。顾一军称该65万元支付给了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三处谢元明,该人为益辰欣园项目垫付了部分款项,所以丰业房地产公司用65万元偿还其垫付款。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金辉家园项目。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不清楚三处是何单位,三处与其没有关系,所以认为该款项是顾一军挪用了。
2.记账凭证、借据、字条(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其中,记账凭证载明:2003年1月27日三处混凝土款,借方6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65万元,借款事由为往来款工程三处混凝土款,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字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金辉家园通州建总北京公司三处谢元明所欠混凝土款65万元”。对此,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均称上述记账凭证、借据、字条中的65万元与上述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的6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
八、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挪用100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2004年3月4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凭证粘单。其中,记账凭证记载了“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两行内容,其中,“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通州建总”,借方金额为100万元;“银行存款”后载明的贷方金额为100万元。记账凭证抬头载明:“通州建总北京公司借款”。电汇凭证载明:委托日期为2004年3月4日,汇款人为丰业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桃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纺织品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粘单记载了桃花纺织品公司的开户行以及账号。
2.记账凭证、两张借据(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其中,记账凭证的日期为2004年3月9日,内容载明:其他应收款,顾一军,借方100万元。其他应付款,丰业房地产公司,贷方100万元。第一张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借款事由为往来借款,日期为2004年3月9日。该借据“批准(审核)”处有“顾一军”签名字样,“今借人”处有“姜逸华”签名字样。第二张的借据载明:今借到100万元,借款事由为开支费用。该借据“今借人”处有“顾一军”签名字样。对此,顾一军认可上述两张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称上述记账凭证、两张借据记载的100万元与上述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以及电汇凭证中的1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江苏一建公司、顾一军认可上述记账凭证、两张借据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簿,通州建总集团对此表示不清楚。江苏一建公司称上述记账凭证、两张借据系其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均称上述100万元虽然是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桃花纺织品公司,但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借据。通州建总集团对此不认可,并称付款时间是2004年3月4日,借据出具是2004年3月9日,借据上没有显示借款人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100万元是塔吊款,当时上海吴淞塔吊机械厂在改制,要求支付给桃花纺织品公司,该100万元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丰业房地产公司借的,用于偿还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益辰欣园项目中拖欠的塔吊款。该100万元的账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会计、出纳姜逸华记的。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从款项流向看,上述100万元从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桃花纺织品公司,但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丰业房地产公司不清楚该100万元的用途,该款项批准人是顾一军,所以认为顾一军挪用了该款项。因为上述第一张借据是复印件,所以无法显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该借据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丰业房地产公司借款。上述第二张借据显示的是借款后怎么用,但是借款事宜是开支费用,与顾一军所述不一致。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称上述100万元不是顾一军挪用的款项,依据(2004)庆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3年9月16日,王和晨收到丰业房地产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顾一军主管办公室,上述100万元发生在2004年3月4日,这时顾一军只主管办公室,不主管财务,无法挪用该笔款项。对此,丰业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并称2003年9月,王和晨、朱伟召开股东会后,顾一军又刻了新的公章。顾一军认可其刻制新的公章和财务章。
九、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挪用20800元的事实。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2004年3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其中,记账凭证记载了“固定资产”“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三行内容,其中,“固定资产”后载明的借方金额为11400元;“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通州建总”,借方金额为20800元;“银行存款”后载明的贷方金额为32200元。记账凭证抬头载明:“购买复印机、扫描仪”。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收款人为北京打字机行,金额为32200元,用途为复印机、扫描仪。支票存根上有“孔全胜”签名字样。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记账凭证中的贷方金额32200元与支票存根上的32200元是同一笔款项。顾一军表示记不清两笔钱是否为同一款项。江苏一建公司表示不是一笔款项。通州建总集团表示从形式上看是两笔钱是相对应的款项。
2.记账凭证、借据、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记账凭证载明:固定资产,夏普复印机,借方金额20800元;其他应付款,丰业房地产公司,贷方金额20800元。记账凭证上“制证”处有“姜逸华”签名字样。借据载明:今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20800元,借款事由为往来借款代支夏普复印机2台。借据上有“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以及“姜逸华”签名字样。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南通益圣公司,商品名称为夏普复印机,数量为2,金额合计20800元。发票上有“北京打字机行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批准人处有“顾一军”签名字样,报销人处有“孔全胜”签名字样。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借据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上述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的20800元用于给南通益圣公司购买复印机,损害了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发票上的批准人为顾一军,所以认为该20800元是顾一军挪用的。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20800元是买复印机的钱,当时丰业房地产公司欠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益辰欣园项目的工程款,于是买了复印机,两家公司一起用,后来复印机留给了丰业房地产公司,考虑到丰业房地产公司欠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额度很大,后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制成南通益圣公司,所以发票开的是南通益圣公司的名称。
十、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挪用50万元的事实。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张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2004年1月17日、2004年5月31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约电子汇兑委托书、借据。其中,第一张记账凭证记载了“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两行内容,其中,“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通州建总”,借方金额为20万元;“银行存款”后载明的贷方金额为20万元。记账凭证抬头载明:“通州建总北京公司借款”。电子汇兑委托书载明: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汇款人为丰业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吴淞机械厂),汇款用途为塔吊款,金额为20万元。第二张记账凭证记载了“其他应收款”和“现金”两行内容,其中,“其他应收款”后载明的科目名称为“南通益圣”,借方金额为30万元;“现金”后载明的贷方金额为3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30万元,借款事宜为往来借款,吴淞塔吊款。借据上有“南通益圣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今借人”处有“姜逸华”签名字样,“批准(审核)”处有“顾一军”签名字样。第二张记账凭证与借据的日期均为2004年5月31日。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称上述第一张记账凭证与电子汇兑委托书上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上述第二张记账凭证与借据上的30万元是同一款款项。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不清楚上述30万元支付给谁,因为就该款项其只找到了上述第二张记账凭证以及借据。顾一军称上述30万元先是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支付给吴淞机械厂。因为南通益圣公司就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制来的,改制后,南通益圣公司仍然在使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以借据是南通益圣公司出具的。
2.记账凭证、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据上有二中院水印)。其中,记账凭证载明:塔吊款、预付账款,吴淞建筑机械厂,借方金额50万元;代付吴淞塔吊款,其他应付款,丰业房地产公司,贷方金额20万元;银行存款,建行丰台支行,贷方金额3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丰业房地产公司20万元。借据上“批准(审核)”处有“顾一军”签名字样。电汇凭证载明:委托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汇款人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收款人为吴淞机械厂,金额为30万元,汇款用途为塔吊款。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上述借据、电汇凭证中的款项与上述两张丰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的款项是相对应的。
诉讼中,顾一军称上述50万元是给吴淞机械厂的塔吊款,夏峰、顾志华(曹银奎在益辰欣园项目施工队的现场施工队长)、葛亚钧、戴亚军当时为了给益辰欣园项目施工买了塔吊,当时没有付钱,欠吴淞建筑机械厂塔吊款。该50万元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上述几人偿还的塔吊款。这个人都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的施工队,所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替他们支付塔吊款。
诉讼中,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称从上述两组证据来看,上述50万元是支付给吴淞机械厂的塔吊款。江苏一建公司称虽然上述借据有南通益圣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通州建总集团称尽管上述电汇凭证显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向吴淞机械厂支付30万元,但是丰业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该30万元系其支付的。对此,丰业房地产公司称其确实无法举证该3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是该30万元的借据上有南通益圣公司的印章、且有姜逸华的签字,此人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据上也签过字,南通益圣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9)京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主体混同。而且该借据发生在顾一军际控制丰业房地产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南通益圣公司期间,往来账由顾一军审批,明显系顾一军所为。吴淞机械厂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无关,所以,丰业房地产公司认为顾一军挪用了该50万元。
十一、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对上述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关于挪用款项证据的其他意见。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称:丰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顾一军挪用的款项均是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提供的2001年至2004往来账及明细中载明的丰业房地产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或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支付101028494.58元中的部分款项。
丰业房地产公司、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称: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带有二中院水印的证据中均是江苏一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2001-2004往来账明细的证据。
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称: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带有二中院水印的证据均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资料。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均称这些证据都是顾一军将上述财务资料交给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称因为益辰欣园工程施工合同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丰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江苏一建公司,顾一军当时持有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这些财务资料,所以将这些财务资料交给江苏一建公司,进而提起(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诉讼。顾一军称当时其代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丰业房地产公司发生了上述财务账目,用于丰业房地产公司预付的益辰欣园项目工程款,当时其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些账目暂时存放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制后变成南通益圣公司,所以这些账目自然就留在南通益圣公司,其当时是南通益圣公司负责人。
在丰业房地产公司诉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挪用房屋一案中,顾一军称2004年10月22日忽然被检察院带走离开了丰业房地产公司,其没有隐瞒丰业房地产公司任何资料,财务人员、办公室人员均配合王和晨接管丰业房地产公司,所以,丰业房地产公司才会于2005年制作了两份审计报告。
十二、关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庆分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的关系的情况。
本院作出的(2005)一中邢初字第357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0年8月,被告人顾一军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通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建工局)驻大庆办事处主任、江苏省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了丰业房地产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一军于1997年2月被通州建工局任命为该局驻大庆办事处(工程处)主任;1998年2月被通州建总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大庆分公司经理。2000年2月,顾一军被任命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2000年8月,被告顾一军利用其担任通州建工局驻大庆办事处主任、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其个人持有股份的丰业房地产公司,进行营利活动。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提交一份《关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演变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通州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对通州建总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并决定将大庆(办事处)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从通州市建总公司分离出来,单独组建新的企业,成立独立的法人实体,即南通益圣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分离出来,由组建后的南通益圣公司承继。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提交一份《关于同意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分立的批复》,载明:通州建总公司:根据2001年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从你公司中分离出来,单独组建新的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有关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分割,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财政局的审核意见以及你公司与大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真履行。三、大庆分公司的整体资产经评估审核,总资产为82060400元,总负债为84691900元,净资产为﹣2631500元,分立组建新企业后,承接分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实施零资产出售改制。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提交一份《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关于通州建总公司及其驻大庆分公司改制问题形成的,其内容载明:关于新设立公司更换注册地问题,新设立的南通益圣公司,在6月底前由顾一军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改在通州注册登记,建管局负责做好注册登记过程中的服务以及注册后企业资质评定、申报服务工作。大庆分公司债权债务从通州建总公司分离出来,由大庆分公司经理顾一军负责承担,并依法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手续。在顾一军债权债务清收清偿过程中,通州建总公司要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手续。此项工作由市委办、政府办负责6月底前协调有关部门研究、确认。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提交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签订双方分别为通州建总公司(甲方)、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代表人:顾一军)(乙方)。协议内容载明:乙方将甲方所属的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资产从甲方分立处理,另设一个新的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立后乙方以零资产改制并重新注入资金,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与甲方无资本纽带关系的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时负责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一切资料。市建管局协助乙方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双方协商,乙方截止2000年12月31日使用的财产及承担的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明细清单,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甲方的资产和负债中分离出来,由分立后乙方成立的法人企业承担,并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公告。考虑到分立后乙方的资质可能影响其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4-5年(2001年3月起)内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
诉讼中,江苏一建公司称其不是改制而来的,是新设立的,依据通州建总集团提交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因为债权债务问题在法律上有障碍,所以无法改制成功,该纪要载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债权债务由顾一军承担,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上是一体的,这就解释了为何顾一军持有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账目。
诉讼中,通州建总集团称其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没有任何资产、财务、经营、人事、行政、印章上的关系。如果说有关系,也是形式上名称包含了通州建总公司的名称。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实体,是从通州建总公司分立出去的,但是分立前,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的人、财、物都与通州建总公司无关,归建工局管。2002年8月,通州建总公司变更名称,变更后使用新名称的公章、旧的公章不再有效,此后再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通州建总公司无关。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其主张挪用款项发生的时间在2002年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含大庆分公司)改制之后。通州建总集团提交的《协议书》说明通州建总公司允许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在四到五年内允许以其名义经营,因此,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在四到五年内产生的债务,其应当承担责任。
十三、各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意见。
诉讼中,丰业房地产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自丰业房地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丰业房地产公司现任经营者在本案起诉前不知道丰业房地产公司权利被损害。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顾一军实际控制丰业房地产公司期间。顾一军被羁押后,没有与丰业房地产公司后来的经营者进行交接,顾一军掌握丰业房地产公司大量财务凭证。丰业房地产公司针对顾一军控制公司期间的经营状况,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该机构于2005年2月2日制作《审计报告》(中逸信诚审字[2005]第022号),丰业房地产公司根据该审计报告,发现了顾一军以虚假的《一期工程汇总表》入账,虚列1.3亿元成本的问题。丰业房地产公司在将上述问题解决后,又委托审计机构审计,该机构于2005年5月8日制作《审计报告》(中逸信诚审字[2005]第038号),该报告未指出本案的侵权事实。丰业房地产公司仅凭收集到的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无法判断出侵权的事实,只有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确认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丰业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顾一军是否存在挪用涉案资金的事实。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不应自涉案资金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因为涉案资金的支付时间只是客观反映出资金的流转情况,即资金于何时从丰业房地产公司对外进行支付,不能认定在资金发生交易时,丰业房地产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涉案资金支付时,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顾一军,丰业房地产公司后来的经营者显然不可能在上述资金发生交易时就知晓资金的支付情况。而且,据顾一军所述其于2004年10月22日忽然被检察院带走,顾一军显然不可能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后来的经营者交接关于涉案资金支付的交易凭证等财务资料。从公司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丰业房地产公司后来的经营者接管公司后,并不会当然的认为顾一军在担任丰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挪用涉案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发现了上述资金交易的财务资料,仅凭这些材料内容,也不能当然就认为顾一军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这些材料只是客观反映出丰业房地产公司对外支付了涉案款项,不能体现出这些资金交易与顾一军之间有何关系,更不能体现出顾一军存在挪用涉案资金,侵害丰业房地产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二,丰业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顾一军存在侵权事实的很多证据都来源于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所提交的,丰业房地产公司是将其掌握的关于涉案资金交易的财务资料与江苏一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在一起,主张顾一军存在侵权行为。据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所述这些证据均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然丰业房地产公司无法取得这些财务资料以及知晓这些财务资料的存在。丰业房地产公司只有在看到这些证据,并结合自己持有的财务资料发现问题后,才可能意识到顾一军存在侵权的行为,也才具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丰业房地产公司仅凭自己掌握的材料进行审计,并不能直接反映出顾一军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审计报告也没有做出顾一军存在挪用涉案资金的结论。
第三,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提交的,即丰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带有二中院水印的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或南通益圣公司实际施工了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益辰欣园项目,且丰业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过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二中院对此进行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丰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主张顾一军存在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假设二中院采纳了江苏一建公司的这些证据,认定其上述主张,那么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顾一军的侵权行为就没有依据。正是由于二中院没有采信江苏一建公司的主张,丰业房地产公司才有理由认为顾一军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北京高院于2019年6月8日作出判决维持其二审判决。因此,在该案件的整个诉讼期间以及各审判程序期间,江苏一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一直没有得到法院的最终裁判认定,因此,丰业房地产公司在北京高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不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顾一军、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二中院审理的(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没有采纳江苏一建公司的主张,最终没有认定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或南通益圣公司实际施工了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益辰欣园项目的事实。法院认为葛亚均、戴亚军、夏峰、曹银奎、施卫、顾彬的施工队均挂靠在大兴建总公司名下,与江苏一建公司没有隶属关系,难以认定夏峰、葛亚钧、曹银奎、戴亚军等人以南通益圣公司或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益辰欣园项目的施工。丰业房地产公司已与各实际施工人全部结算完毕。上述内容,可以说明两点问题,第一,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或南通益圣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益辰欣园项目,这两家公司与丰业房地产公司之间就该项目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第二,葛亚均、戴亚军、夏峰、曹银奎、施卫、顾彬的施工队均挂靠在大兴建总公司名下,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或南通益圣公司无关,丰业房地产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与这两家公司结算的问题。对于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各笔挪用资金,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丰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带有二中院水印的借据、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资料,顾一军称当时代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丰业房地产公司发生的上述财务账目,用于预付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益辰欣园项目的工程款,当时其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涉案资金交易发生时,顾一军系丰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且顾一军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以及本案中称其负责审批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7日、2003年6、7月至2004年10月21日期间的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对外付款。因此,顾一军关于涉案款项在丰业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借据之间的对应关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据上记载的款项分配情况以及该借据、借款单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记账凭证的对应关系的表述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顾一军的相关表述予以采信。
一、关于682万元的挪用问题。据顾一军所述丰业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向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工程处的银行账号转账的1000万元是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为其开发的益辰欣园项目支付的工程款,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大庆工程处实为一个单位,其批准同意了该1000万元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部的分配方案。丰业房地产公司对于该1000万元中的682万元用途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款项的支付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无关。顾一军则认为支取这些款项的人员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施工队人员,与丰业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并提交了一份人员名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没有采信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关于益辰欣园项目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主张的情况下,顾一军提供的人员名册,不足以证明这些人员与益辰欣园项目存在施工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682万元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基础,顾一军不能举证说明该682万元的真实用途。由于该1000万元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内部进行了分配,因此,丰业房地产公司对于该款项的部分分配情况,部分款项用途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40万元的挪用问题。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丰业房地产公司向南通市新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通益圣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通州市五总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庆三队支付的共计300万元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并记入其账簿,应视为丰业房地产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内部对该款项进行分配,丰业房地产公司对其中的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款项的支付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无关。顾一军对此虽主张系这两笔款项中有一笔20万元系他人代领益辰欣园项目的工程款,另一笔20万元系内部调剂款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丰业房地产公司对其所述也不予认可,故顾一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40万元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基础,顾一军不能举证说明该40万元的真实用途。
三、关于65万元的挪用问题。该65万元系丰业房地产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对外支付,虽然从支票存根上看出来该收款方,但是,顾一军称该65万元系支付给了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三处谢元明,而且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就该款项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并记入其账簿,因此,该65万元应视为丰业房地产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顾一军虽称谢元明为益辰欣园项目垫付工程款,丰业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65万元系偿还垫付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丰业房地产公司表示不清楚三处是何单位,与其有何关系,故顾一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65万元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基础,顾一军不能举证说明该65万元的真实用途。
四、关于100万元的挪用问题。虽然该100万元系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桃花纺织品公司的,但是顾一军称该100万元系应上海吴淞塔吊机械厂的要求支付给桃花纺织品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塔吊款,用于偿还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益辰欣园项目中拖欠的塔吊款,而且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就该款项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并记入其账簿,因此,该100万元实为丰业房地产公司替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桃花纺织品公司支付的款项。丰业房地产公司认为顾一军上述所述与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事由不一致,同时,顾一军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因此,顾一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100万元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基础,顾一军不能举证说明该100万元的真实用途。
五、关于20800元的挪用问题。虽然丰业房地产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北京打字机行支付了32200元,但是,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就该款项中的20800元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且写明代支夏普打印机2台,并将该款项记入其账簿,顾一军亦称该20800元系因丰业房地产公司欠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益辰欣园项目的工程款才购买复印机。因此,该20800元实为丰业房地产公司替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打字机行支付的款项。但是,法院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没有认定丰业房地产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就益辰欣园项目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顾一军所述购买该复印机系基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顾一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20800元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基础,顾一军不能举证说明该20800元的真实用途。
六、对于50万元的挪用问题。该50万元中有20万元系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吴淞机械厂,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就20万元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另外30万元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吴淞机械厂,据顾一军所述该30万元系丰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后再向吴淞机械厂支付。顾一军称该50万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夏峰、顾志华(曹银奎在益辰欣园项目施工队的现场施工队长)、葛亚钧、戴亚军为施工益辰欣园项目购买塔吊而支付的塔吊款。因此,该50万元实为丰业房地产公司替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吴淞机械厂支付的款项。但是,法院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认定夏峰、曹银奎、葛亚钧、戴亚军挂靠在大兴建总公司名下,没有认定这些施工队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隶属关系,难以认定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是益辰欣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顾一军所述该50万元系为施工益辰欣园项目而支付的塔吊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顾一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50万元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基础,顾一军不能举证说明该50万元的真实用途。
七、上述六笔款项发生交易的期间除了第一笔682万元外,其他五笔款项均发生在顾一军自认其审批丰业房地产公司对外付款期间,因此,可以认定该五笔款项的支付系顾一军审批的。对于682万元,虽然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不在顾一军所述的其负责审批款项的期间,但是该款项发生期间,顾一军系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且顾一军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到包含682万元在内的1000万元款项时有权对该款项在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部进行分配,并结合其他所涉顾一军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顾一军在1000万元的交易过程中,具备双重的身份,一方面代表着丰业房地产公司,一方面代表着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而且,从丰业房地产公司设立背景来看,该公司的成立系顾一军利用其担任通州建工局驻大庆办事处、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0万元注册成立的,这也间接说明,顾一军在丰业房地产公司内部具备决定财务审批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682万元也是由顾一军审批对外支付的。如前所述,上述六笔款项的资金流向与使用方均系发生在丰业房地产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公司,顾一军在上述款项发生期间,既担任丰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又担任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现其不能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的真实用途以及款项的支出与丰业房地产公司有关,因此,顾一军审批上述六笔款项的支出,将款项用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外付款,损害了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利益,挪用了上述资金。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顾一军作为丰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一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已经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此,丰业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顾一军返还上述资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通州建总集团、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二中院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民事判决中所述,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通州建总集团承受。尽管,通州建总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用于证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其无关,不是其设立的,但是其所述以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且,从通州建总集团提交的《协议书》也可以看出,通州建总集团的前身通州建总公司允许其所属的大庆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资产从其处分立后,另设新公司后,仍可继续以通州建总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在上述六笔款项均用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外付款的情况下,通州建总集团应当对顾一军返还资金、赔偿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丰业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业房地产公司以江苏一建公司自愿承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要求江苏一建公司对顾一军返还资金、赔偿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顾一军申请追加王和晨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顾一军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挪用资金68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顾一军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挪用资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顾一军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挪用资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顾一军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挪用资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5.顾一军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挪用资金20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800元为基数,自200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6.顾一军向丰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挪用资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7.通州建总集团对顾一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8.驳回丰业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丰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京01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江苏一建公司提交的《说明》《证明》、谈话笔录,证明南通益圣公司是由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改制分离出来的,其承接了2001年分离之前所有的债权和债务,江苏一建公司当然承担包括本案侵权责任在内的全部民事责任。该组证据与(2019)京民再15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完全吻合,即江苏一建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二者在主体上存在混同,因此江苏一建公司当然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证据2.(2015)朝民初字第54812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江苏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代理词》和《补充代理词》,共同证明江苏一建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均自认,南通益圣公司即《批复》及《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新企业,该企业系由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改制分离出来,承接分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江苏一建公司自认其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混同,当然承担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全部民事责任。
江苏一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关于所谓的自认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并没有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是以查明的事实和公司法规定作为认定。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的6月19日召开的会议纪要就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改制就明确由顾一军承担通州建总集团、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为根据改制之前分公司分立存在法律障碍后来通州区人民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明确了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的债务任务由顾一军个人承担,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是一审判决后才形成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州建总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顾一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丰业房地产公司证明目的。
江苏一建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和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个分公司依然存在,同时也证明了江苏一建公司并不是大庆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分立出来的,江苏一建公司完全是一个新设的公司,与两个分公司无关。丰业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苏一建公司自认承继了2001年北京分公司改制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其在2002年成立后继续以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二者在主体上构成混同,因此其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通州建总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争议的是2002年至2004年,大庆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北京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均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后。顾一军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丰业房地产公司、江苏一建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未超出一审证明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丰业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通州建总集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江苏一建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下的人格混同或债务加入,并应据此向丰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通州建总集团上诉主张,丰业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初就两次委托审计机构对顾一军控制丰业房地产公司期间的资金使用合规性进行了审计,两份《审计报告》均认定了顾一军存在虚列成本1.3亿元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2月2日第一份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份《审计报告》中并未做出顾一军挪用案涉资金的认定,无法据此认定丰业房地产公司自当时即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其次,各方均认可,案涉转账凭证均来源于江苏一建公司在(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中记载的转账事实是否属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与顾一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直接相关,但该事实的认定有待于(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北京高院于2019年6月8日作出判决维持其二审判决。即直至此时,江苏一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确定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丰业房地产公司才有理由相信顾一军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以北京高院(2019)京民再15号案件判决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并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通州建总集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通州建总集团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生效判决(2015)二中民初字第08004号中已认定:“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通州建总承受。”本案一审中通州建总集团提交的相关部门文件,亦可以证明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含北京分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的隶属和分离情况。此外,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记载:通州建总公司(甲方)同意通州建总公司大庆分公司(乙方)在4-5年(2001年3月起)内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综上,通州建总集团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隶属关系明确,通州建总集团对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分离后仍以通州建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是明知且认可的,对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应系明知。通州建总集团虽本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基于顾一军将案涉六笔款项用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对外付款,造成的对丰业房地产公司利益的损害,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通州建总集团亦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通州建总集团提举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丰业房地产公司主张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产与江苏一建公司完全混同,其亦自愿承接全部债权债务,同时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故江苏一建公司应与顾一军及通州建总集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一方面,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身份,丰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将通州建总集团列为被告,主张其作为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说明丰业房地产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认可了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是通州建总集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州建总集团与江苏一建公司不存在混同,故丰业房地产公司诉请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即使如丰业房地产公司所主张,江苏一建公司自认概括承受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民法典》552条新增的债务加入情形,按照该条的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丰业房地产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江苏一建公司曾以通知的方式向丰业房地产公司作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丰业房地产公司以江苏一建公司基于与通州建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混同或同意债务加入其债务为由,要求江苏一建公司对顾一军返还资金、赔偿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丰业房地产公司、通州建总集团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一审判决中亦已进行详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此外,丰业房地产公司向顾一军和通州建总集团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所涉法律关系已超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项下范畴,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综上所述,丰业房地产公司、通州建总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4元,由北京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4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