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1329执异64号
案外人:河南隆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红瑞路合欢街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353312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鑫发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野县纺织路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3385099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1010005336020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野县鑫发棉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隆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隆安实业有限公司称,在2019年3月15日,我与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转让给我,2020年10月8日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后我后即对房屋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我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野县鑫发棉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9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9执2635、(2021)豫1329执2636号、(2018)豫1329执1293号、(2019)豫1329执2384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团的房屋三栋五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1329执恢28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企业产业园的D1组团房产。”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系查封房产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争议的房产由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隆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