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2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山管委会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该办公室科员。
申请执行人:中公实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2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山管委会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该办公室科员。
本院在执行中公实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咨询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长白山交建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3月23日本院收到长白山交建办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长白山交建办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在执行案号为(2021)吉2426执23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中冻结长白山交建办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333678元存款(勘探设计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845元,案件执行费4833元)的执行裁定。
事实和理由:一、我办不存在拖欠中公实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300000元的情况。根据贵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吉24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我办应给付中公**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我办已于2021年1月28日给付中公**咨询公司2655586元(相关发票详见附件14)。余款10万元为审计罚款,经中公**咨询公司确认同意后已由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代缴,中公**咨询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也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了收据(收据见附件15),至此,我办与中公**咨询公司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公路工程项目的合同款项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该公司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300000元的情况。二、关于审计罚款10万元。根据贵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吉24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我办应给付中公**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判决书下达后,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下达了《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公路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长管审决[2020]16号)(以下简称《决定》)(详见附件8),《决定》中提出了中公**咨询公司的项目勘察成果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对该公司处10万元罚款。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依据该审计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中公**咨询公司出具了《关于代缴审计罚没款的函》(详见附件10),中公**咨询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出具了《确认函》(详见附件11),在《确认函》中该公司明确同意由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代缴全部10万元罚款,罚款从该公司应收的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中抵扣直接上缴至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我办以此结果给付中公**咨询公司2655568元。至此,我办与中公实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公路工程项目的合同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未付款项。基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案号为(2021)吉2426执23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中冻结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333678元存款的执行裁定将损害我办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撤销本案的执行裁定。同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020)吉2426民初49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2426执235号之一、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交出(出入境证件)通知书、《**省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审计报告》长管审报[2020]46号、《**省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审计决定书》长管审决[2020]16号、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关于代缴审计罚款的函、中公**咨询公司确认函(同意罚款从公司应收的勘察设计费中抵扣上缴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中公**咨询公司收据2655568元,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10万元罚没收入收据、长白山管委会交建办在中国工商银行10万元业务委托书回执、白山管委会交建办增值税发票28张。
中公**咨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完全合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20)吉24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9月11日生效。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1日只履行2655586元的部分义务,因此,答辩人请求执行被答辩人案件受理费28845元和迟延履行金68475.86元(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的立案规定。二、截止目前,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45.19万元勘察设计费用的事实清楚,45.19万元包括如下款项:1.由于被答辩人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11年12月两次委托答辩人对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公路进行设计,只是两次设计标准不同,2006年委托设计标准为一般旅游公路没有等级,2007年该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并未实际施工(该合同勘察设计费用为95.19万元,2008年被答辩人仅支付该勘察设计费用60万元,尚欠35.19万元,当时答辩人名称为:**省东亚交通勘察设计责任有限公司),原因是**省发改委又申请到了国家专项资金,将该段公路变更升级为国家二级公路;因此,2012年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又分别下发文件启动国家二级公路重新设计工作,其中除等级增加外,还有对18公里的线路进行重新规划、并由原来35公里增加为40公里。2.2011年8月15日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以国家二级公路标准重新进行勘察设计(此时答辩人名称变更为:**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分为以吉交审批函[2012]27号文件和吉公建管[2012]40号文件形式明确了国家二级公路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的勘察设计费标准为412.816万元。2017年12月此段国家二级公路全部验收后,被答辩人认为412.816万元勘察设计费用高,按照行规应当打折支付(依据行规因地区不同打折比例不同,6.5至8.5折扣不等),双方均无法确定折扣比例,因此双方提出通过诉讼途径确定以二级公路标准重新设计的勘察设计费用。经鉴定贵院作出了(2020)吉24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认可判决生效,即: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国家二级公路的勘察设计费用为2755586元,但被答辩人只支付了2655586元,尚欠答辩人10万元该项勘察设计费。二、2020年11月,长白山保护区审计局通过工程审计,作出了《长管审决[2020]16号账务决算审计的决定》将两次勘察设计费用放在一起进行了财审,《决定》在第4页的第2条第(3)款认为:“勘察设计费用为3631568元,已交付**省东亚交通勘察设计责任有限公司60万元,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审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答辩人同意两次勘察设计费用为3631568元的财审决定,扣除2008年支付的60万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尚欠3031568元。”另依据《决定》第10页第7行:“对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罚款从应付勘察设计费中扣除”。经协商答辩人也同意了行政机关的处罚10万元并从3031568元中扣除的决定,即: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再次勘察设计费用2931568元。这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答辩人一直承诺在春节前支付该款项,但被答辩人却背信弃义违反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仅仅支付答辩人3655586元。按照财审《决定》2931568-2655586=275982元;按照2006年双方2006年9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尚欠35.19万元。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目前支付的2655586元勘察设计费用应当系两次勘察设计的整体费用,无法分割。即使能够分割,被答辩人也无权依据审计局的财审《决定》将10万元行政处罚款从应付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中擅自扣除,因为财审《决定》是将两次勘察设计进行的混合工程审计得出的付款结算依据,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综上,答辩人的执行申请合理合法,只是执行申请的数额存在争议而已。退一步讲,如果答辩人申请30万元执行款数额有误,那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也无权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擅自从判决书确定的金钱义务中扣除10万元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答辩人在执行申请中提出的受理费28845元的迟延履行金68475.86元,以及申请30万元勘察设计费中的10万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提交了中公**咨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通知函、律师证复印件、技术服务合同书、**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一阶段施工图补充设计的批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省公路管理局《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外业勘察成果的验收意见》、长白山管委会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勘察设计任务的委托函》、没有文件名的第四页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吉24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白山交建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公**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案件受理费长白山交建办负担28845元。该判决于2020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2021年3月3日中公**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长白山交建办,申请事项:1.立即给付勘察设计费30万元,2.支付迟延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2884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长白山交建办发出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21)吉2426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2433账户内存款333678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28845元,执行费4833元)。于是,被执行人长白山交建办已按判决内容2021年1月28日给付中公**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同意代缴审计罚款10万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白山交建办在中公**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2021年1月28日给付中公**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同意代缴审计罚款10万元),已按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并不欠勘察设计费30万元,只是尚未支付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845元、迟延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的规定,本院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公**咨询公司的申请执行冻结长白山交建办账户。但是,本院判决生效后,长白山交建办已支付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所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2433账户内存款333678元,没有了相应依据,本院冻结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义务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规定,本院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申请执行人中公**咨询公司执行异议中答辩意见称,长白山交建办尚欠35.19万元与申请执行30万元设计费不符,且未说明申请30万元的计算结果,所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长白山交建办尚欠30万元。
综上,长白山交建办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应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解除超标的额部分冻结,重新核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相应变更冻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吉2426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永日
人民陪审员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