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

中公咨询公司与长白山交建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49号

原告: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镇,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清,该单位职员。

原告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长白山交建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被告长白山交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镇及齐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白山交建办给付工程设计费4,128,161元;2.长白山交建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长白山交建办委托中公吉林xxx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的设计工作,设计公路等级为二级公路,长度为40公里,要求2011年12月底交付设计文件。2012年3月27日,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下发了吉公建管(2012)40号文件,组织专家对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了评审,评审结果为同意验收并提出了部分补充意见。2012年12月14日,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了吉交审批函(2012)27号文件,以批复的形式批注了长白山交建办报送的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一阶段施工图补充设计及预算报告》,该文件批准了中公咨询公司的设计成果外,还明确了设计费用为4,128,161元。长白山交建办按照中公吉林咨询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通过验收并投入所有。但截至目前,长白山交建办没有给付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设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白山交建办辩称,1.中公吉林咨询公司提出的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工程设计费所依据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主张合同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属于《招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合同。根据《工程建设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发布的)》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但本合同没有进行招标,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的,属于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2.中公吉林咨询公司提出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一阶段施工图补充设计的批复》,提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为4,128,161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包括工可研编制费、勘察设计费、招标文件编制费和咨询审查费等,而长白山交建办委托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完成的只是其中勘察设计费部分,所以按照此批复确定勘察设计费为4,128,161元是不合理的。本合同为带有行政性质合同,合同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就是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且在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与长白山交建办签订的《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勘察设计任务的委托函》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费用,但委托函第六款明确写明,其他未尽事宜参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所以本合同标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并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以及本项目实际难易情况进行核算,具体核算根据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等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计算方式为:设计收费计算额=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费,根据此计算为2,610,370元。因此,长白山交建办认为具体设计费为2,610,370元符合国家规定。

3.长白山交建办与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就本项目于2006年9月5日分别签订设计合同8,76.000元。长白山交建办已经支付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费用合计600,000元,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08年5月26日、2008年10月20日及2012年7月19日各支付200.000元。在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给长白山交建办的律师函中也提到,本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长白山交建办委托中公咨询公司在此基础上于2011年补充设计,两个项目有很大的相似性与相关性,所以相关费用应包含长白山交建办已经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的600,000元。综上,长白山交建办认为应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设计费用2,010,37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受长白山交建办的委托,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为长白山交建办的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二级公路进行可研勘察设计,公里数为39.937公里。该项目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完成了该道路的勘察设计工作。后长白山交建办按照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的设计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末交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长白山交建办未支付勘察设计费,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长白山交建办给付工程勘察设计费4,128,161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长白山交建办同意给付设计费用2,010,370元。因双方对本案勘察设计费金额有争议,故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1日,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二级公路勘察设计费用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鉴定金额为2,563,453元;2.供选择性鉴定金额为192,115元。双方对已完成的确定性工作量和前期可研阶段的供选择性工作量鉴定金额无异议。现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仍主张长白山交建办应给付勘察设计费4,128,1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0,000元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自愿负担。长白山交建办同意按鉴定结论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2,563,453元+192,115元),并承认于2008年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的600,000元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吉林省东亚交通勘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4月12日更名为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吉林省xxxx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工程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函复印件、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勘察设计任务的委托函复印件、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文件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施工图设计外业勘测成果的验收意见复印件、吉林省xxxxxx池至和平营子段一阶段施工图补充设计批复及预算批复汇总表复印件、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与长白山交建办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主张的工程勘察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2.长白山交建办应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多少数额勘察设计费。

关于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与长白山交建办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长白山交建办委托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对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二级公路进行可研勘察设计项目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而该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与长白山交建办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勘察设计类似合同,交付的标的为特定的智力成果或者服务,不能适用双方返还的原则。现中公吉林咨询公司按照长白山交建办的委托已完成可研勘察设计工作,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主张工程勘察设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长白山交建办同意按鉴定结论支付勘察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长白山交建办应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多少数额勘察设计费问题。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依据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道图和公路园池至和平营子段一阶段施工图补充设计批复及预算批复汇总表,主张长白山交建办应支付勘察设计费4,128,161元,因该证据中载明的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并不是具体的勘察设计费数额,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勘察设计费为2,755,568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长白山交建办应支付给中公吉林咨询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中公吉林咨询公司主张长白山交建办应支付勘察设计费4,128,161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吉林咨询公司自愿负担鉴定费50,000元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755,568元;

二、驳回原告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6元,由原告中公实业工程咨询(吉林)有限公司10,981元、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山交通建设办公室负担28,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东昌

人民陪审员  姜春玲

人民陪审员  边琴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卉